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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陪审制度的萌芽产生于西方文化的发源地——古希腊和古罗马,经过人类上千年的文明历程,陪审制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条基本司法制度,它的主要功能在于以大众的朴素经验来制约法律的职业垄断,以达到人类社会所追求的自由、民主、公正的价值内涵。然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处在尴尬的境地,陪审制度“陪而不审”,形同虚设。本文从陪审制度的司法价值功能论述陪审制度的重要性,分析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最后对改革、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了一些构想。
关键词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制度
作者简介:高研秋,宁夏大学政法学院助教,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54-03
一、引言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就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选任、任期、职权和补助问题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并于2005年5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各种原因陪审制度在我国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其制度优势也没有得到完全的发挥。
二、陪审制度的概念和我国陪审制度的移植
陪审制度是指法院依法吸收普通民众、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案件审理的一种司法制度。从世界范围看,陪审制度可以分为两大类型:一是陪审团制度,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等;二是参审制,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等。陪审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6世纪的雅典,当时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对政治机构进行改革,举措之一就是设立陪审法庭(赫里埃),这是西方奴隶制民主政治体制的产物。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则起源于11世纪初的英国,1066年随着诺曼征服这一制度开始在英国建立,而陪审制度得到充分的发展则是在美国。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公民以随机方式组成陪审团并作为一个整体参与案件的审理,陪审团与法官有明确的分工,由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职业法官适用法律,称为陪审团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通公民是以单个人的身份与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的地位相同,也不存在分工,共同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做出裁决,称为参审制。我国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1906年,沈家本先生在他主持的《刑事民事诉讼法》中移植了西方的陪审原则,从此陪审制度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项基本司法制度被奠定下来。我国现在的陪审制度被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在我国陪审制度一直存在着存废之争,根源在于没有重视到陪审制度的价值蕴含,下面笔者从价值角度分析陪审制度的重要性。
三、陪审制度的价值分析
价值是一个多学科使用的概念,在哲学意义上,价值是指作为客体的事物能够满足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的属性,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的意义。法律价值,最核心的是:正义和利益。
(一)政治民主价值
所谓“民主”是和专制、独裁相对立的概念。西方近代法治产生后,以权力制衡为核心的法治原则建立起来,成为民主政治最主要的制度保障。设立代表人民的陪审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起到约束法院权力的无限膨胀,没有人民参加审判的司法制度,在审判中只有法官一种声音,听不到人民的声音,这不是真正的民主制度。又由于现代民主都是间接民主或代议制民主,即人民不直接地、经常地行使自己的权力,而是选举自己的代表直接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这意味着政治权力的主体与政治权力的行使者之间会出现某种分离。这种分离可能失控——政治权力不是按照权力所有者的整体意志,而是凭着权力行使者的意志和情绪而运行,以至出现政治异化。在司法中,拥有优势地位的代表公权力的司法机关或是法官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权力,是人民赋予其权力代表人民进行司法裁判,可是这样的权力赋予不能只停留在华丽的辞藻上,在制度的操作上要做到人民真正参与,否则可能会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私权利个体造成压迫甚至是报复。陪审制在具体的司法中恰恰扮演了这样一个角色而被誉为“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它以精细的制度设计弥补了权力分离的不足。陪审员来自社会各阶层,代表广泛,不因性别,肤色,种族,信仰等而受到歧视,因此陪审制选拨的广泛代表性代表了司法民主,反应了人民的心声。
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在其名著《论美国的民主》中所指出的:“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把它看成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我国人民通过陪审方式参与司法活动,调动了人民群众管理国家、建设国家的积极性,让人民直接感受到参与了国家审判权的行使,是真正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形式,体现了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人民陪审员制度已成为司法工作依靠群众的重要形式,人民陪审制度体现了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民主化进程,对加强我国的民主与法治建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更为重要的是人民陪审体现了我国的阶级本质——人民民主专政。
