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中小学校园欺凌极大的影响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但目前我国在中小学校园欺凌防范中还存在对其重视不够、认识不足、防范不力等问题,我国应加快相应立法,明确校园欺凌的内涵,从构建校园欺凌的发现、防范宣传与培训、评估机制、惩罚机制等制度入手,完善的中小学校园欺凌防范制度。
关键词:中小学 校园欺凌 法律思考
一、校园欺凌的含义
近年来,随着一些影响恶劣的校园暴力案件为公众熟知,校园欺凌现象日益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关于“校园欺凌”的含义,目前,我国尚未有法律法规对其做明确的规定,在2016年4月28日发布的《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中,对“校园欺凌”界定为“学生之间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伤害的”行为。据此规定,校园欺凌行为具有如下特征:1.校园欺凌行为的主体是在校学生,校园欺凌的对象也界定为在校学生。2.校园欺凌行为主体在实施校园欺凌行为时,主观上应当是故意的,对校园欺凌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应当是具备蓄意的或者具备恶意的特征。3.校园欺凌行为主要侵犯了在校学生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体权。4.校园欺凌行为主要表现为实施欺负、侮辱的行为,采取的手段主要是肢体、语言及网络等。可以看到,《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对校园欺凌的界定将教师排除在校园欺凌之外,同时,对校园欺凌的界定注重直观的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对以非语言欺凌等其他形式进行的社会排斥行为没有纳入其中。
二、目前在中小学校园欺凌防范中存在的问题
1.对校园欺凌现象的存在及防范持消极态度。校园欺凌行为在中小学阶段极易发生,但目前,学校管理层及教师出于对自身业绩、学校声誉、对校园欺凌行为的危害和识别能力不足等多种原因,对学校内的校园欺凌现象讳莫若深,要么不愿意承认自己的学校存在欺凌行为,要么对校园内的欺凌行为严重低估。根据布拉德肖等人(2007)做过的一项关于美国教师的研究,研究发现教师们都严重低估了欺凌的比率。国内的相关研究也同样证明,校园欺凌现象的存在远超人们的识别程度。
2、对校园欺凌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受传统教育理念和家庭文化观念的影响,因为没有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和财物损失,中小学的校园欺凌大都被看成是孩子们之间的嬉闹、游戏甚至是青春期孩子成长过程的一部分,甚至一些教师和家长认为,学生之间发生的冲突,是校园生活中习以为常的现象。正是对校园欺凌行为存在的此类误解,使得我国的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和立法部门对校园欺凌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够,当前在我国的立法中,尚没有关于校园欺凌的相关规定,对校园欺凌现象的应对也强调以教育为主而忽视必要的惩罚,使得校园欺凌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这种情况,也使得校园欺凌行为的受害者感到无力,不相信老师或者学校以及管理部门能有效的干预欺凌,不愿意将自己遭受欺凌的情况公开并寻求帮助,从而使得校园欺凌现象更加不易被察觉和防范。
3、对校园欺凌的防范严重缺位。当前有关校园安全的政策文件与相关法规对校园欺凌行为鲜有涉及,《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虽然开始正视校园欺凌问题,但这类“运动式”的治理活动,因为缺乏系统的制度设计,难以形成防控校园欺凌的长效防范机制。根据笔者在海南中小学的调查,校园欺凌行为在小学高年级和初中阶段发生概率较高,但目前我国的《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立法思路上,大多以造成可见的物理损害为处罚要素,往往忽视校园欺凌对受害者尤其是未成年人心理上造成的伤害的严重性,这种立法思路导致了校园欺凌行为的实施者往往因为校园欺凌的受害者未遭受较重身体伤害而免于受罚。此外,现有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规定的承担责任的年龄将大多数的中小学校园欺凌行为的实施者甚至是暴力欺凌行为的实施者排除在外,难以对欺凌行为的实施者进行有力的惩罚。
三、防范中小学校园欺凌的法律思考
1.加快防范校园欺凌立法。目前我国还未在任何法律文件中对解决学校欺凌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为了提高全社会对校园欺凌现象危害性的认识,有效遏制学校内欺凌现象的发生,有必要通过立法,为防范校园欺凌行为提供依据。可以在《校园安全法》中就防范校园欺凌做专门规定,也可以制定专门的《防校园欺凌法》对校园欺凌防范问题进行规定。各地在国家立法出台之前,可以在地方校园安全立法中,结合当地实际对校园欺凌问题进行规定 。
