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决权理念的演变及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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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民族自决权是《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自民族自决权产生以来,一直饱受争议。本文将回顾民族自决权的产生和演变历程,并结合国内外学者学术观点梳理民族自决权的适用主体,民族自决原则同国家主权原则、领土完整的关系,以及同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关系。
  关键词:民族自决权;主体;国家主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中图分类号:D60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2.04.63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4-141-03
  一、民族自决权的产生及演变
  “民族自决”源于欧洲,这是学界的一致共识。亚里士多德第一个提出“人本自由”的观念,在文艺复兴和资产阶级启蒙时期的思想家继承和发扬这一思想,提出天赋人权,认为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本性。西欧早期思想家和革命家提出的关于民族自决的观点,是针对和批判封建专制制度的,也是适应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要求的;它紧密的和自由、平等、博爱的所谓普遍人权思想联系在一起。
  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是反应这些思想的最具代表性的历史文献。在美国独立战争、法国大革命以及19世纪德国、意大利的统一的推动和实践,民族自决理论初步形成。伍德罗·威尔逊是第一个将民族自决上升为一种理论的人[1]。虽然威尔逊从未精确地界定民族自决原则,但是他在其论述中指出,国家的愿望必需得到尊重;人民只能在他们自身满意的情况下被统治和管辖。他不仅在理论上对民族自决进行了论述,并且也积极地推动组建国联以具体地实施民族自决。但是由于民族自决的理念触犯当时仍为殖民帝国的英国,因此他关于该原则的公约草案未能获得通过。而建立的国联,和威尔逊所希望的也判若云泥。
  列宁和斯大林等苏联革命家和思想家对民族自决的发展也做出了贡献。十月革命期间,列宁提出了以反对民族压迫和殖民统治为核心内容的民族自决思想,并把它同殖民地与附属国人民争取解放联系起来。[2]而且诸多苏联国际法学家认为,民族自决权之所以能成为国际法原则,主要是苏联的不断争取和斗争。比如20世纪最为伟大的苏联国际法学家格·童金(Григорий Тункин)指出,在国际法上确立民族自觉原则这一历史功绩属于苏维埃国家。[3]
  一战后,民族自决权还只是一项政治原则,而非法律权利[4]。但在二战结束后,它成为联合国宪章的一项基本原则并为非洲和亚洲的非殖民化提供了依据。[5]民族自决权在《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等一系列国际文件中多次得到确认和重申,作为一项重要的集体人权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接受。
  20世纪初,民族自决权是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联成立的重要指导思想。但是令人震惊的是,70年之后,民族自决权却成为民族分裂主义瓦解苏联的重要理论依据。进入21世纪之后,许多多民族国家对民族自决权依然噤若寒蝉。
  二、民族自决权概念的界定
  民族自决权大概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狭义解释在国内以王铁崖等老一辈国际法学者为代表,将国际法中的民族自决权的落脚点放在非殖民化的基础上,认为“国际法中民族自决权是特指处于外国殖民统治、外国占领或者外国奴役下的人民享有决定自己命运和政治地位直至取得民族独立包括建立民族国家的权利”[6]。国外则以列宁、斯大林以及一批苏联国际法学家为主。列宁在《论民族自决》中指出“所谓的民族自决,就是民族脱离异族集体的国家分离,就是组织独立的民族国家。”[7]“马克思主义者的纲领上所谈的‘民族自决’,除了政治自决、国家独立、建立民族国家之外,不能有什么别的意义。”[8]
  由于该类狭义的概念不会冲击到既有国际格局也不会对既有多民族国家内部事务带来困惑和难题,因而容易为大多数学者和国家接受。但民族自决权作为当今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简单的非殖民化内涵显然不适合当今世界的现状。
