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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外部移送是渎职案件发现方式的一种重要途径,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渎职案件移送机制并未得到有效的发挥。本文将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概念和特征、法理基础、渎职犯罪案件移送过程中的现实问题和完善渎职侵权案件移送机制的建议等方面探讨这一机制的价值和作用。
关键词渎职侵权移送机制法律监督
作者简介:朱坤兴、方旭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47-03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的案件发现难问题一直是困扰反渎职侵权部门工作开展的瓶颈问题。从目前渎职案件的发现途径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单位或个人的报案或举报、上级检察机关的交办、检察机关的自行发现、行政机关的移送和犯罪嫌疑人的自首。其中行政机关的移送作为一种重要的渎职案件发现途径并未很好地发挥实际作用。因此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曾联合多部局共同印发了《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从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审查、复议、要求给予侦查协助等相关方面进行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仔细研读我们可以发现,《意见》所涉内容多为检察机关接受移送后的相关处理步骤及结果,而有关检察机关对渎职案件移送前的监督问题、移送前后的程序衔接问题等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这些问题恰恰是制约渎职案件移送率提高的重要问题。
有鉴于此,本文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移送机制作为研究对象,在讨论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的基本理论的基础上,揭示目前渎职案件移送机制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分析其中的原因,探讨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的相关途径。
一、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概念和特征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移送机制包括外部移送机制和内部移送机制两种,其中外部移送机制指的是行政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在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时,根据案件的性质和损失后果,及时向检察机关移送的制度;内部移送机制指的是检察机关内部机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时,及时向反渎职部门移送的制度。本文所要研究的对象是渎职犯罪案件移送中的外部移送机制的相关内容。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移送机制(以下简称渎职案件移送机制)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主动性
一般来说,渎职犯罪常发生在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使过程中,在外部监督机制尚未介入的情况下,只有行政机关自身才能在第一时间发现,并及时进行处理。从这一层面而言,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移送首先应具有主动性。这种主动性一方面体现在行政机关在发现涉嫌渎职犯罪的线索时应及时将案件信息报送检察机关,以利于反渎职部门及时介入侦查;另一方面还体现在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主动发现渎职犯罪的线索,有效履行行政机关所承担的相关法律职责。
(二)协作性
从渎职案件移送的程序来看,渎职案件的移送机制具有协作性的特征。这一特征主要体现在渎职案件移送机制是各个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办理渎职案件过程中相互协调、配合和合作的具体载体。这一机制的有效运行必然要求从立法上明晰行政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渎职案件的实体标准,完善移送渎职案件的程序,提高相互协作性。该机制的完善和创新需要畅通两种渠道,即既要畅通行政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渎职案件的渠道,又要畅通检察机关介入行政机关渎职案件调查的渠道。
(三)监督性
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的完善必然要求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过程具有法定的监督权。因此行政机关在移送渎职案件的过程中应该始终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这种监督性决定了渎职案件移送机制应成为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普遍遵循的一种职责性规范,而不仅仅是职权性规范;同时也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行政机关渎职案件调查时的合法性。
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法理基础
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的法理依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符合人民民主专政政体下权力制约机制的内在要求。我国的政治体制是人民民主专政,一切国家机关都是在人民民主的基础上产生的,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既相互独立,又共同服务于同一个阶级意志。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不同,我国的权力分立和制约机制是:(地方)立法、行政、审判三权受到检察权的监督,检察权又反过来受到这三权的制约。检察权具有监督性,但不能做出实体处分;其他三权是实体性的,但要受监督。渎职案件移送机制内在地符合权力制约权力的宪政模式。行政执法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行政机关管理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最重要的国家权力,是与公民和法人切身利益最密切相关的一种国家权力,又是最容易滥用的一种权力,而行政执法权必须通过行政权力的执行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使来最终得以实现,因此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容易引发渎职犯罪行为,而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可以通过行使检察权来制约行政权的滥用,达到行政执法规范有序的目的。