2.明确界定校园欺凌的定义。校园欺凌的定义是认识与防范校园欺凌的重要前提,因此在防范校园欺凌的立法中,首先应明确校园欺凌的概念。《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中虽然对校园欺凌的概念进行界定,但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忽视了校园欺凌表现方式的多样性。现实生活中,校园欺凌实施者除了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对他人进行欺负、侮辱外,校园欺凌实施者还可能会采取一些非直接的欺凌手段,如通过非语言的形式对受害者进行社會排斥,而这种间接的欺凌较直接的欺凌来讲,更不易察觉,但对受害者的心理伤害可能更持久。第二、将教师排除在校园欺凌行为的主体和受害者之外。尽管我国的政策文件严禁体罚学生,但由于中国传统教育理念的影响根深蒂固,在一些学校体罚学生的现象并未消除,而教师的谩骂、嘲笑现象在中小学也时有发生。欺凌学生的教师不仅不能有效的解决学生之间的欺凌问题,还可能成为反面的榜样。因此有必要在防范校园欺凌立法中,对教师的欺凌行为进行规制。同时,大量的“辱师”案也在用事实告诉我们,教师有可能成为校园欺凌的受害者,所以,在今后防范校园欺凌立法中,应当将教师作为校园欺凌行为的主体和对象。第三、随着学校校园欺凌防范力度加大,校园欺凌行为将向校园周边、上学放学路上等校园周边转移,在未来的防范校园欺凌立法中,应当将校园周边界定入校园欺凌防范区域中。
3.构建政府主导,多部门协调合作的防范校园欺凌机制。防范校园欺凌需要政府主导,整合全社会的力量,通过多部门的合作共同构建校园欺凌防范机制。在防范校园欺凌立法中,应当明确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宣传部门、学校、教师、家长在防范校园欺凌中的的权利、义务及相应责任,促进全社会形成合力对未成年学生人格和心理进行积极干预和有效引导,构建校园欺凌的综合防范体系。 4.强化中小学校园欺凌防范措施。闭路电视监控系统被发达国家的中小学普遍使用作为防范校园欺凌的工具。针对校园欺凌行为隐蔽性强、不易被察觉的特点,在防范校园欺凌行为的立法中,有必要明确对学校尤其是中小学校的校园技防设施的配备与维护的资金来源,对中小学校园闭路监控系统的技术标准、安装位置以及资料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在不侵犯教师和学生合法权利的前提下,通过先进的科技手段快速发现校园欺凌现象并有效进行防范。在提高中小学校园欺凌现象技术防范水平的同时,应通过制度确保学校配备充足的保安人员,保障校园安保人员的稳定性,推进校园安全制度的贯彻落实。
5.注重防范校园欺凌知识宣传与培训。针对教育管理者、教师以及家长对校园欺凌的理解误区,在防范校园欺凌的立法中,应当明确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在校园欺凌事件通报和校园欺凌防范知识宣传与培训中的责任,除了在学校对学生开展品德、法制、心理健康和安全教育外,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起针对学校管理者与教师的培训体系,在校长、教师岗前培训和业务培训中对学校管理者、教师进行培训,帮助教师们有效识别校园中发生的欺凌行为、增强其发现与制止校园欺凌的能力。同时加大防范校园欺凌知识的宣传力度,帮助家长们掌握识别校园欺凌的基本知识,及时发现,有效防范。
6.引入第三方参与及评估机制。研究表明,校园欺凌在小学六年级到初中二年级的阶段属于高发阶段,但我国中小学普遍存在师资紧缺的情况,这一阶段的学生又正处于青春期阶段,学校以及教师在学业辅导和心理疏导方面面临沉重压力,在校园欺凌行为被外界曝光或者造成危害严重前,发现与防范校园欺凌现象的内在动力不足,因此,在校园欺凌防范中,有必要引入第三方参与及评估机制,在防范校园欺凌工作中,鼓励社会志愿者、专业心理咨询人员、家长参与到中小学校园欺凌的发现与干预中,为校园欺凌的受害者提供帮助,弥补中小学师资力量不足造成的防范不力现象。同时,将社会志愿者、专业心理咨询人员、家长、专业咨询公司引入中小学校园欺凌防范状况的评价机制中,通过自身的中立性特点有效克服政府和学校自身评价的局限性,增加评价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也可以避免“运动式”的校园欺凌治理模式。
7.构建完善的校园欺凌行为惩罚机制。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为16周岁,而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而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则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第二十一条还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可以看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处罚规定上存在空白,很难对所有的中小学校园欺凌行为的实施者进行有效处罚。