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中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相关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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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重复起诉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被禁止的一项行为,但由于缺乏系统的界定和相应法律法规的支持,使得这项禁止规定无法得到真正落实。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禁止重复起诉的内容提及为后来建立禁止重复起诉制度提供了契机,也开启了禁止重复起诉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探究。本文介绍了禁止重复起诉的概念定义与围绕其概念展开的不同观点,分析了禁止重复起诉制度于中国本土民事诉讼的价值,并就重复起诉的法理依据及处理方法进行了深入的探究,以供参考。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重复起诉;禁止;制度
  前言:
  为了对已经生效的判决的权威性及稳定性进行维护,且考虑到经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诉权已经消耗,法院应禁止当事人对案件重新提起诉讼,以做到对重复起诉行为的禁止[1]。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对重复起诉行为的相关规定与解释,然而相比完善的规则制定而言,仅凭着一句很难将禁止重复起诉的制度切实运用到真实的案件处理当中,因而相关的概念、标准和规则仍应得到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以对该制度的实际应用带来更多的借鉴与完善[2]。
  一、禁止重复起诉的概念界定
  重复起诉在民事诉讼中并不罕见,而对于这类案件情况,法院一般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124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作为依据进行相关处置,直到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对禁止重复起诉条款的添加,司法实践中对重复起诉案件的处置才有了新的开展方向,而重复起诉情况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处理探究也进入了突破的新阶段。然而一项制度的构建涉及内容广泛而纷杂,加之当前诉讼标的与既判力等实施环境的不成熟,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作用发挥仍是受到了阻碍。对此,当前相关研究人员应先对民事诉讼案件中重复起诉的概念界定进行解决。
  目前为止有关禁止重复起诉的概念界定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种观点:
  (1)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禁止重复起诉针对的是同一案件,并指出同一案件不可对法院使用两次。此观点的理论支持为:前诉讼还为脱离诉讼系属,后诉讼的提出会遭遇到来自前诉讼所引发的诉讼障碍,令后诉讼处于不合法情况,法院应裁定并予以驳回。在这一观点中,同一诉讼事件不得经两次起诉的情况应不受诉讼法院的限制,即同一法院和其他法院在对待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案件都不可再次接受审理;同时,后诉讼方式变更,如参加诉讼、反诉等,只要将诉讼情形达成与前诉讼情形的一致,则诉讼也应得到禁止。
  (2)此种观点将禁止重复起诉分为两种情形,以狭义的角度来看,当事人不得提起与前诉讼系属同个案件的诉讼,一经证实,则应一不是法为理由予以驳回。这一点与第一个观点有些相似。而在广义的视角来看,即便前后两个诉讼标的找不到共同性,但诉讼的争论核心是一致的,为避免法院对同一争论内容进行重复审理且后诉讼结果与前诉讼结果内容发生实质性矛盾的情况,法院也应禁止另行起诉并将后诉讼是为前诉讼的追加和反诉,以将后诉讼的独立性取消。例如民事诉讼中甲乙双方分别把对方作为被告方向不同法庭提出诉讼的情况,或统一法庭接收了两方的诉讼请求,只是一个作为一审,一个作为二审的情况,法院可对后诉讼停止诉讼程序。这一点虽对重复起诉范围有些扩大,但它与判决效力中的争点效应相对应。
  (3)此种观点扩大了禁止重复起诉的应用范围。通常来说,禁止重复起诉的情况都是就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已起诉事件而言的,同一诉讼案件中原稿或被告不得再以彼此作为原告或被告之一另提新诉讼或提起诉讼追加和反诉。但这一判定标准是以前后诉讼标的是否一致来决定的,还有一种情况是前后诉讼的标的和争点基本相同,只是当事人双方为避免矛盾裁决的产生和处于经济的原因,希望其他关联问题也能在同一诉讼中得到解决,面对这种情况,禁止重复起诉的应用范围就应予以扩大。法官应对当事人的另起诉讼进行驳回,但对于前诉讼的相关追加和变更应在对当事人阐明相关义务后由其自己决定是否进行。
  二、禁止重复起诉的本土价值
  避免前后诉讼裁决结果的相互冲突是禁止重复起诉制度在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观点,而日本学者更侧重这一制度在诉讼争点中的作用,认为禁止重复起诉就应尽可能地在一次诉讼中扩大针对纠纷问题的解决范围,从而满足当事人对诉讼案件纠纷解决的各种需求[3]。综合以往种种对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价值判断,可将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价值分为三个维度来看待,即上文中所提到的禁止重复起诉制度概念的三方面观点,而随着近年来民事诉讼相关理论的不断发展,不同司法制度内禁止重复起诉的目的也应更加多元,以丰富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本土化价值。根据笔者对国内以往禁止重复起诉案例的整理,发现我国以往将后诉讼请求实质推翻前诉讼裁决的案例比例曾达到20%之高,而这就需要相关人员在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应用方面多做反思,以调整其在本土应用中的方式,优化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本土价值。具体调整内容方面如下:
  (1)将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设为核心价值。长久以来,我国司法领域为保持“有错必究”的开展理念不惜对司法的安定性進行一定的牺牲,对同一诉讼案件展开反复审理,加上再审启动条件的门槛颇低,导致了我国民事裁决所认定的法律效力呈现较大的不稳定性。对此,应确保民事诉讼案件中诉讼时间与空间不发生重复,并通过形式化的程序重塑司法的法律权威。而裁决的终局性能够让已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更加稳定,也可令诉讼当事人双方避免裁决后的无意义争执。
  (2)以诉讼问题的一次性解决作为拓展价值。以往我国司法领域常为追求当事人主观的满意结果而浪费很多有限的司法资源以及诉讼中国家要承担的相应成本,而实际上,司法程序的判决既判力规则的设定是建立在平衡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与司法成本的基础之上的,如此才能实现诉讼经济。因此,当前民事诉讼的开展若要围绕同一纠纷事件而提出连锁诉讼,应尽可能将其放置在一个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并以此实现司法在效率方面的公正性。   三、禁止重复起诉的法理依据