第二,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是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客观需要。从性质上讲,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从现状上看,检察机关目前还不能算是真正的“法律监督机关”,只能称为一个“诉讼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目前开展的监督类业务主要有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等。这些监督活动主要围绕具体诉讼案件而开展,属于诉讼监督的范畴。而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属于更广范围内的法律监督,这种监督类型并没有超越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范围。而现实是,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机关中发生的涉嫌渎职犯罪的监督并未发挥真正的作用,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缺失。而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有助于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符合宪法的根本精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三,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保护人权的重要途径。司法公正是法律的内在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其基本内涵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当前我国行政机关在移送涉嫌渎职犯罪的案件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性,缺少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这种源头上的不公将导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此外,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容易发生越权、滥用职权等现象,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重大财产安全。因此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有利于减少侵犯人权等现象的发生,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
三、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移送过程中的现实问题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其他各部局联合印发的《意见》,虽然似乎从制度层面上落实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移送机制,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行政机关对渎职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
一直以来,人们对于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严重低估和忽略了渎职犯罪的政治危害性、精神危害性和经济危害性。这与我国刑法分则的编排顺序不无关系,我国刑法分则依照同类客体的不同共分为十章,同时根据各类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大体上按照由重及轻的顺序排列形成现在的刑法分则体系。渎职罪被排在了分则的第九章。这样的排列顺序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以为渎职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事实上,渎职罪所产生的危害是多方面的,不仅会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以及重大的经济损失,还会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党和政府的声誉和形象,其危害结果是极其严重的,因此打击渎职犯罪已成为反腐倡廉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工作。
(二)信息互通机制不畅,检察机关难以及时发现涉嫌渎职犯罪线索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其他各部局联合印发的《意见》中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在查办渎职案件工作中,检察机关与各部门之间要加强联系、协调和配合,根据情况可采取不同形式互通信息,研究问题,交换意见。”但是这一规定原则性较强,没有规定具有约束力的切实可行的信息沟通渠道。虽然在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建立了信息共享、联网查询等工作机制,但掌握信息主动权的主体始终在行政机关,如果这些部门不及时主动地移送涉嫌渎职的案件线索,甚至消极应付,那么建立起来的信息共享机制、线索移送机制就会形同虚设,检察机关难以获取相关的案件线索,立案监督的职能也很难得到保证。
(三)部门利益的驱动,从根源上不利于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的有效运行
一切个人和部门都有避重就轻的思想,当涉及自身利益和荣誉时,所有人都会选择保护性的手段尽量避免自身利益和荣誉受到较大的伤害。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行政机关都倾向于在自身权限的范围内,将可能涉嫌渎职犯罪的案件从轻处理,不触碰司法权这一最后的调整工具。由于部门利益的存在,渎职案件移送机制单靠行政机关的自觉自愿是难以有效运行的。
(四)涉嫌渎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程序性规定较少,缺乏规范化的操作程序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其他各部局联合印发的《意见》来看,检察机关受理行政机关移送涉嫌渎职犯罪案件后的处理程序规定的较为详尽,而对于移送之前行政机关内部的处理程序和检察机关的介入程序却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行政机关内部的处理程序应该首先予以明确,如由哪个部门对涉嫌渎职的行为进行事先审查,对于审查后的结果应按照何种标准做出不同的处理,行政机关应通过何种途径、在多长时间内将涉嫌渎职犯罪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等一系列问题。此外,检察机关的介入程序也是极其重要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在何种情况下介入相关案件的处理程序,检察机关在介入相关案件时可以做出哪些处理决定等都应进行详细的规定。唯有如此,才能保证渎职案件移送机制发挥切实的作用。
四、完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建议
完善和创新渎职案件移送机制对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从近几年的实践来看,许多地区和部门都在尝试不断创新和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如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曾出台《受理新闻单位移送案件线索实施办法》,该《办法》中规定了新闻单位向检察机关移送的包括涉嫌渎职犯罪在内的五类线索,并规定了对相关线索的处理反馈机制。类似相关机制的构建对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具有促进作用。同时境外的一些法律法规
也可以成为我们借鉴的对象,如新加坡和香港地区的反腐机构在调查案件过程中,有权进入任何部门或机构,有权要求提供或查阅有任何官员保存的与政府部门有关的一切记录、手册或文件,或要求提供调查人认为需要的任何物品、文件和内部资料。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抗拒阻挠侦查是犯罪行为。笔者认为要完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移送机制既要通过完善立法,规范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的适用,又要通过制度与程序建设,完善对于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的监督机制。鉴于目前我国渎职案件移送机制严重弱化的现实,笔者认为,应通过以下途径完善渎职案件的移送机制。