(二)公正价值
公正是法治的重要价值目标和价值追求。如何才能做到司法的公正呢,首先,要做到程序的公正,程序的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的前提,在追求实体公正的过程中要让大众能从过程中预知到结果。只有经过科学的,严密的,符合逻辑的程序过程,其所产生的实体结果才能让大众信服。英美法系有一句众所周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done,but must beseen to be done)。这种“看得见的正义”也就是法律程序的公正。陪审制度使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多了一道程序,通过公开选拔出来的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代表不同的利益群体,能够集思广益,将社会上不同的声音带到法庭上,在裁判案件时少数服从多数。在这样透明的情况下做出的裁判才能使人更加信服。其次,在追求实体公正的过程中陪审制度能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于司法过程之中,在法律对一些案件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具体时,陪审员的社会阅历及由此形成的大众性思维能帮助职业法官了解社会公众的思想动态,克服不良的职业习惯和职业偏见,用客观的常人视角和思维方式来观察和分析案情,使案件处理更加合情合理。试想如果在许霆案中能充分发挥出人民陪审员应有的作用,像美国法上的陪审团制度那样,由陪审员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做出代表普通大众立场的裁判,正确表达大多数人民的呼声,那么判决结果也不会引起那么大的争议。
(三)监督价值
陪审制度可以发挥监督作用。首先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还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陪审员都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他们以独立的主体出现在审判中,法官在运用司法权力的时候不得不考虑到陪审团的监督作用而慎重、深思熟虑。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当参与审判的法官只有一个或者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么一个人敢于贪赃枉法的机会就比较大。如果一个法官与数个与其不相识的人民陪审员共同审判,则该法官在各种诱惑面前必然要三思而后行”。尤其是英美法的陪审制巧妙的设计了一种互相监督指导的良性互动。法官运用扎实的专业知识负责法律事实的认定,陪审团对案情的把握,对法律的理解都受到法官的指导,反过来从代表人民立场出发的陪审团对法官的恣意枉法做出监督,最终的有罪认定还是来自陪审团,这是双重的制约,大大降低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几率。其次,对于长期从事固定法律工作的法官,由于他们特殊的身份,手中拥有绝对的司法裁判权,不同地区的法官也没有轮换机制,这样很容易被腐蚀堕落,而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成员是随机抽取的,成员众多(12人),他们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很难成为被拉拢腐蚀的对象,其随意性和流动性是保证陪审团公正审理案件的基石。再次,中国是一个熟人社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法官先入为主的内心确信与偏见,有利于遏制法官滥用职权及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行为。
(四)法律的再造价值
法律是普遍的、一般的规则,法治的形式主义有着先天的局限,具有滞后性,往往滞后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梅利曼对大陆法系的法官有过精辟论述“法官酷似一种专门的工匠,除了很非凡的案件外,他出席法庭仅是为解决各种争讼事实,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寻觅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他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会自动产生解决办法,法官赋予其法律意义。于是,整个审判过程被框于学究式的、形式的、逻辑的三段论式之中。即;成文法规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案件的判决则是推论出的必然结果。假如审理一个非凡的案件,对法官来说,就是一项需要有丰富经验才能从事的智力工作,这就要求他必须小心谨慎地按照已经确定的法律解释的框框来办案。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与机器无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与时俱进”弥补法律之不足就成为必要。英美法系里的判例在遵循先例的本位上,对于新出现的疑难特案还有再造法的功能。以美国陪审制度最为典型,在陪审团的参与下产生了例如“毒树之果”,“面条里只能有一只臭虫”等著名的证据规则。美国学者对此的解释是,既然陪审团作出不顾法律的裁判,该查究的是法律是否需要修改,该怀疑的是法律是否公正。
(五)社会教育价值
任何把法律只看做是一种精英群体掌握的知识都是错误的,不利于全社会的法治建设。一方面,司法审判过程中需要的知识,既包括从法学教育中得到的法律理论知识,也包括日常的社会经验,霍姆斯提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因而法律知识仍然具有强烈的生活色彩。人民陪审制度通过公民参与法庭审判的活动,可以对陪审员起到法制宣传与教育的作用,是“一所免费的学校”。又由于人民陪审员来自于普通公民并与普通公民有着长期、广泛、密切的交往与联系,他们从群众中来,案件裁判结束后又回到群众中去,他们能把自己在法庭上所经历的切身感受传播到大众中,从而可以起到全社会范围内的普法宣传教育功能。陪审制度的这种教育功能比从书本来的教育更直接,更具体,更生动,通过这样一种积极主动的教育功能更能使法律真正在全社会达到内化。正如托克维尔在考察美国陪审团的影响时所说:“作为使人民实施统治的最有力的手段的陪审制度,也是使人民学习统治的最有效手段。”
四、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缺少宪法依据
我国前三部宪法都规定了人民陪审制度,但1982年的宪法却删除了这一规定。没有宪法保障不能从根本上使陪审制度得到重视。
(二)现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很多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存在问题如下
1.《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这条规定过于笼统,陪审员应该享有独立于法官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人民陪审员不能改变法官的垄断地位,往往是“合而不议”,成为陪衬,摆设;
