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反诉制度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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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诉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特有的重要制度,在现代各主要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都有所体现。但是反诉制度在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仅有原则性规定,并无太多涉及。理论上对反诉制度也众说纷纭,在司法实践中问题更是层出不穷。这就使得有必要对反诉制度进行反思、探究,以期对反诉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反诉制度的历史概况
  
  反诉制度始于古罗马法,由罗马法中的民事诉讼抵销抗辩制度发展而来。但罗马法在设立的初期并不承认反诉制度,当时的法律只确认抗辩制度。直到公元7世纪,反诉制度才在抵销抗辩的基础上逐步确定下来。查士丁尼在其编篡的罗马法之诉权篇规定了抵销债权以及最初的反诉形式:“在一切善意之诉权的诉讼中,审判人员有权根据公平原则决定返还原数。因此如果原告对被告负有债务,审判员应进行抵销,而只判定被告支付差额。”当然,此时适用反诉制度的范围非常狭窄,也不具备现代反诉制度的基本特征。因为古罗马是以诉权的形式来受理诉讼,而诉权只是类型化了的诉讼形式,并不具备相当实体法上的权利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公平、正义的诉权法治观念逐步深入人心,深刻影响到人们对诉权的认识,加之诉权从罗马法的诉中分离出来,极大地推动了民事诉讼法的独立进程。这样,当诉讼经济成为工商社会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时,人们对反诉制度的态度也逐步由原来的消极抵制转为明确接受,并被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所确认。当诉讼正义、诉权观念、诉讼经济成为各国诉讼法共同追求的根本价值时,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也逐步确立了反诉制度。在诉权基本内涵普遍为各国接受的背景下,本着诉讼经济的考量,反诉权作为诉权的重要表现形式在现代各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以反诉制度的形式被逐步确立下来。
  
  二、反诉的性质
  
  上世纪90年代初,理论界中关于反诉性质的观点有12种之多。当前有关反诉性质的代表性观点有:辩护方法说,认为反诉是一种辩护方法;独立之诉说,认为反诉是在针对不同于本诉的诉讼对象提出的判决申请,性质上是独立的诉;攻击方法说,认为反诉的性质不是一种防御方法,而是被告提出的攻击方法;特殊形式答辩说,认为反诉是答辩的一种特殊形式,但又与一般的答辩不同,存在着被告向原告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
  笔者赞同独立之诉说。所谓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所提出的旨在抵销、吞并或排斥其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从诉权的性质来说,诉权是自诉讼外加以利用的权能。由于诉权的存在,当事人才能提起起诉,行使起诉权或反诉权,最终启动诉讼程序。因而,反诉是与本诉相对应而存在一种独立之诉。之所以称之为反诉,是因为本来可以另行起诉。但为了节约诉讼成本、避免矛盾裁判和诉讼经济的考量,而在本诉开始后由享有反诉权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虽然反诉是一个独立之诉,但其同时混合有反击与防御的功能。也许正是这样类似的功能才使反诉在性质认同上容易与反驳、辩护、攻击等相混淆。
  
  三、反诉制度的功能
  
  普遍理论认为,反诉是由债务的抵销抗辩制度演进而来的。因此,反诉制度在确立之初,就有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节约司法资源、追求诉讼经济、避免矛盾裁判的基本功能。
  1.能够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伴随着公法诉权观念的兴起,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性基本权利,要求民事诉讼制度必须体现出对当事人双方的平等保护与关怀。反诉作为现代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当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的诉权。通过反诉制度,被告可以行使自己的诉权,在本诉之外提起另一个具有独立性质的诉讼。这样可以使被告避免由于本诉原告的诉权过于强大而被动应诉,抑或因为投入了高昂的诉讼成本而在原告撤诉、但还有可能就同一事件再度行使诉权时面临不确定之诉的危险。很显然,后者的情况下被告的诉权是无法得到保障的。因此,反诉制度的引入能够较好地平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权,确保程序正义的理念得到实现。
  2.能够促进诉讼经济。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大量涌现,这就客观上要求诉讼必须合理地利用司法资源,节约诉讼成本,尽可能地发挥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而反诉制度不但可以在一个民事诉讼中同时解决当事人之间多个民事纠纷,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客观上提高了诉讼效率,而且还可以依靠自身灵活解决纠纷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克服程序自身过于形式化的缺陷,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
  3.能够防止矛盾裁判的作出。反诉制度的确立,使得本诉与反诉可以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由同一法官合并审理,一并裁判。这更容易使法官了解相关案情,准确裁判。客观上也避免了分别起诉所引起的矛盾判决,从而有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和人民对法律的信仰。
  