(一)从立法层面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的适用
完善立法是保证渎职案件移送机制有效运行的前提,但到目前为止对于渎职案件移送机制做出具体规定的相关文件很少,具有操作性的则更是寥寥可数,且都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
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必须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或制定专门的法律,对该机制的相关内容进行全面、系统、具体、明确的规定。第一是对渎职案件移送主体的规定,哪些主体在发现涉嫌渎职犯罪时应该主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第二是对该移送机制的适用案件范围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一规定需要结合刑法或其他法律的完善,对于涉嫌渎职犯罪的入罪范围做出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进一步缩小移送主体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其权力滥用,保证案件移送的可控性。第三是对移送机制的程序性规定,由于行政执法领域与刑事司法领域对案件的处理采取不同的处理程序,因此必须从立法层面对这两种程序的衔接进行必要的统一规定,保证渎职案件的顺利移送。如检察机关的介入机制、相关证据的移送、行政机关有条件的先行处理程序等。第四是对移送主体间职责承担的规定,相关主体与检察机关在渎职案件移送机制中应承担哪些职责,在不作为的情况下应承担何种责任等问题。通过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建立系统完备的案件移送机制,为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的有效运行提供法律和制度的保障。
(二)从程序层面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的适用
“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要防止行政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则必须从程序上做出完善的规定,防止程序漏洞的出现。
要实现这样的目的,笔者认为需要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范:第一是通过完善行政法规对不同行政执法主体的内部处理程序进行统一的规定,加强内部制约。在行政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涉渎案件调查移送部门,对相关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对调查结果的处理程序进行强制性规定,以明确的标准来区分应采取内部行政处分的方式还是向检察机关进行移送。第二是完善检察机关对于重大事件的提前介入和引导调查制度。通过提前介入重大事件和引导调查,可以有效解决检察机关在渎职案件移送中的被动性和滞后性问题,明确提前介入调查的范围,对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重大危害国土资源案件和重大工程建设中发生的案件,应列入提前介入和引导调查的范围。明确检察机关介入的时间和方式,应由行政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还是检察机关在接到有关案件线索时主动介入,这些问题需要从法律层面进行规定。第三是完善涉嫌渎职案件的证据移送制度,应从法律层面规定行政机关在移送渎职案件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和相关的所有证据材料。第四是建立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机关在处理涉嫌渎职的案件时应在第一时间报送检察机关进行备案,对于适用内部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检察机关,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第五是对相关的时限作出刚性的规定,以保证案件移送机制的实效性。
(三)从监督层面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的适用
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的有效运行,必然要求相关监督制约机制的存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但是从目前的监督现状来看,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并没有发挥其真正的作用,监督手段的不足、监督措施的疲弱等原因造成了监督的权威性和实效性难以显现。因此要保证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的有效运行,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赋予检察机关更强的监督职能。
第一是打造信息共享平台。建立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信息共享平台是实现有效监督的前提。从法律层面赋予检察机关进入行政机关信息网络的权力,使其能够及时查询到与行政机关行使执法职权有关的所有信息,不断延伸检察机关发现渎职犯罪案件线索的触角。第二是建立行政机关的反馈监督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其他各部局联合印发的《意见》第三条和第五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渎职犯罪案件的立案处理程序和检察机关对于经过审查后发现未构成渎职犯罪的案件的处理程序,但对于行政机关内部处理的案件没有规定相关的监督机制。这样很可能造成某些渎职案件被内部消化。因此,要从法律层面规定行政机关的反馈义务,赋予检察机关反馈监督权,对于行政机关内部处理的一些不当案件进行监督。第三是赋予检察机关在监督涉嫌渎职犯罪案件时独立的介入侦查权。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其他各部局联合印发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检察机关接受群众举报或侦查中自行发现的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案件,经查认为涉嫌读职犯罪的,应向有关单位通报,并请求提供相关材料和协助侦查,有关单位应当协助。”这条规定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权限,但是并没有规定有关单位在不作为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的权限。要提高检察机关监督涉嫌渎职案件移送的实效,必须从法律层面赋予检察机关独立的介入侦查权,在行政机关怠于移送涉嫌渎职的案件时,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介入侦查,并要求相关单位提供有关材料。
注释:
王玄玮.论检察权的属性和运行特点.法治论丛.2010(6).
陈义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构建和完善.中国检察官.2007(7).第8页.
王玄玮.论检察权对行政权的法律监督.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3).第77页.
缪树权.渎职罪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耿刚,范昌龙,王毅.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研究——以程序衔接机制为视角.行政与法.2011(2).第102页.
谷萍.成都:一篇报道催生法律监督舆论监督联动.检察日报.2005年1月24日.