2.依据《决定》第二条规定,审理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或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第一审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条规定弹性太大,只限于第一审案件缩小了案件的审理范围;何为“社会影响较大”没有具体细化,实践中法院往往以社会影响不大为由拒绝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
3.《决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纵观我国国情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公民还是少数,因此只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其代表不具广泛性;
4.《决定》第七条提到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确定;第八条规定:可由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本人申请,最后由基层法院与同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最后由同级人大任命。之所以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为了监督法官,但最后陪审员的确定权利却又由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掌握,陪审制度设计的初衷没有保证,在实践中法院往往就确定几个熟悉的面孔;
5.第十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和合议庭其他成员有分歧时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样的程序实际上对案件的最终裁判权又回到了人民法院手中,人民陪审员缺乏特殊的职权保证。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一套独立的制度体系
现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除了立法上做了一些规定外,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例如没有专门管理陪审员的机构对人民陪审员实行管理,监督,培训。人民陪审员的经费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另外其他的制度如审级制度不能与之相配套。
五、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与完善的构想
(一)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陪审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
使陪审制度上升为一项宪法原则,才能从根本上提升人民陪审制度的重要性,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奠定宪法基础,为民主建设提供宪法保障。
(二)细化人民陪审员享有独立的权利义务
《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但没有规定陪审员的义务,权利义务不一致。可以借鉴美国陪审团制度的规定,美国陪审团规定法官只负责法律适用,陪审团做为一个整体负责事实认定,分工明确,各自独立,使其成为不受法官干涉、控制的附庸。同时规定对于被选中的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是公民的一项法定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推脱,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责任。
(三)扩大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应将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扩大到二审和再审,所有的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不论一审二审都应该有人民陪审员参加,一审的民事案件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申请,人民法院拥有审前告知的义务。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
首先,应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不应该限制在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其次,选任人民陪审员应由当事人现场从符合条件的名单中随机抽取,同时规定在一定的期限里一个人民陪审员只能参加一次审判,确保一审一换。再次,要建立人民陪审员名单,这个名单应根据本行政区人口数量确定人民陪审员总数,再由本区企事业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投票选出人民陪审员。
(五)改进合议庭的组成方式
《决定》第3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但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的比例太低,容易被边缘化,不能对法官形成影响,因此应当增加合议庭人民陪审员的人数,笔者认为至少应该规定在三人以上。可以借鉴美国陪审团人数的规定(为12人)。
(六)完善合议庭评议和当庭宣判制度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应该集中、不间断审理,尽量当庭宣判,人民陪审员和合议庭其他成员有分歧时不应该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应该另行组成混合庭继续审判。
(七)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建设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所支出的费用应该由同级人民政府支付,使其独立于法院的开支,将其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列支,落实好人民陪审员依法参与审判活动所必须的经费。同时应该尽快设立一个独立于法院的专门管理陪审员的机构,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管理,监督,培训。