  四﹑相关反诉制度及其引入
  
  1.强制反诉。所谓强制反诉指被告必须在原告的本诉过程中提出反诉,而不允许提起另外的诉讼。强制反诉适用的特定条件包括:第一,反诉的请求与本诉的请求源于同一个事项。第二,如果不在本诉中一并提出,以后法院作出的本诉判决将在既判力作用阻止该相反请求的再次提出。第三,本诉与反诉的证据均存在关联。第四,本诉与反诉自有逻辑联系。
  在本诉与反诉联系明显的情况下,本诉的被告如果不适用强制反诉就很容易预测到以后再起诉是不可能得到救济的,自己的诉权抑或反诉权将彻底丧失。而且在既判力的作用下,要使整个诉讼程序推倒重来,在西方法治社会是不能被允许的。即便是可以把先前的本诉程序推倒重来,也无疑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无效利用,极大增加司法应有的正常成本。因此,强制反诉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在于提前对潜在的反诉进行强制救济,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不必要的司法浪费,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诉权,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
  2.任意反诉。所谓任意反诉是指被告提出的不与原告提出的本诉产生于同一事项或事件的反诉。被告是否提出任意性反诉由被告自行裁量决定。任意反诉不会出现强制付予即判力的问题,其制度设计主要是从诉讼经济上考量的,同时也考虑到诉权特有的内涵。当然,任意反诉与本诉之间并非毫无关联。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反诉权,法律上还是对此做了一些限制性规定:第一,任意反诉不能适用民事规则补充管辖权的决定;第二,如果任意反诉的提出与本诉毫无关联,而合并在一起审理会导致诉讼迟延和复杂,则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处理不得合并审理。
  笔者认为,强制反诉制度和任意反诉制度能从根本上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纷争,因而应当引入。不能说一项制度好但自己不善操作就不引进学习,否则就只能在消极等待中落后下去。
  
  五、对我国未来反诉制度的设计
  
  诉权与诉讼经济是支撑反诉制度存在的两个基石。反诉制度存在的根本目的还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当事人的诉权,所以在设计我国的未来反诉制度时,其立法考量也不过是在这两者之间寻求一个最佳平衡点,以妥善解决纠纷,达到制度设计的目的。
  (一)提起反诉的条件
  反诉本质上是一个独立之诉,当然得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主要包括:当事人适格;具备诉的利益;受理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是反诉管辖权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一般规定即可,这主要是从诉讼经济上考量而对级别管辖或属人、属地管辖做一些灵活规定。除此之外反诉还须具备一些特殊条件:第一,反诉必须与本诉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当然,这里的关联性应作宽泛解释,如同中村英郎认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或防御方法相关联即可”。第二,反诉应在本诉提出之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这是对反诉提出的时间限制。为协调整个诉讼程序,实现诉讼经济并从既判力上考量,把反诉放在本诉之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更为合适。
  (二)适用反诉的程序限制
  1.反诉的提起应在普通诉讼程序中提起而不适宜在简易程序中提出。由于反诉的诉讼程序本身是由原告诉权(起诉权)和被告诉权(反诉权)的全面合并而启动的,已具有复杂性,这就必然要求法院、法官给予充分的程序保障。加之反诉本身已从诉讼经济方面进行了考量,没有必要再进一步扩张反诉的经济价值功能,故而反诉不应适用于简易程序。
  2.反诉的提起一般不允许在第二审诉讼程序中提起。对于反诉能否在二审程序中提起,我国学术界存有争议。笔者认为,二审程序中不宜规定提起反诉的制度。首先,二审程序设置的主要目的是监督一审裁判的正当性,而非受理当事人新的诉讼请求。其次,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二审提起反诉或再反诉,则对这些新的诉讼请求裁判的上诉就无法保障。谁也不敢保证二审的一次性审理裁判就比一审的一次性审理裁判更公正而无须上诉的救济。再次,反诉制度设计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诉讼经济。如果允许在民事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第一审的裁判利益很有可能被推翻,造成诉讼迟延。这当然有悖于反诉制度之设计初衷。
  3.反诉不能在再审程序中提起。虽然再审程序是通过对原案的全面审理来实现监督、补救的目的,但其并不是以全面审理原案纠纷为目的的,更不可能受理新的诉讼标的。况且,再审审理的结果并不一定会推翻原审裁判,原审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依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本诉被告要想全面解决纠纷,只有依照法律赋予自己的诉权,再次提起新的独立之诉。这从表面上看来好像有违诉权平等、诉讼经济之嫌,其实不然。典型的诉讼包含着两层不同的诉讼关系结构:一是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结构,强调平衡、制约;二是诉权相互间的关系结构,强调平等、对等。从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角度来看,再审程序的提起实质上就是在当事人诉权作用下行使再审权的结果。这本已是审判权对当事人诉权做出的重大妥协,如果再允许当事人反诉,则有可能使诉权与审判权之间过于倾斜而使法律的权威发生动摇,得不偿失。从诉权平等、对等的角度来看,允许再审程序中提起反诉,可能会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诉讼突袭,甚至在原审既判力的作用下使其既得的裁判利益得而复失,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诉权的不平等,有违诉讼正义的基本程序原则。从诉讼经济上考量,由于再审程序是一种后备的稀有司法资源,只能是不得已而用之。如果允许在再审程序中提起反诉,很可能使本已复杂的再审案件更加复杂化,使本来迟来的正义更加迟来,无形中就增加了当事人和法院的司法成本,造成诉讼的僵化、迟延,当然也是有悖于反诉制度追求诉讼经济目的的初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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