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评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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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各国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明确、系统的规定,较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有了开拓性发展,但是也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以后立法和司法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善意取得 公示公信 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以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制度,从本质上看,以牺牲所有权人的归属安全为代价,换取交易安全,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取得了物之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之间的平衡。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维护交易的动态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法律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直未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司法解释,只是对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行为所作的认定,内容单一,不够明确,并非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明确、系统的规定。该法第106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其它条款还有一些规定。这些规定,与之前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比,第一次正式提出了善意取得制度,并且更加完善了这一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制度创新的积极成果。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特点
  1.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我国物权法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物权。传统民法之所以会将善意取得制度仅针对动产,主要原因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登记的所有权人即为有权处分该不动产的人,在交易中其处分权容易辨别,不易发生无权处分。但在我国,现阶段登记制度还不够完善。实践中,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登记错误时有发生,甚至交易发生后不登记的现象比比皆是。既然不动产交易可能会因未登记、登记错误、疏漏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的问题,那么第三人同样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为善意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我国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另外,这种统一安排,更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统一人们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
  2.取消了无权处分人合法占有这个要件。根据让与人占有动产的原因,将动产分为委托物和脱离物,委托物是指依权利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动产,如借用物、租赁物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即非法占有之物,如盗赃物、遗失物等。在我国,不但不动产可适用,而且脱离物也可适用善意取得,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即非依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当无处分权人将该物转让给买受人,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买受人即可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然而,我国物权法又将遗失物排除在善意取得之外。对于盗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未作规定。现实生活中的非法占有样态很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不甚明确。
  3.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的安全,故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非通过交易行为而以受赠、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财产的,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否则将会造成各方利益保护上的明显失衡;虽为有偿行为但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亦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因为,明显的低价会影响到对第三人“善意”的判定。同时,善意取得不仅应基于有偿的交易行为,而且以合理的对价为其成立条件。
  三、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1.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之间的关系问题。我国物权法既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又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二者究竟是什么关系,并没有明确的界分。笔者认为二者可以结合考虑,并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作为判断买受人善意与否的标准。登记公信力需要善意取得制度来实现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为公信力发挥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提供保障。当然,不动产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无论是构成要件还是公示方法上都有很大差异,而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只是原则性规定,不具有操作性,这需要以后立法和司法的进一步完善。
  2.排除了遗失物、漂流物等的善意取得。从《物权法》第107条规定可以看出,遗失物不管是拾得人控制之下还是已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权利人都有权追回遗失物。但权利人对遗失物的追及权在法律上受到两方面的限制:其一是权利人必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其二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尽管权利人追回遗失物时受到一定限制,但最终结果是,即使是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的受让人也未能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可见,物权法其实是将遗失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的。将遗失物排除在善意取得之外,其理论基础在于遗失物属于脱离物,并非基于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但是,把真正权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与善意取得联系在一起并作出完全不同的规定,不利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统一适用。法律并未要求善意第三人去探究无权处分人的占有究竟属于委托物之占有还是脱离物之占有。在现实的交易中,第三人也根本无法去分辨。且在实践中,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并不涉及公共秩序问题。因此,我国未来民事立法中应明确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未明确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关系到善意受让人能否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同时也决定了被害人能否向善意受让人主张其物。笔者认为对于赃物等脱离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首先,我国物权法仅规定遗失物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除外情形,并未规定赃物等脱离物属于除外情形。其次,如赃物不适用该制度,则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占有公示的信任,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与占有公示的公信力规定相悖,且受损的是该善意第三人。售脏人获得了该赃物的对价,这样对售脏的违法行为人并不能起到打击和遏制作用。因此,通过排除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适用,并不能产生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效果,仅仅是由善意第三人(新的受害人)来承受原权利人的损失而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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