六、结语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资历有限,不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所有问题都能充分论述到位,只能对主要问题提出一些改革与完善的看法,从长远来说笔者倾向于要更多的借鉴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结合参审制的优势,对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重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功效能否实现,在立法上尽可能做到完备、细致,不仅取决于合理的制度设计,最主要还是取决于实际的操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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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关键词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制度
作者简介:高研秋,宁夏大学政法学院助教,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54-03
一、引言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就人民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选任、任期、职权和补助问题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并于2005年5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各种原因陪审制度在我国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其制度优势也没有得到完全的发挥。
二、陪审制度的概念和我国陪审制度的移植
陪审制度是指法院依法吸收普通民众、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案件审理的一种司法制度。从世界范围看,陪审制度可以分为两大类型:一是陪审团制度,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等;二是参审制,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等。陪审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6世纪的雅典,当时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对政治机构进行改革,举措之一就是设立陪审法庭(赫里埃),这是西方奴隶制民主政治体制的产物。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则起源于11世纪初的英国,1066年随着诺曼征服这一制度开始在英国建立,而陪审制度得到充分的发展则是在美国。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公民以随机方式组成陪审团并作为一个整体参与案件的审理,陪审团与法官有明确的分工,由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职业法官适用法律,称为陪审团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通公民是以单个人的身份与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的地位相同,也不存在分工,共同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做出裁决,称为参审制。我国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1906年,沈家本先生在他主持的《刑事民事诉讼法》中移植了西方的陪审原则,从此陪审制度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项基本司法制度被奠定下来。我国现在的陪审制度被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在我国陪审制度一直存在着存废之争,根源在于没有重视到陪审制度的价值蕴含,下面笔者从价值角度分析陪审制度的重要性。
三、陪审制度的价值分析
价值是一个多学科使用的概念,在哲学意义上,价值是指作为客体的事物能够满足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的属性,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的意义。法律价值,最核心的是:正义和利益。
(一)政治民主价值
所谓“民主”是和专制、独裁相对立的概念。西方近代法治产生后,以权力制衡为核心的法治原则建立起来,成为民主政治最主要的制度保障。设立代表人民的陪审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起到约束法院权力的无限膨胀,没有人民参加审判的司法制度,在审判中只有法官一种声音,听不到人民的声音,这不是真正的民主制度。又由于现代民主都是间接民主或代议制民主,即人民不直接地、经常地行使自己的权力,而是选举自己的代表直接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这意味着政治权力的主体与政治权力的行使者之间会出现某种分离。这种分离可能失控——政治权力不是按照权力所有者的整体意志,而是凭着权力行使者的意志和情绪而运行,以至出现政治异化。在司法中,拥有优势地位的代表公权力的司法机关或是法官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权力,是人民赋予其权力代表人民进行司法裁判,可是这样的权力赋予不能只停留在华丽的辞藻上,在制度的操作上要做到人民真正参与,否则可能会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私权利个体造成压迫甚至是报复。陪审制在具体的司法中恰恰扮演了这样一个角色而被誉为“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它以精细的制度设计弥补了权力分离的不足。陪审员来自社会各阶层,代表广泛,不因性别,肤色,种族,信仰等而受到歧视,因此陪审制选拨的广泛代表性代表了司法民主,反应了人民的心声。
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在其名著《论美国的民主》中所指出的:“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把它看成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我国人民通过陪审方式参与司法活动,调动了人民群众管理国家、建设国家的积极性,让人民直接感受到参与了国家审判权的行使,是真正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形式,体现了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人民陪审员制度已成为司法工作依靠群众的重要形式,人民陪审制度体现了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民主化进程,对加强我国的民主与法治建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更为重要的是人民陪审体现了我国的阶级本质——人民民主专政。
(二)公正价值