王松苗.要法眼,更需要“制度通道”.检察日报.2003年9月17日.
关键词渎职侵权移送机制法律监督
作者简介:朱坤兴、方旭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47-03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的案件发现难问题一直是困扰反渎职侵权部门工作开展的瓶颈问题。从目前渎职案件的发现途径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单位或个人的报案或举报、上级检察机关的交办、检察机关的自行发现、行政机关的移送和犯罪嫌疑人的自首。其中行政机关的移送作为一种重要的渎职案件发现途径并未很好地发挥实际作用。因此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曾联合多部局共同印发了《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从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审查、复议、要求给予侦查协助等相关方面进行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仔细研读我们可以发现,《意见》所涉内容多为检察机关接受移送后的相关处理步骤及结果,而有关检察机关对渎职案件移送前的监督问题、移送前后的程序衔接问题等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这些问题恰恰是制约渎职案件移送率提高的重要问题。
有鉴于此,本文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移送机制作为研究对象,在讨论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的基本理论的基础上,揭示目前渎职案件移送机制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分析其中的原因,探讨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的相关途径。
一、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概念和特征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移送机制包括外部移送机制和内部移送机制两种,其中外部移送机制指的是行政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在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时,根据案件的性质和损失后果,及时向检察机关移送的制度;内部移送机制指的是检察机关内部机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时,及时向反渎职部门移送的制度。本文所要研究的对象是渎职犯罪案件移送中的外部移送机制的相关内容。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移送机制(以下简称渎职案件移送机制)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主动性
一般来说,渎职犯罪常发生在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使过程中,在外部监督机制尚未介入的情况下,只有行政机关自身才能在第一时间发现,并及时进行处理。从这一层面而言,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移送首先应具有主动性。这种主动性一方面体现在行政机关在发现涉嫌渎职犯罪的线索时应及时将案件信息报送检察机关,以利于反渎职部门及时介入侦查;另一方面还体现在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主动发现渎职犯罪的线索,有效履行行政机关所承担的相关法律职责。
(二)协作性
从渎职案件移送的程序来看,渎职案件的移送机制具有协作性的特征。这一特征主要体现在渎职案件移送机制是各个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办理渎职案件过程中相互协调、配合和合作的具体载体。这一机制的有效运行必然要求从立法上明晰行政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渎职案件的实体标准,完善移送渎职案件的程序,提高相互协作性。该机制的完善和创新需要畅通两种渠道,即既要畅通行政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渎职案件的渠道,又要畅通检察机关介入行政机关渎职案件调查的渠道。
(三)监督性
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的完善必然要求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过程具有法定的监督权。因此行政机关在移送渎职案件的过程中应该始终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这种监督性决定了渎职案件移送机制应成为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普遍遵循的一种职责性规范,而不仅仅是职权性规范;同时也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行政机关渎职案件调查时的合法性。
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法理基础
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的法理依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符合人民民主专政政体下权力制约机制的内在要求。我国的政治体制是人民民主专政,一切国家机关都是在人民民主的基础上产生的,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既相互独立,又共同服务于同一个阶级意志。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不同,我国的权力分立和制约机制是:(地方)立法、行政、审判三权受到检察权的监督,检察权又反过来受到这三权的制约。检察权具有监督性,但不能做出实体处分;其他三权是实体性的,但要受监督。渎职案件移送机制内在地符合权力制约权力的宪政模式。行政执法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行政机关管理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最重要的国家权力,是与公民和法人切身利益最密切相关的一种国家权力,又是最容易滥用的一种权力,而行政执法权必须通过行政权力的执行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使来最终得以实现,因此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容易引发渎职犯罪行为,而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可以通过行使检察权来制约行政权的滥用,达到行政执法规范有序的目的。