虽然,现行法律规定也都规定了因未到责任年龄而不予处罚的,要求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但当前的很多校园欺凌之所以出现本身就与家庭教育的错误与缺失有关,在家庭教育水平普遍不高,公安机关现有的收容教育条件难以满足《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对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的要求的现实条件下,事实上难以真正实现对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管教。而《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开除学生的规定,使得一些校园欺凌的实施者更是有恃无恐。正如奥古斯丁所说,“惩罚是对正义的伸张”,为有效防范中小学内的校园欺凌行为,对校园欺凌的实施者给予相应的惩戒是相当有必要的。为此,可以考虑适度降低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并完善现有的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就《义务教育法》中规定的针对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的专门学校的设置、入学条件和经费保障等做具体规定,规定此类专门学校强制入学的情形,改变目前各地工读学校数量少且“门可罗雀”的现状,通过构建系统的惩罚体系震慑校园欺凌行为的实施者。
参考文献:
[1]谭新斌,罗建河.国外中小学校园欺侮行为的防治策略[J].现代中小学教育,2014,(3).
[2]丁一杰.青少年校园欺凌现象及应对策略研究[J],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2015(15).
[3]姚建龙.校园暴力: 一个概念的界定[J],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8(4).
[4]储殷当代中国“校园暴力”的法律缺位与应对[J],中国青年研究,2016(1).
[5]廖 海 霞.中小学校园暴力的现状及法律对策[J],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2016(3).
[6][爱尔兰]基思.沙利文,反欺凌手册[M],徐维译.北京:中国致公出版社,2014.
作者简介:骆鑫(1982.12—),女,汉族,河南南阳人,法学硕士,海南政法职业学院公安司法系講师,研究方向:民法,治安学。
※基金项目:2015年海南省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项目:“海南中小学校园安全问题研究”,课题编号:Hnky2015-82.
关键词:中小学 校园欺凌 法律思考
一、校园欺凌的含义
近年来,随着一些影响恶劣的校园暴力案件为公众熟知,校园欺凌现象日益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关于“校园欺凌”的含义,目前,我国尚未有法律法规对其做明确的规定,在2016年4月28日发布的《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中,对“校园欺凌”界定为“学生之间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伤害的”行为。据此规定,校园欺凌行为具有如下特征:1.校园欺凌行为的主体是在校学生,校园欺凌的对象也界定为在校学生。2.校园欺凌行为主体在实施校园欺凌行为时,主观上应当是故意的,对校园欺凌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应当是具备蓄意的或者具备恶意的特征。3.校园欺凌行为主要侵犯了在校学生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体权。4.校园欺凌行为主要表现为实施欺负、侮辱的行为,采取的手段主要是肢体、语言及网络等。可以看到,《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对校园欺凌的界定将教师排除在校园欺凌之外,同时,对校园欺凌的界定注重直观的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对以非语言欺凌等其他形式进行的社会排斥行为没有纳入其中。
二、目前在中小学校园欺凌防范中存在的问题
1.对校园欺凌现象的存在及防范持消极态度。校园欺凌行为在中小学阶段极易发生,但目前,学校管理层及教师出于对自身业绩、学校声誉、对校园欺凌行为的危害和识别能力不足等多种原因,对学校内的校园欺凌现象讳莫若深,要么不愿意承认自己的学校存在欺凌行为,要么对校园内的欺凌行为严重低估。根据布拉德肖等人(2007)做过的一项关于美国教师的研究,研究发现教师们都严重低估了欺凌的比率。国内的相关研究也同样证明,校园欺凌现象的存在远超人们的识别程度。