公正是法治的重要价值目标和价值追求。如何才能做到司法的公正呢,首先,要做到程序的公正,程序的公正是保证实体公正的前提,在追求实体公正的过程中要让大众能从过程中预知到结果。只有经过科学的,严密的,符合逻辑的程序过程,其所产生的实体结果才能让大众信服。英美法系有一句众所周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done,but must beseen to be done)。这种“看得见的正义”也就是法律程序的公正。陪审制度使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多了一道程序,通过公开选拔出来的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代表不同的利益群体,能够集思广益,将社会上不同的声音带到法庭上,在裁判案件时少数服从多数。在这样透明的情况下做出的裁判才能使人更加信服。其次,在追求实体公正的过程中陪审制度能将社会公众的良心和善恶标准、是非观念融于司法过程之中,在法律对一些案件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具体时,陪审员的社会阅历及由此形成的大众性思维能帮助职业法官了解社会公众的思想动态,克服不良的职业习惯和职业偏见,用客观的常人视角和思维方式来观察和分析案情,使案件处理更加合情合理。试想如果在许霆案中能充分发挥出人民陪审员应有的作用,像美国法上的陪审团制度那样,由陪审员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做出代表普通大众立场的裁判,正确表达大多数人民的呼声,那么判决结果也不会引起那么大的争议。
(三)监督价值
陪审制度可以发挥监督作用。首先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还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陪审员都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他们以独立的主体出现在审判中,法官在运用司法权力的时候不得不考虑到陪审团的监督作用而慎重、深思熟虑。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当参与审判的法官只有一个或者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么一个人敢于贪赃枉法的机会就比较大。如果一个法官与数个与其不相识的人民陪审员共同审判,则该法官在各种诱惑面前必然要三思而后行”。尤其是英美法的陪审制巧妙的设计了一种互相监督指导的良性互动。法官运用扎实的专业知识负责法律事实的认定,陪审团对案情的把握,对法律的理解都受到法官的指导,反过来从代表人民立场出发的陪审团对法官的恣意枉法做出监督,最终的有罪认定还是来自陪审团,这是双重的制约,大大降低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几率。其次,对于长期从事固定法律工作的法官,由于他们特殊的身份,手中拥有绝对的司法裁判权,不同地区的法官也没有轮换机制,这样很容易被腐蚀堕落,而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成员是随机抽取的,成员众多(12人),他们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很难成为被拉拢腐蚀的对象,其随意性和流动性是保证陪审团公正审理案件的基石。再次,中国是一个熟人社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法官先入为主的内心确信与偏见,有利于遏制法官滥用职权及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行为。
(四)法律的再造价值
法律是普遍的、一般的规则,法治的形式主义有着先天的局限,具有滞后性,往往滞后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梅利曼对大陆法系的法官有过精辟论述“法官酷似一种专门的工匠,除了很非凡的案件外,他出席法庭仅是为解决各种争讼事实,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寻觅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他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会自动产生解决办法,法官赋予其法律意义。于是,整个审判过程被框于学究式的、形式的、逻辑的三段论式之中。即;成文法规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案件的判决则是推论出的必然结果。假如审理一个非凡的案件,对法官来说,就是一项需要有丰富经验才能从事的智力工作,这就要求他必须小心谨慎地按照已经确定的法律解释的框框来办案。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与机器无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与时俱进”弥补法律之不足就成为必要。英美法系里的判例在遵循先例的本位上,对于新出现的疑难特案还有再造法的功能。以美国陪审制度最为典型,在陪审团的参与下产生了例如“毒树之果”,“面条里只能有一只臭虫”等著名的证据规则。美国学者对此的解释是,既然陪审团作出不顾法律的裁判,该查究的是法律是否需要修改,该怀疑的是法律是否公正。
(五)社会教育价值
任何把法律只看做是一种精英群体掌握的知识都是错误的,不利于全社会的法治建设。一方面,司法审判过程中需要的知识,既包括从法学教育中得到的法律理论知识,也包括日常的社会经验,霍姆斯提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因而法律知识仍然具有强烈的生活色彩。人民陪审制度通过公民参与法庭审判的活动,可以对陪审员起到法制宣传与教育的作用,是“一所免费的学校”。又由于人民陪审员来自于普通公民并与普通公民有着长期、广泛、密切的交往与联系,他们从群众中来,案件裁判结束后又回到群众中去,他们能把自己在法庭上所经历的切身感受传播到大众中,从而可以起到全社会范围内的普法宣传教育功能。陪审制度的这种教育功能比从书本来的教育更直接,更具体,更生动,通过这样一种积极主动的教育功能更能使法律真正在全社会达到内化。正如托克维尔在考察美国陪审团的影响时所说:“作为使人民实施统治的最有力的手段的陪审制度,也是使人民学习统治的最有效手段。”
四、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缺少宪法依据
我国前三部宪法都规定了人民陪审制度,但1982年的宪法却删除了这一规定。没有宪法保障不能从根本上使陪审制度得到重视。
(二)现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很多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存在问题如下
1.《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这条规定过于笼统,陪审员应该享有独立于法官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人民陪审员不能改变法官的垄断地位,往往是“合而不议”,成为陪衬,摆设;
2.依据《决定》第二条规定,审理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或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第一审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条规定弹性太大,只限于第一审案件缩小了案件的审理范围;何为“社会影响较大”没有具体细化,实践中法院往往以社会影响不大为由拒绝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
