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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大规模侵权行为大量产生,原有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己经远远不足以起到预防和威慑违法行为的作用,惩罚性赔偿在惩罚恶意加害人,遏制恶意违法行为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在现实生活这未能充分发挥这项制度应有的作用。本文希望通过惩罚性赔偿的研究为我国今后的侵权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一些帮助。
关键词大规模侵权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
作者简介:郭欣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59-01
一、案例导入——大规模侵权现象分析
近年来,大规模侵权案件的频发可谓触目惊心,这些数据说明了问题的严重性:1968年,日本九州的“米糠油案件”,因米糠油中混入氯联苯,造成食物油污染。至1978年,确诊患者累计达1684人。2004年3月29日,新华社首次报道安徽阜阳地区因劣质奶粉造成的“大头娃娃”事件震惊全国上下。截止到2008年11月27日8时,全国累计报告因食用三鹿牌奶粉和其他个别问题奶粉导致泌尿系统出现异常的患儿达29万余人。2010年1月,日本丰田公司因油门踏板归位存在问题,所产丰田汽车在全球范围内被召回,在中国的RAV4车型问题车辆达8万辆。
这些侵害严重影响着我们的生活,在并很大程度上造成人们的心理恐慌。大规模侵权出现后,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反而愈演愈烈,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民事角度,是因为一般的民事赔偿是补偿性的,未能很好地遏制这种恶意的侵权。
大规模侵权事件的频频发生,迫使我们思考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个案的民事赔偿并未给社会带来利益,相反,恶性侵权案件却层出不穷。就是在这种背景下,突破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责任而带有惩罚和阻遏功能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逐渐纳入到我们的视野。
所谓惩罚性赔偿,其基本含义是指为了惩罚和遏制被告的非法行为,在判决被告承担补偿性赔偿之后再额外让被告承担一部分赔偿,此部分赔偿就是惩罚性赔偿。
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对于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直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规定反映了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认同和接受,但同时也应看到,我国只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采取了十分谨慎的态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是惩罚和威慑,在大规模侵权中也应适用。
二、大规模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
大规模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积极意义体现在对加害人和对受害人两个方面。
(一)对加害人的惩罚和威慑作用
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体现在为惩罚性。发生大规模侵权的主要原因是侵权人为了牟取利益。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使侵权人在考虑到生产成本的同时,也衡量到因惩罚性赔偿制度而产生的额外成本。这样就促使侵权人在恶意侵权发生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损失的扩大。
威慑作用就是使类似的行为不再发生。惩罚性赔偿的这种作用,主要是通过剥夺其财产利益的金钱制裁。侵权人因自己的行为可能承担更大的损失,就会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同时也对社会上其他人起到警示作用。
(二)对受害人的补偿功能和激励作用
惩罚性赔偿的补偿作用是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补,对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提供充分的救济,更充分地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
惩罚性赔偿对受害者的激励功能,是指惩罚性赔偿能够使法律的规定得到执行,受害人在提起诉讼时不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维护,也间接保护了其他人的合法利益。这种作用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附带社会效应。
综上所述,处理大规模侵权应当在于事前的预防,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实现这一目的。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能够适用于大规模侵权的,并且能够充分发挥遏制大规模侵权的发生以及补偿受害者的作用。
三、大规模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件
(一)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
侵权人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而为的侵害行为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大规模侵权人因其主观恶性强烈,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严重,其可责难性也高。只让侵权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对受害人来说显然不公平。而承担补偿性民事责任的认定基础是行为人是否实际造成了客观的损害后果,其主观过错的认定相对次要。我国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也是这样规定的。因此,在大规模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应坚持侵权人主观上是故意这一要件。
(二)有损害事实或损害危险
大规模侵权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要救济的,不仅仅是某个特定的损害,而是要通过制裁该侵害行为,达到遏制类似情况再次发生的目的,从而维护公共利益。因此,这就要求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并且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现实的危险。如上文所提到的案例,不仅对忽视了消费者得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也给整个社会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
综上所述,我国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进行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件,应该以主观与客观相结合为原则,主观方面应存在故意且具有恶意。在客观方面,侵权行为造成的危害应对整个社会造成极为恶劣影响,才得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参考文献:
[1]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朱岩.从大规模侵权看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变迁.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3).
[3]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法律适用.2008(23).
[4]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
[5]卫生部通报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医疗救治工作情况.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bgt/s3582/200812/38386.htm.