第二,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是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客观需要。从性质上讲,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从现状上看,检察机关目前还不能算是真正的“法律监督机关”,只能称为一个“诉讼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目前开展的监督类业务主要有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等。这些监督活动主要围绕具体诉讼案件而开展,属于诉讼监督的范畴。而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属于更广范围内的法律监督,这种监督类型并没有超越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范围。而现实是,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机关中发生的涉嫌渎职犯罪的监督并未发挥真正的作用,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缺失。而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有助于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符合宪法的根本精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三,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保护人权的重要途径。司法公正是法律的内在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其基本内涵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当前我国行政机关在移送涉嫌渎职犯罪的案件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性,缺少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这种源头上的不公将导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此外,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容易发生越权、滥用职权等现象,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重大财产安全。因此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有利于减少侵犯人权等现象的发生,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
三、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移送过程中的现实问题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其他各部局联合印发的《意见》,虽然似乎从制度层面上落实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移送机制,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行政机关对渎职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
一直以来,人们对于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严重低估和忽略了渎职犯罪的政治危害性、精神危害性和经济危害性。这与我国刑法分则的编排顺序不无关系,我国刑法分则依照同类客体的不同共分为十章,同时根据各类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大体上按照由重及轻的顺序排列形成现在的刑法分则体系。渎职罪被排在了分则的第九章。这样的排列顺序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以为渎职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事实上,渎职罪所产生的危害是多方面的,不仅会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以及重大的经济损失,还会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党和政府的声誉和形象,其危害结果是极其严重的,因此打击渎职犯罪已成为反腐倡廉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工作。
(二)信息互通机制不畅,检察机关难以及时发现涉嫌渎职犯罪线索
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其他各部局联合印发的《意见》中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在查办渎职案件工作中,检察机关与各部门之间要加强联系、协调和配合,根据情况可采取不同形式互通信息,研究问题,交换意见。”但是这一规定原则性较强,没有规定具有约束力的切实可行的信息沟通渠道。虽然在实际工作中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建立了信息共享、联网查询等工作机制,但掌握信息主动权的主体始终在行政机关,如果这些部门不及时主动地移送涉嫌渎职的案件线索,甚至消极应付,那么建立起来的信息共享机制、线索移送机制就会形同虚设,检察机关难以获取相关的案件线索,立案监督的职能也很难得到保证。
(三)部门利益的驱动,从根源上不利于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的有效运行
一切个人和部门都有避重就轻的思想,当涉及自身利益和荣誉时,所有人都会选择保护性的手段尽量避免自身利益和荣誉受到较大的伤害。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行政机关都倾向于在自身权限的范围内,将可能涉嫌渎职犯罪的案件从轻处理,不触碰司法权这一最后的调整工具。由于部门利益的存在,渎职案件移送机制单靠行政机关的自觉自愿是难以有效运行的。
(四)涉嫌渎职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程序性规定较少,缺乏规范化的操作程序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其他各部局联合印发的《意见》来看,检察机关受理行政机关移送涉嫌渎职犯罪案件后的处理程序规定的较为详尽,而对于移送之前行政机关内部的处理程序和检察机关的介入程序却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行政机关内部的处理程序应该首先予以明确,如由哪个部门对涉嫌渎职的行为进行事先审查,对于审查后的结果应按照何种标准做出不同的处理,行政机关应通过何种途径、在多长时间内将涉嫌渎职犯罪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等一系列问题。此外,检察机关的介入程序也是极其重要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在何种情况下介入相关案件的处理程序,检察机关在介入相关案件时可以做出哪些处理决定等都应进行详细的规定。唯有如此,才能保证渎职案件移送机制发挥切实的作用。
四、完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移送机制的建议
完善和创新渎职案件移送机制对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从近几年的实践来看,许多地区和部门都在尝试不断创新和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如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曾出台《受理新闻单位移送案件线索实施办法》,该《办法》中规定了新闻单位向检察机关移送的包括涉嫌渎职犯罪在内的五类线索,并规定了对相关线索的处理反馈机制。类似相关机制的构建对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具有促进作用。同时境外的一些法律法规
也可以成为我们借鉴的对象,如新加坡和香港地区的反腐机构在调查案件过程中,有权进入任何部门或机构,有权要求提供或查阅有任何官员保存的与政府部门有关的一切记录、手册或文件,或要求提供调查人认为需要的任何物品、文件和内部资料。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抗拒阻挠侦查是犯罪行为。笔者认为要完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移送机制既要通过完善立法,规范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的适用,又要通过制度与程序建设,完善对于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的监督机制。鉴于目前我国渎职案件移送机制严重弱化的现实,笔者认为,应通过以下途径完善渎职案件的移送机制。