  广义的概念则超越了单纯的非殖民化,它将民族自决权的适用范围极大地扩展。诸多欧美学者认为,民族自决权应有两部分组成,即对内的自决权和对外自决权。前者主要指自主权、自治权以及发展自我经济、文化、宗教、习俗的权利;后者则主要指独立权或脱离权,即从原主权国家脱离组建新的独立国家的权利[9]。意大利著名国际法学家卡塞斯(Antonio Cassese)就指出,在殖民统治下的民族以及在外国军事占领下的民族有权取得外部自决。意即建立一个主权国家,或者自由地与一个业已成立的国家联合或加入该国。任何一个主权国家内被完全拒绝参与政府的种族团体有权取得外部自决(意即实现独立或加入一个既有国家)或是内部自决(意即在既有国家框架内追求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发展)。[10]英国学者迈克柯克达乐(Robert McCorquodale)甚至将民族自决权泛化为自决权并指出,自决权是一种反映在各种社会中的社团、集体和家庭的重要性,以及人类普遍固有的公共品质的权利。[11]
  广义上的民族自决权避免了狭义解释的不符现实,但是又往往容易将民族自决权的适用主体和权利内容过度泛化,从而同国家主权原则相冲突。
  三、民族自决权的主体的界定
  学界对于民族自决权主体的界定向来莫衷一是,而分裂主义分子对它的解释就更为激进。和其概念的区分相对应,大致可以分为三类:(1)激进型;(2)狭义型;(3)广义型。
  激进型解释主要集中于支持民族分裂的人群中,他们多主张“一个民族,一个国家”(one nation one state),将任一民族列为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无论其为单一民族国家之民族抑或多民族国家国内之民族)。美国政府对于中国西藏地区所谓“西藏民族自决权”的论断即是其体现。
  狭义型解释对于民族自决权的主体界定较为狭窄,一般仅限于反抗殖民和侵略的人民以及认为该权利应当属于集体而非个人。王铁崖认为,在外国奴役下和统治下的民族和人民可以决定或经过民族独立斗争争取得本地区的独立,组成新的国家,对其领土拥有主权。[12]以色列的颇米伦斯(Michla Pomerance)也认为有权“自决”的民族只限于三种:a.殖民地民族;b.受殖民和外国统治的民族;c.受殖民剥削的民族,最多还包括受种族歧视的新殖民统治的民族。并进一步指出,联合国确立的民族自决权只适用于殖民地和外国统治下以及实行新的殖民统治下的民族,不适用于非殖民地之现行国家内的民族。[13]   广义型解释则在主体界定上较为泛化,其主体不仅包括反抗殖民和侵略的人民和集体,更是包括现有的民族国家(无论是多民族国家还是单一民族国家)和个人;抑或对于民族的定义解释较为宏观,倾向于将民族视为国族或者只能是代表一国的大民族(慕亚平)。而且,这种广义的解释已经成为主流派,并得到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支持。[14]曾令良就将a.现有主权国家;b.领土主权并未确定之区域;c.殖民地、半殖民地及自治领;d.既有国家之内遭受种族歧视之人民四类人群视为民族自决权之适用主体。卡塞斯认为,自觉原则坚实地体现于国际法体系的三个领域:(1)作为反对殖民者的规范;(2)禁止反对外国军事占领;(3)规定所有种族团体都能够充分参与政府。[15] 德国的法学家汤姆斯查特(Christian Tomuschat)也认为,民族自决的含义,从其载入联合国文件之日起就超出了殖民地民族的范围,这些文件所指的是“所有民族”的自决权。
  纵向来看,早期学者更加倾向于狭义解释;而后期学者则更倾向于广义解释。这主要是因为随着世界非殖民化结束,民族自决权为了适应现代国际社会发生的一系列主体、适用范围的变化的反映。横向来看,社会主义国家更加倾向于狭义解释,而欧美国家则更加倾向于广义解释。和自由民主体制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相比,社会主义国家无论是在建立时间、国家数量、以及综合力量上都处于下风。而且社会主义国家在产生早期无一不遭受到西方国家的围堵。所以社会主义国家相对资本主义国家更加强调本国的自主性——意即是决定本国命运的自主权,这实质上就是列宁等人所谓的民族自决权(任何民族都有选择不同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的自主权)。与之相反,资本主义国家由于发展起步早,政治民主化、经济等发达程度普遍高于社会主义国家。所以以西方国家为首的资本主义国家不仅倡导对外的自决权,同样强调对内的自决权。不仅强调自决权及于集体、社团,同样强调自决权应该及于个人。
  四、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正如卡塞斯所说一样,通过促进在相关居民的自由意愿的基础上建立国际实体,自决对于多民族帝国造成了致命打击,它也敲响了殖民统治的丧钟。[16]诚然,民族自决权自产生以来对于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以及领土完整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实际上,民族自决权有其丰富的具体内容。并非所有的自决权内容都与国家主权相抵触。真正主权原则构成影响的只是自决权的对外一面——脱离权。因为脱离权和国家主权之所以相摩擦,主要在于二者均同领土密不可分。但如果一国境内的少数民族、土著居民或部落行使对内的自决权,一般不会危及其所属国主权。国家主权与自决权之间首先是一种相互并存的关系;同时国家主权和民族自决之间还应该是一种彼此制约的关系。[17]