2、对校园欺凌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受传统教育理念和家庭文化观念的影响,因为没有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和财物损失,中小学的校园欺凌大都被看成是孩子们之间的嬉闹、游戏甚至是青春期孩子成长过程的一部分,甚至一些教师和家长认为,学生之间发生的冲突,是校园生活中习以为常的现象。正是对校园欺凌行为存在的此类误解,使得我国的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和立法部门对校园欺凌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够,当前在我国的立法中,尚没有关于校园欺凌的相关规定,对校园欺凌现象的应对也强调以教育为主而忽视必要的惩罚,使得校园欺凌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这种情况,也使得校园欺凌行为的受害者感到无力,不相信老师或者学校以及管理部门能有效的干预欺凌,不愿意将自己遭受欺凌的情况公开并寻求帮助,从而使得校园欺凌现象更加不易被察觉和防范。
3、对校园欺凌的防范严重缺位。当前有关校园安全的政策文件与相关法规对校园欺凌行为鲜有涉及,《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虽然开始正视校园欺凌问题,但这类“运动式”的治理活动,因为缺乏系统的制度设计,难以形成防控校园欺凌的长效防范机制。根据笔者在海南中小学的调查,校园欺凌行为在小学高年级和初中阶段发生概率较高,但目前我国的《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立法思路上,大多以造成可见的物理损害为处罚要素,往往忽视校园欺凌对受害者尤其是未成年人心理上造成的伤害的严重性,这种立法思路导致了校园欺凌行为的实施者往往因为校园欺凌的受害者未遭受较重身体伤害而免于受罚。此外,现有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规定的承担责任的年龄将大多数的中小学校园欺凌行为的实施者甚至是暴力欺凌行为的实施者排除在外,难以对欺凌行为的实施者进行有力的惩罚。
三、防范中小学校园欺凌的法律思考
1.加快防范校园欺凌立法。目前我国还未在任何法律文件中对解决学校欺凌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为了提高全社会对校园欺凌现象危害性的认识,有效遏制学校内欺凌现象的发生,有必要通过立法,为防范校园欺凌行为提供依据。可以在《校园安全法》中就防范校园欺凌做专门规定,也可以制定专门的《防校园欺凌法》对校园欺凌防范问题进行规定。各地在国家立法出台之前,可以在地方校园安全立法中,结合当地实际对校园欺凌问题进行规定 。
2.明确界定校园欺凌的定义。校园欺凌的定义是认识与防范校园欺凌的重要前提,因此在防范校园欺凌的立法中,首先应明确校园欺凌的概念。《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中虽然对校园欺凌的概念进行界定,但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忽视了校园欺凌表现方式的多样性。现实生活中,校园欺凌实施者除了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对他人进行欺负、侮辱外,校园欺凌实施者还可能会采取一些非直接的欺凌手段,如通过非语言的形式对受害者进行社會排斥,而这种间接的欺凌较直接的欺凌来讲,更不易察觉,但对受害者的心理伤害可能更持久。第二、将教师排除在校园欺凌行为的主体和受害者之外。尽管我国的政策文件严禁体罚学生,但由于中国传统教育理念的影响根深蒂固,在一些学校体罚学生的现象并未消除,而教师的谩骂、嘲笑现象在中小学也时有发生。欺凌学生的教师不仅不能有效的解决学生之间的欺凌问题,还可能成为反面的榜样。因此有必要在防范校园欺凌立法中,对教师的欺凌行为进行规制。同时,大量的“辱师”案也在用事实告诉我们,教师有可能成为校园欺凌的受害者,所以,在今后防范校园欺凌立法中,应当将教师作为校园欺凌行为的主体和对象。第三、随着学校校园欺凌防范力度加大,校园欺凌行为将向校园周边、上学放学路上等校园周边转移,在未来的防范校园欺凌立法中,应当将校园周边界定入校园欺凌防范区域中。
3.构建政府主导,多部门协调合作的防范校园欺凌机制。防范校园欺凌需要政府主导,整合全社会的力量,通过多部门的合作共同构建校园欺凌防范机制。在防范校园欺凌立法中,应当明确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宣传部门、学校、教师、家长在防范校园欺凌中的的权利、义务及相应责任,促进全社会形成合力对未成年学生人格和心理进行积极干预和有效引导,构建校园欺凌的综合防范体系。 4.强化中小学校园欺凌防范措施。闭路电视监控系统被发达国家的中小学普遍使用作为防范校园欺凌的工具。针对校园欺凌行为隐蔽性强、不易被察觉的特点,在防范校园欺凌行为的立法中,有必要明确对学校尤其是中小学校的校园技防设施的配备与维护的资金来源,对中小学校园闭路监控系统的技术标准、安装位置以及资料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在不侵犯教师和学生合法权利的前提下,通过先进的科技手段快速发现校园欺凌现象并有效进行防范。在提高中小学校园欺凌现象技术防范水平的同时,应通过制度确保学校配备充足的保安人员,保障校园安保人员的稳定性,推进校园安全制度的贯彻落实。
