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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踪人制度,是现代民法至关重要的法律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中出现大量自然人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战争和自愿遁世等原因失踪的情形,失踪后自然人处于生死难定、下落不明的状态,如果这种状态持续时间过长,不加以规制,就会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确定,使得失踪人以及相关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处于混乱的状态。
失踪人制度就是为处理因自然人下落不明引起社会经济秩序不稳定的一种制度,在保护失踪人及相关主体的财产、身份利益方面具有十分的重要意义。但是,失踪人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却十分少,虽然目前并没有官方机构公布我国每年实际失踪人口的统计数字,但是可以肯定的,这个绝不在少数。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各地案件调查和统计发现:2015年度全国范围内宣告失踪案大约1737件,宣告死亡案大约1619件;2016年度全国范围内宣告失踪案大约2465件,宣告死亡案大约2936件;2017年度分别约为2170件和2458件。虽然数量的统计可能存在误差,但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远远少于我国每年实际失踪的人口数量。失踪人数与法院受理的失踪人宣告案件的数量严重失衡,可以反映出我国失踪人宣告制度并未发挥它本应发挥的作用,并没有很好地解决自然人失踪带来的各种问题。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很多,但最主要的原因是我们的制度设计存在诸多问题。文章通过对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立法例进行考察,提炼要点与我国目前立法进行比较,在对我国《民法总则》中失踪人制度进行解释外,还为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与失踪人制度的的衔接提供借鉴基础。文章除了绪论和结语之外,主要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失踪人制度的基本问题阐述。具体包括:第一,对失踪、失踪人制度含义进行论述。第二,对失踪人制度的立法沿革进行探索,在古代民法中,罗马法没有规定宣告死亡制度,但有了失踪人财产管理制度,同期的日尔曼法有了较为发达的“死亡推定”。随后世界各国都选择性的继承了罗马法或日尔曼法这两种传统理论,发展形成了各自的立法体例。第三,介绍了我国的失踪人制度,其中包括我国失踪人制度的继受与发展,对《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进行对比分析,例如:《民法总则》较《民通意见》相比取消了利害关系人顺序的限制,对撤销死亡宣告后原婚姻关系是否“复活”有不同的规定,以及《民法总则》对于死亡日期如何确认的规定,此部分旨在通过对比和解释,促进《民法总则》中失踪人制度得以更好的理解与适用。
第二部分主要通过对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立法例进行考察,提炼要点与我国目前立法进行比较,对我国失踪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评析。具体包括:第一,将失踪人制度以“提取公因式”形式列入《民法总则》并不合理。第二,宣告失踪中的财产代管人制度存在缺陷,例如未对财产代管人程序的启动、财产代管人的范围、财产代管人的权利义务规则进行规定。第三,失踪人制度适用程序的缺陷,其中包括宣告死亡时间认定的缺陷,死亡时间的确定不仅影响到继承和婚姻关系,还直接涉及到保险给付问题。《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中“有关机关”、“意外事件”如何确定的缺陷。
第三部分主要论述我国失踪人制度的立法完善。失踪人制度是以程序性为主的制度,在《民法总则》原则性规定的指导下,应该通过单行法方式对失踪人制度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具体包括:第一,对财产代管人程序的启动及范围进行规定。第二,对失踪人事先是否已经明确委托财产管理人的情况进行区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情况进行区分,增加有关组织作为财产代管人的情形。第三,对于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应保留通过反证推翻相关推定的可能性,对“有关机关”、“意外事件”范围的进行解释,完善失踪人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对接,包括养老制度、保险制度。
失踪人制度就是为处理因自然人下落不明引起社会经济秩序不稳定的一种制度,在保护失踪人及相关主体的财产、身份利益方面具有十分的重要意义。但是,失踪人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却十分少,虽然目前并没有官方机构公布我国每年实际失踪人口的统计数字,但是可以肯定的,这个绝不在少数。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各地案件调查和统计发现:2015年度全国范围内宣告失踪案大约1737件,宣告死亡案大约1619件;2016年度全国范围内宣告失踪案大约2465件,宣告死亡案大约2936件;2017年度分别约为2170件和2458件。虽然数量的统计可能存在误差,但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远远少于我国每年实际失踪的人口数量。失踪人数与法院受理的失踪人宣告案件的数量严重失衡,可以反映出我国失踪人宣告制度并未发挥它本应发挥的作用,并没有很好地解决自然人失踪带来的各种问题。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很多,但最主要的原因是我们的制度设计存在诸多问题。文章通过对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立法例进行考察,提炼要点与我国目前立法进行比较,在对我国《民法总则》中失踪人制度进行解释外,还为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与失踪人制度的的衔接提供借鉴基础。文章除了绪论和结语之外,主要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失踪人制度的基本问题阐述。具体包括:第一,对失踪、失踪人制度含义进行论述。第二,对失踪人制度的立法沿革进行探索,在古代民法中,罗马法没有规定宣告死亡制度,但有了失踪人财产管理制度,同期的日尔曼法有了较为发达的“死亡推定”。随后世界各国都选择性的继承了罗马法或日尔曼法这两种传统理论,发展形成了各自的立法体例。第三,介绍了我国的失踪人制度,其中包括我国失踪人制度的继受与发展,对《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进行对比分析,例如:《民法总则》较《民通意见》相比取消了利害关系人顺序的限制,对撤销死亡宣告后原婚姻关系是否“复活”有不同的规定,以及《民法总则》对于死亡日期如何确认的规定,此部分旨在通过对比和解释,促进《民法总则》中失踪人制度得以更好的理解与适用。
第二部分主要通过对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立法例进行考察,提炼要点与我国目前立法进行比较,对我国失踪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评析。具体包括:第一,将失踪人制度以“提取公因式”形式列入《民法总则》并不合理。第二,宣告失踪中的财产代管人制度存在缺陷,例如未对财产代管人程序的启动、财产代管人的范围、财产代管人的权利义务规则进行规定。第三,失踪人制度适用程序的缺陷,其中包括宣告死亡时间认定的缺陷,死亡时间的确定不仅影响到继承和婚姻关系,还直接涉及到保险给付问题。《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中“有关机关”、“意外事件”如何确定的缺陷。
第三部分主要论述我国失踪人制度的立法完善。失踪人制度是以程序性为主的制度,在《民法总则》原则性规定的指导下,应该通过单行法方式对失踪人制度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具体包括:第一,对财产代管人程序的启动及范围进行规定。第二,对失踪人事先是否已经明确委托财产管理人的情况进行区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情况进行区分,增加有关组织作为财产代管人的情形。第三,对于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应保留通过反证推翻相关推定的可能性,对“有关机关”、“意外事件”范围的进行解释,完善失踪人制度与其他制度的对接,包括养老制度、保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