  所以,我们在倡导民族自决权的同时,必需将其置于国家主权原则之下。在一定情况下,国家为了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需要甚至可以适当的对民族自决权进行限制。
  五、民族自决同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制度。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拥有以下自治权:一是自主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二是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三是享有自主发展经济、社会、文化事业等多方面的权力。[18]可以说,该制度切实的尊重了少数民族的各种权利,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举措。
  但长期以来西方国家对我国的西藏、新疆等民族地区,主张所谓的“民族自决”。譬如,1995年5月,美国参议院审议的一项外交法案称,“按照国际法,西藏是被占领的主权国家,应当让西藏人民享有自决权”[19]。1999年,美国参议院又通过决议(S.Res.60)声称,“西藏人民应享有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包括决定西藏是否独立”。[20]美国政府关于西藏民族自决论的论调,无疑是支持在一个既有的多民族国家——中国,国内的少数民族分裂为新的独立国家的行径。
  正如童金指出一样:民族自决原则,绝不意味着各民族必须力求建成一个统一整个民族的国家。民族自决权,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21]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前提下,各族人民和谐共处,共同享有和履行宪法及法律规定之权利及义务。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不适合世界实情,同样不适合于中国。
  但是,我国亦应充分认识一些问题。恰如美国前国务卿托伯特(Strobe Talbott)所说一样,多民族、地理复杂的国家保护自身以对抗分裂主义的最好方法就是保护其国内的少数民族和广泛分布的群体之权利[22]。武汉大学的邵沙平教授对于此类问题的观点似乎和托伯特不谋而合。他指出,一个国家及政府越是能充分保证其境内民族的对内自决权,其主权的完整性就越加牢固。一个多民族国家,要维护内部民族团结和外部统一的主权,就必须在立法、行政、司法、宗教、文化、习俗等方面确保少数民族享有对内的自决权。所以,我国应该大力推动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并同时确保他们的权利的享有。只有这样方可进一步巩固我国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也是反击美国等国所谓的“民族自决”的最有力武器。
  参考文献:
  [1] M. Nawaz, The Meaning and Range of the Principle of Self-Determination[J].Duke Law Journal, Vol. 1965, No. 1 (Winter, 1965), pp. 8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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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4] [17]邵沙平.国际法问题专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50—53.
  [18] 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3(08):22content_
  1039500.htm.
  [19] [20]吴春丽.“西藏民族自决”论与 “西藏高度自治”论的由来与误区[D].长春:东北师范大学,2003.
  [22]Strobe Talbott.Self-Determination in an Interdependent World[J]. Foreign Policy, No. 118 (Spring, 2000), pp. 15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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