(一)从立法层面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的适用
完善立法是保证渎职案件移送机制有效运行的前提,但到目前为止对于渎职案件移送机制做出具体规定的相关文件很少,具有操作性的则更是寥寥可数,且都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
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必须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或制定专门的法律,对该机制的相关内容进行全面、系统、具体、明确的规定。第一是对渎职案件移送主体的规定,哪些主体在发现涉嫌渎职犯罪时应该主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第二是对该移送机制的适用案件范围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一规定需要结合刑法或其他法律的完善,对于涉嫌渎职犯罪的入罪范围做出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进一步缩小移送主体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其权力滥用,保证案件移送的可控性。第三是对移送机制的程序性规定,由于行政执法领域与刑事司法领域对案件的处理采取不同的处理程序,因此必须从立法层面对这两种程序的衔接进行必要的统一规定,保证渎职案件的顺利移送。如检察机关的介入机制、相关证据的移送、行政机关有条件的先行处理程序等。第四是对移送主体间职责承担的规定,相关主体与检察机关在渎职案件移送机制中应承担哪些职责,在不作为的情况下应承担何种责任等问题。通过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建立系统完备的案件移送机制,为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的有效运行提供法律和制度的保障。
(二)从程序层面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的适用
“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要防止行政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则必须从程序上做出完善的规定,防止程序漏洞的出现。
要实现这样的目的,笔者认为需要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范:第一是通过完善行政法规对不同行政执法主体的内部处理程序进行统一的规定,加强内部制约。在行政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涉渎案件调查移送部门,对相关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对调查结果的处理程序进行强制性规定,以明确的标准来区分应采取内部行政处分的方式还是向检察机关进行移送。第二是完善检察机关对于重大事件的提前介入和引导调查制度。通过提前介入重大事件和引导调查,可以有效解决检察机关在渎职案件移送中的被动性和滞后性问题,明确提前介入调查的范围,对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重大危害国土资源案件和重大工程建设中发生的案件,应列入提前介入和引导调查的范围。明确检察机关介入的时间和方式,应由行政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还是检察机关在接到有关案件线索时主动介入,这些问题需要从法律层面进行规定。第三是完善涉嫌渎职案件的证据移送制度,应从法律层面规定行政机关在移送渎职案件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和相关的所有证据材料。第四是建立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机关在处理涉嫌渎职的案件时应在第一时间报送检察机关进行备案,对于适用内部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检察机关,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第五是对相关的时限作出刚性的规定,以保证案件移送机制的实效性。
(三)从监督层面完善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的适用
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的有效运行,必然要求相关监督制约机制的存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但是从目前的监督现状来看,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并没有发挥其真正的作用,监督手段的不足、监督措施的疲弱等原因造成了监督的权威性和实效性难以显现。因此要保证渎职案件移送机制的有效运行,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赋予检察机关更强的监督职能。
第一是打造信息共享平台。建立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信息共享平台是实现有效监督的前提。从法律层面赋予检察机关进入行政机关信息网络的权力,使其能够及时查询到与行政机关行使执法职权有关的所有信息,不断延伸检察机关发现渎职犯罪案件线索的触角。第二是建立行政机关的反馈监督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其他各部局联合印发的《意见》第三条和第五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渎职犯罪案件的立案处理程序和检察机关对于经过审查后发现未构成渎职犯罪的案件的处理程序,但对于行政机关内部处理的案件没有规定相关的监督机制。这样很可能造成某些渎职案件被内部消化。因此,要从法律层面规定行政机关的反馈义务,赋予检察机关反馈监督权,对于行政机关内部处理的一些不当案件进行监督。第三是赋予检察机关在监督涉嫌渎职犯罪案件时独立的介入侦查权。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其他各部局联合印发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检察机关接受群众举报或侦查中自行发现的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案件,经查认为涉嫌读职犯罪的,应向有关单位通报,并请求提供相关材料和协助侦查,有关单位应当协助。”这条规定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权限,但是并没有规定有关单位在不作为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的权限。要提高检察机关监督涉嫌渎职案件移送的实效,必须从法律层面赋予检察机关独立的介入侦查权,在行政机关怠于移送涉嫌渎职的案件时,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介入侦查,并要求相关单位提供有关材料。
注释:
王玄玮.论检察权的属性和运行特点.法治论丛.2010(6).
陈义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构建和完善.中国检察官.2007(7).第8页.
王玄玮.论检察权对行政权的法律监督.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3).第77页.
缪树权.渎职罪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耿刚,范昌龙,王毅.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研究——以程序衔接机制为视角.行政与法.2011(2).第102页.
谷萍.成都:一篇报道催生法律监督舆论监督联动.检察日报.2005年1月24日.
王松苗.要法眼,更需要“制度通道”.检察日报.200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