3.《决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纵观我国国情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公民还是少数,因此只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其代表不具广泛性;
4.《决定》第七条提到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确定;第八条规定:可由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本人申请,最后由基层法院与同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最后由同级人大任命。之所以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为了监督法官,但最后陪审员的确定权利却又由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掌握,陪审制度设计的初衷没有保证,在实践中法院往往就确定几个熟悉的面孔;
5.第十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和合议庭其他成员有分歧时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样的程序实际上对案件的最终裁判权又回到了人民法院手中,人民陪审员缺乏特殊的职权保证。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一套独立的制度体系
现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除了立法上做了一些规定外,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例如没有专门管理陪审员的机构对人民陪审员实行管理,监督,培训。人民陪审员的经费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另外其他的制度如审级制度不能与之相配套。
五、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与完善的构想
(一)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陪审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
使陪审制度上升为一项宪法原则,才能从根本上提升人民陪审制度的重要性,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奠定宪法基础,为民主建设提供宪法保障。
(二)细化人民陪审员享有独立的权利义务
《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但没有规定陪审员的义务,权利义务不一致。可以借鉴美国陪审团制度的规定,美国陪审团规定法官只负责法律适用,陪审团做为一个整体负责事实认定,分工明确,各自独立,使其成为不受法官干涉、控制的附庸。同时规定对于被选中的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是公民的一项法定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推脱,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责任。
(三)扩大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应将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扩大到二审和再审,所有的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不论一审二审都应该有人民陪审员参加,一审的民事案件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申请,人民法院拥有审前告知的义务。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
首先,应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不应该限制在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其次,选任人民陪审员应由当事人现场从符合条件的名单中随机抽取,同时规定在一定的期限里一个人民陪审员只能参加一次审判,确保一审一换。再次,要建立人民陪审员名单,这个名单应根据本行政区人口数量确定人民陪审员总数,再由本区企事业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投票选出人民陪审员。
(五)改进合议庭的组成方式
《决定》第3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但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的比例太低,容易被边缘化,不能对法官形成影响,因此应当增加合议庭人民陪审员的人数,笔者认为至少应该规定在三人以上。可以借鉴美国陪审团人数的规定(为12人)。
(六)完善合议庭评议和当庭宣判制度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案件应该集中、不间断审理,尽量当庭宣判,人民陪审员和合议庭其他成员有分歧时不应该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应该另行组成混合庭继续审判。
(七)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建设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所支出的费用应该由同级人民政府支付,使其独立于法院的开支,将其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列支,落实好人民陪审员依法参与审判活动所必须的经费。同时应该尽快设立一个独立于法院的专门管理陪审员的机构,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管理,监督,培训。
六、结语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资历有限,不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所有问题都能充分论述到位,只能对主要问题提出一些改革与完善的看法,从长远来说笔者倾向于要更多的借鉴美国的陪审团制度,结合参审制的优势,对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重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功效能否实现,在立法上尽可能做到完备、细致,不仅取决于合理的制度设计,最主要还是取决于实际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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