5.注重防范校园欺凌知识宣传与培训。针对教育管理者、教师以及家长对校园欺凌的理解误区,在防范校园欺凌的立法中,应当明确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在校园欺凌事件通报和校园欺凌防范知识宣传与培训中的责任,除了在学校对学生开展品德、法制、心理健康和安全教育外,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起针对学校管理者与教师的培训体系,在校长、教师岗前培训和业务培训中对学校管理者、教师进行培训,帮助教师们有效识别校园中发生的欺凌行为、增强其发现与制止校园欺凌的能力。同时加大防范校园欺凌知识的宣传力度,帮助家长们掌握识别校园欺凌的基本知识,及时发现,有效防范。
6.引入第三方参与及评估机制。研究表明,校园欺凌在小学六年级到初中二年级的阶段属于高发阶段,但我国中小学普遍存在师资紧缺的情况,这一阶段的学生又正处于青春期阶段,学校以及教师在学业辅导和心理疏导方面面临沉重压力,在校园欺凌行为被外界曝光或者造成危害严重前,发现与防范校园欺凌现象的内在动力不足,因此,在校园欺凌防范中,有必要引入第三方参与及评估机制,在防范校园欺凌工作中,鼓励社会志愿者、专业心理咨询人员、家长参与到中小学校园欺凌的发现与干预中,为校园欺凌的受害者提供帮助,弥补中小学师资力量不足造成的防范不力现象。同时,将社会志愿者、专业心理咨询人员、家长、专业咨询公司引入中小学校园欺凌防范状况的评价机制中,通过自身的中立性特点有效克服政府和学校自身评价的局限性,增加评价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也可以避免“运动式”的校园欺凌治理模式。
7.构建完善的校园欺凌行为惩罚机制。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为16周岁,而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而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则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第二十一条还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可以看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处罚规定上存在空白,很难对所有的中小学校园欺凌行为的实施者进行有效处罚。虽然,现行法律规定也都规定了因未到责任年龄而不予处罚的,要求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但当前的很多校园欺凌之所以出现本身就与家庭教育的错误与缺失有关,在家庭教育水平普遍不高,公安机关现有的收容教育条件难以满足《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对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的要求的现实条件下,事实上难以真正实现对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管教。而《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开除学生的规定,使得一些校园欺凌的实施者更是有恃无恐。正如奥古斯丁所说,“惩罚是对正义的伸张”,为有效防范中小学内的校园欺凌行为,对校园欺凌的实施者给予相应的惩戒是相当有必要的。为此,可以考虑适度降低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并完善现有的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就《义务教育法》中规定的针对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的专门学校的设置、入学条件和经费保障等做具体规定,规定此类专门学校强制入学的情形,改变目前各地工读学校数量少且“门可罗雀”的现状,通过构建系统的惩罚体系震慑校园欺凌行为的实施者。
参考文献:
[1]谭新斌,罗建河.国外中小学校园欺侮行为的防治策略[J].现代中小学教育,2014,(3).
[2]丁一杰.青少年校园欺凌现象及应对策略研究[J],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2015(15).
[3]姚建龙.校园暴力: 一个概念的界定[J],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8(4).
[4]储殷当代中国“校园暴力”的法律缺位与应对[J],中国青年研究,2016(1).
[5]廖 海 霞.中小学校园暴力的现状及法律对策[J],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2016(3).
[6][爱尔兰]基思.沙利文,反欺凌手册[M],徐维译.北京:中国致公出版社,2014.
作者简介:骆鑫(1982.12—),女,汉族,河南南阳人,法学硕士,海南政法职业学院公安司法系講师,研究方向:民法,治安学。
※基金项目:2015年海南省高等学校科学研究项目:“海南中小学校园安全问题研究”,课题编号:Hnky201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