  透过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本土价值的重新界定,人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对禁止重复起诉的法理依据的提取也应具备崭新的角度,当前我国能够作为禁止重复起诉制度的法律依据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1)程序利益保护原则。程序利益保护原则是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诉讼制度修正与运作都要遵循的一项基本法理[4]。其中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做了明确的阐述:程序利益为诉讼案件争点相关的实体利益以外的利益。这些利益可通过简化程序或对缺乏实际益处、繁琐的诉讼程序进行避免而获得,利益的内容主要包括因诉讼而耗费的时间、经历与金钱。由于重复起诉包含原告提起诉讼后的反复,也含有被告提起诉讼后的对抗,反复型的重复起诉中原告虽然本身具有通过诉讼程序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但二次对同一案件提起诉讼就可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其无端增加被告的应诉麻烦,属于增加被告不必要的应诉时间与费用支出;对抗型重复起诉中,如被告不能利用前诉讼对其提出反诉,反而另行提起诉讼,则会对原告带来不必要的应诉麻烦而承受时间与金钱的不必要消耗;基于这两种重复起诉类型都会有反程序利益保护原则,所以应对其进行禁止。
  (2)诉讼经济原则。诉讼经济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之一,对当事人在精力、时间和费用消耗方面的成本与国家的诉讼成本具有合理控制与降低的要求。其在重复起诉方面以经济视角提出了对法院重复审理的观点,认为法院重复审理不经济,应当合理利用司法资源,而这有进一步扩大了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由于民事诉讼属于国家通过公权解决私权纠纷的一项制度,所以要求其中的私法资源必须得到科学合理的分配,而对同一案件的反复审理即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不合理应用,其对其他国民平等使用诉讼制度的机会是一种压缩甚至占有,且国家在法院重复审理同一案件的过程中也无法得到成本无端浪费的相应弥补。由此得出重复起诉的情况应该得到制止,因为它不仅浪费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也有碍于其他公民享受诉讼权利的公平性,更对国家的诉讼成本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3)维护司法权威。司法权威作为民众信赖国安家司法判决的重要指标,应得到相应的维护。然而对同一案件的重复审理很容易因当事人在前后诉讼中提供的诉讼资料、证据材料和防御心理的不同而出现与前诉讼不同的结果,如此前后诉讼矛盾难以解决,只能相互抵消,不仅不利于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更会令国家司法裁决的权威性收到威胁,进而引起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信誉危机[5]。因此,对于前后诉讼内容和主要争点相同的情况,相关人员应尽量将关联纷争于一次诉讼中解决,并禁止重复起诉的情况发生。
  四、禁止重复起诉的处理方法
  在具体的重复起诉案件的处理环节,我国司法领域还常用其他法律法规的内容对二次诉讼案件进行处置。当前我国立法与司法的有关解释对重复起诉行为主要提出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1)作为管辖权问题的处理。《民事诉讼法》地35条规定指出: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诉讼中,原告只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原告分别向两个以上在管辖范围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案件归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接管[6]。这一规定的提出有效的避免了同一民事诉讼案件重复起诉的情况,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更是对这一规定做了细化的解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具有对同一案件管辖权的情况,其中每个法院都可以对案件诉讼进行接收,但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交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个人民法院在对诉讼案件进行立案前如发现其已在其他人民法院立案的,则不可重复立案;一个人民法院在对诉讼案件进行立案后发现其已在其他人民法院立案的,应将案件的接管权移交回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这一规定是对当事人与法院的权利做了细致的分化,即当事人可以同时选择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而法院则需根据立案的先后顺序进行对案件接管的判定。
  (2)请求权竞合情况下的诉讼变更。《合同法》第122条指出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而导致对方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受害方有权要求侵犯权益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第30条规定也对此做了进一步的补充说明,即债权人在按照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并做出相应选择后又在一审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而对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时,经审查异议成立,则变更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这一规定说明了对诉讼标的问题的认可是建立在旧实体法说的基础之上,在旧实体法说没有变动的情况下对竞合情况予以承认,而一旦竞合情况面临违约与侵权的情形,则法律应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令其选择其中一种情形进行诉讼。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違约诉讼与侵权诉讼在规则、举证、免责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所以在原告就其中一个方面提出诉讼时,法院应在开庭前就这一情况对其进行详细的阐明,以令原告出现其他方面的请求时可对诉讼进行及时变更。
  结语: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对重复起诉行为的禁止一直存在,但却多以“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形式出现,缺少实质的依据和相应的理论支持,常常导致法院收到一个案件多种角度的多次诉讼,不但对法院的资源是一种过度的消耗,还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判决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为让这一系列的情况得到解决,相关人士应就重复起诉行为的界定、理论与法律依据和处理方法入手,通过对以上内容的分析与探究,对当前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进行系统化、规则化的界定,以让禁止重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恰当的应用。
  参考文献
  [1]严旭辉. 论民事诉讼中"重复起诉"的认定[J]. 法制与社会, 2018, 000(004):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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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蒋玮. 大陆法系诉讼系属中重复起诉禁止及经验借鉴[J]. 甘肃社会科学, 2016, 000(006):133-137.
  作者简介:陈臣;性别:女;民族:土家族;籍贯:重庆市;学历:本科(研究生在读);单位:西南财经大学;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西南财经大学 四川 成都 6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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