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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废除了类推制度,以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首次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是,从目前我国刑法的司法适用来看,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更大程度上是在法典形式上的确立,现实语境中,存在缺乏对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规范的制约机制,司法不独立、行政性与立法性兼具的刑法解释体制等问题,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造成阻碍。其中,立法性与行政性兼具的刑法解释体制主要体现在刑法司法解释当中。由于我国《刑法》立法明确性不足,且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两高”制定了大量司法解释,与刑法共同在司法实践中发生普遍效力。理论界对我国司法解释的制定方式、内容、效力产生诸多争议,认为其“立法化”倾向严重,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同时,虽然法律明确规定由“两高”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但其他主体参与“两高”或单独制定刑法司法解释的现象时有发生。刑法司法解释的产生在程序没有制度予以规范,也没有对越权司法解释的监督、撤销机制。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刑法司法解释高度依赖,常规办案中,往往借助于对司法解释的援引得以定案处罚。如果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对某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则逐级向上级机关作请示,导致司法效率低下等问题。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全面的统领意义,同样制约着司法实践,如何完善我国刑法司法解释,须关注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笔者以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为视角,结合现实语境,旨在探讨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视野下如何完善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就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主体,创制和撤销的程序,内容,加强法官的个案解释等各个方面,提出自己的思考和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