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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由于植物新品种本身的特殊性,我国法学界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研究得还不多,在现有不多的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学术文章中,大多还都处于对国内外具体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方式进行描述和介绍阶段,而且作者大都是从事农业育种或农业政策的研究者,由于学科和专业所限,很少从法学的角度来研究植物新品种保护这一法律制度。结合这一情况,本文试图从法学的角度,特别是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来分析和研究这一法律制度,探究该法律制度诞生的合理性、所授予权利的特征、权利客体的特征、对这种权利提供法律保护的理论依据、这种保护制度的内在原理和要求等内容,并进一步阐释这一法律制度与其它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同和区别,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和论证,揭示出这一法律制度的内在规律和机理。 对植物新品种保护进行研究,除了法学知识以外,还需要掌握生物遗传学和分子遗传学、植物学、植物生理生化、植物分类学和植物育种学的相关知识,只有掌握了这些知识,才能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品种”、“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等基本概念以及育种学原理的含义,才能真正把握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的内涵,这些因素都给从法学角度研究植物新品种保护带来一定的困难。 本文共分五个章节,从五个方面对这一法律制度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在第一章中,从介绍植物新品种的概念和范围入手,主要对“植物新品种”、“品种”和“作物品种”等概念进行了分析、解释和对比,论证了“植物新品种”是一个以植物分类学和作物育种学为基础的法学概念,厘清了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同时,结合植物新品种的诞生过程,对植物细胞的结构和特征、植物繁殖的种类和特点、常见的育种方法及其原理、植物的一般分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介绍。 在论证了“植物新品种”概念的基础上,在第二章中,从社会经济意义和社会作用的角度对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原因进行了论证。植物新品种本身是人工劳动的智力成果,这种智力成果在被使用中能够给社会创造出巨大的经济价值,因此,这一智力成果应该获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许多经济落后的国家还没有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已经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也存在着多种不同的保护方式。针对这一情况,本文第三章分四个部分对保护植物新品种法律制度的选择进行了研究,目的是探究比较合适的保护方式。首先界定了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含义和内容,然后系统介绍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公约(UPOV公约)产生的过程和历史背景、UPOV公约与Trips协议及《巴黎公约》的关系、UPOV公约保护方式的特点和理念、UPOV公约的适用范围,当前世界各国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形式以及这些保护方式的优缺点,利用专利制度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点以及通过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特点等问题,最后论证出UPOV公约1991年文本确立的保护方式是目前比较合适的保护方式。 在研究中,本文主要对美国、欧盟和日本的保护制度进行了分析和对比,尤其把美国现行的保护制度作为了分析的重点。美国现在实施的是《植物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和普通专利法三种保护方式共存的保护模式,这种保护制度从形式上看似乎加强了对育种家权利的保护,但是,通过研究分析最后论证出美国的这一保护模式与UPOV公约并不相符,而且对育种家权利的实际保护力度比单独实施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保护方式相对还弱。在这一论证的基础上,又进一步研究和论证出单纯利用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以及同时采用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共同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方式都不是理想的保护方式这一结论。 为了从法学理论上论证和阐释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合理性及其内在机理,本文在第四章中又分四个章节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研究,分别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合理性、把品种权作为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单一专有权的合理性、品种权的民事权利属性以及品种权自身的结构和特征四个大的方面进行了探讨和论证,通过论证阐述了以下的主要观点:从社会自身发展的角度来说,建立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这一保护制度的主要理论基础是洛克的劳动价值理论和激励机制的学说;在植物新品种保护中确定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单一的专有权不仅是可能的,也是合理的;植物新品种权属于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植物新品种权虽然属于民事权利,但是具有自身的特征。 植物新品种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关系的构造、品种权的结构和品种权的特点三个方面,通过研究和论证,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关系概括为四大类:(1)申请和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体现的都是民事法律关系;(2)使用品种权或者转让申请权、品种权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中主要体现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但也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如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中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3)保护品种权的法律关系,其中包含着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4)监督和管理品种权的法律关系,体现的是行政法律关系。 在研究了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本文又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结构进行了研究。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植物新品种权具有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三个部分,其中,权利主体就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它确定了权利的归属;权利的客体就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它确定了权利得以诞生的基础;权利的内容就是权利所包含的各项权能的总和,它确定了该项权利具有哪些功能和作用。不同权利之间相互区别的依据在于权利的客体,正是由于权利客体的不同才决定了该类权利的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保护制度的特点。植物新品种权的客体是植物新品种,也正是由于作为植物新品种权的客体——植物新品种与一般民事权利的客体不同,才决定了植物新品种权不属于一般的民事权利;同样,也正是由于植物新品种与一般的工业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同,才使得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与专利制度存在区别,从而使得UPOV保护制度在专利制度已经存在的情况下得以创建和发展。 植物新品种权的客体也决定了该项权利的特征。作为植物新品种权客体的植物新品种,它是生物遗传信息的一种表达形式,其主要特点是具有生命性和可自我复制性,植物新品种的这些特征决定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中的一些独特的特点,在UPOV公约1991年文本中觇定了对依赖性派生品种、反复利用受保护的植物新品种生产出的品种,以及与受保护的植物新品种没有明显区别的品种进行保护等;同时规定对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本身进行检查以确定该植物新品种仍然存在,从而使得品种权与生物遗传信息的物质载体——植物个体的存在密切相连。没有具有生命力的植物个体的存在,品种权也无法存在,即品种权不能单纯依靠技术资料而生存。 本文第五章中对完善UPOV公约的保护模式进行了探讨,指出应该进一步研究对亲本、培育植物新品种的技术方案和育种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创造性的生物材料进行保护。在最后一节中对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现状进行了分析。由于我国加入的是UPOV公约1978年文本,目前,我国在受保护植物的种类、品种权的设置上都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应该完善自己,尽早达到1991年文本的要求。 本文在以下四个方面具有创新: 一是通过论证提出了通过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具有明显局限性的观点,提出应该通过发展和完善UPOV公约确立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同时明确提出了通过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同时保护植物新品种是一种不合适的保护方式。 二是提出并论证了把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保护植物新品种单一类型的专有权的可能性和合理性,从而把UPOV保护制度直接与建立和完善品种权联系起来。 三是论证和提出了通过方法专利保护育种方法是一种不够全面的保护方式的观点。因为培育植物新品种需要同时具有亲本和育种技术方案两个条件,在实践中,很难通过重复使用一个育种技术方案获得相同的育种结果,而且育种过程本身往往都需要花费几年的时间,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另外,植物新品种具有自我复制的特点,可以通过自我复制直接进行大量生产,这些都决定了方法专利在保护植物新品种上的不全面性,而且实际作用不大。 第四、提出和论证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关系的构造、植物新品种权的结构以及品种权的特点,论证了正是由于植物新品种权的客体——植物新品种本身具有的生命特性和自我复制的特点,决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品种权内容的设置,构成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方式的独特性,从法学理论上解答了UPOV公约建立的法理学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