[6]背景资料:丰田召回汽车车型和数量.http://news.xinhuane.tcom/auto/2010-02/25/content-13046493.htm.
关键词大规模侵权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
作者简介:郭欣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59-01
一、案例导入——大规模侵权现象分析
近年来,大规模侵权案件的频发可谓触目惊心,这些数据说明了问题的严重性:1968年,日本九州的“米糠油案件”,因米糠油中混入氯联苯,造成食物油污染。至1978年,确诊患者累计达1684人。2004年3月29日,新华社首次报道安徽阜阳地区因劣质奶粉造成的“大头娃娃”事件震惊全国上下。截止到2008年11月27日8时,全国累计报告因食用三鹿牌奶粉和其他个别问题奶粉导致泌尿系统出现异常的患儿达29万余人。2010年1月,日本丰田公司因油门踏板归位存在问题,所产丰田汽车在全球范围内被召回,在中国的RAV4车型问题车辆达8万辆。
这些侵害严重影响着我们的生活,在并很大程度上造成人们的心理恐慌。大规模侵权出现后,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反而愈演愈烈,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民事角度,是因为一般的民事赔偿是补偿性的,未能很好地遏制这种恶意的侵权。
大规模侵权事件的频频发生,迫使我们思考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个案的民事赔偿并未给社会带来利益,相反,恶性侵权案件却层出不穷。就是在这种背景下,突破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责任而带有惩罚和阻遏功能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逐渐纳入到我们的视野。
所谓惩罚性赔偿,其基本含义是指为了惩罚和遏制被告的非法行为,在判决被告承担补偿性赔偿之后再额外让被告承担一部分赔偿,此部分赔偿就是惩罚性赔偿。
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对于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直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规定反映了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认同和接受,但同时也应看到,我国只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采取了十分谨慎的态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是惩罚和威慑,在大规模侵权中也应适用。
二、大规模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
大规模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积极意义体现在对加害人和对受害人两个方面。
(一)对加害人的惩罚和威慑作用
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体现在为惩罚性。发生大规模侵权的主要原因是侵权人为了牟取利益。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以使侵权人在考虑到生产成本的同时,也衡量到因惩罚性赔偿制度而产生的额外成本。这样就促使侵权人在恶意侵权发生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损失的扩大。
威慑作用就是使类似的行为不再发生。惩罚性赔偿的这种作用,主要是通过剥夺其财产利益的金钱制裁。侵权人因自己的行为可能承担更大的损失,就会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同时也对社会上其他人起到警示作用。
(二)对受害人的补偿功能和激励作用
惩罚性赔偿的补偿作用是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补,对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提供充分的救济,更充分地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
惩罚性赔偿对受害者的激励功能,是指惩罚性赔偿能够使法律的规定得到执行,受害人在提起诉讼时不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维护,也间接保护了其他人的合法利益。这种作用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附带社会效应。
综上所述,处理大规模侵权应当在于事前的预防,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实现这一目的。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能够适用于大规模侵权的,并且能够充分发挥遏制大规模侵权的发生以及补偿受害者的作用。
三、大规模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件
(一)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
侵权人只有在故意的情况下而为的侵害行为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大规模侵权人因其主观恶性强烈,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严重,其可责难性也高。只让侵权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对受害人来说显然不公平。而承担补偿性民事责任的认定基础是行为人是否实际造成了客观的损害后果,其主观过错的认定相对次要。我国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也是这样规定的。因此,在大规模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应坚持侵权人主观上是故意这一要件。
(二)有损害事实或损害危险
大规模侵权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要救济的,不仅仅是某个特定的损害,而是要通过制裁该侵害行为,达到遏制类似情况再次发生的目的,从而维护公共利益。因此,这就要求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并且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现实的危险。如上文所提到的案例,不仅对忽视了消费者得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也给整个社会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
综上所述,我国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进行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件,应该以主观与客观相结合为原则,主观方面应存在故意且具有恶意。在客观方面,侵权行为造成的危害应对整个社会造成极为恶劣影响,才得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参考文献:
[1]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朱岩.从大规模侵权看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变迁.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3).
[3]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法律适用.2008(23).
[4]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
[5]卫生部通报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医疗救治工作情况.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bgt/s3582/200812/38386.htm.
[6]背景资料:丰田召回汽车车型和数量.http://news.xinhuane.tcom/auto/2010-02/25/content-1304649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