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带病投保隐瞒病史,保险公司为何不能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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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带病投保,隐瞒病史
  段兰妮生于1979年4月,自小聪明伶俐,勤奋好学。她上大三的时候,因患有慢性活动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在西安市某医院住院40天。大学毕业后,她选择回家乡南通工作。
  随着时间的推移,段兰妮感觉身体一天不如一天,一想到父母,她的心更是揪得越来越紧,为此,她决定买一份保险,为父母将来的生活留下一份保障。
  2009年3月18日,段兰妮来到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至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身故受益人为“法定”。
  在投保书所附“建康告知”页中,“您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一栏内列有各类疾病的详细询问表,并在相应疾病后面列有方框,以供勾选“是”或“否”。其中第7条载明……肝炎、肝炎病毒携带者……段兰妮在所有的疾病选项后均手工勾选了“否”。
  在“投保须知”栏内,载明了告知义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填写投保书中的各项内容,不得故意隐瞒或不实告知,如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声明”栏内,第1条载明:在投保书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险单签发,贵公司仍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不负赔偿与给付责任。段兰妮在该声明栏下方签了字。
  2009年3月25日,段兰妮缴纳保险费3594元。两天后,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其中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至终身。
  保险合同签订后,段兰妮于2010年再次续缴了保险费。2011年,段兰妮逾期60日以上未缴纳该年度保险费,后于2011年7月25日补缴保险费,保险合同复效。在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时,保险公司再次要求段兰妮填写健康告知页,并对段兰妮的健康情况等事宜进行了书面询问,包括是否曾患肝炎等疾病。段兰妮再次勾选了“否”,并在该健康告知页下方签字。2012年度段兰妮按约缴纳了保险费。
  理赔遭拒,闹上法庭
  2012年10月11日,段兰妮因身体不适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住院10天后,段兰妮的病情严重恶化,原发性肝癌伴两肺转移。2012年10月30日,段兰妮将那份保险的受益人变更为自己的父亲段国良,并由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批单。2012年11月4日,段兰妮因肝癌死亡。女儿辞世给段国良夫妇造成了沉重的打击。
  料理完女儿的后事,段国良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接到理赔申请后,保险公司经审查,发现段兰妮系因原发性肝癌伴两肺转移死亡,因此怀疑段兰妮在投保时有隐瞒病情的嫌疑,便着手展开调查,获取了段兰妮在西安市某医院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等材料,确定段兰妮曾于1998年8月28日至10月7日因患慢性活动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住院治疗。
  2012年12月25日,保险公司根据调查材料,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段兰妮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决定不予给付保险合同项下对应的保险金,同时解除保单项上所有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拿着一纸拒赔通知书,段国良难以接受,他认为保险单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填写的,认定女儿故意不如实告知也没有足够的理由,且双方签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就应当予以理赔。之后,他多次找保险公司交涉,但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段国良于2013年9月27日来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10.9万元。
  保险公司辩称,段兰妮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经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并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及既往病历,故本公司将此行为定性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此外,段兰妮在2011年度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中止,之后段兰妮虽申请复效并补缴了保险费,但该部分期间应从“保单经过整年度”中扣除。
  赔与不赔,自有公断
  段国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单上的选项均为保险业务员填写,况且,即便这些选项均为保险业务员填写,段兰妮在其后签字确认,也应视为段兰妮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段兰妮在回答书面询问时填写的内容,明显与其于1998年8月28日至10月7日在西安住院治疗,并确诊为慢性活动性乙型病毒性肝炎的事实不符,而且段兰妮终因患肝癌而死亡,故法院认为,段兰妮未能履行投保时的如实告知义务,而该行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段兰妮作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根据该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于段兰妮迟延缴纳2011年度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中止保险合同并无不当,但在段兰妮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补缴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效力恢复。虽然段兰妮在申请复效时照例填写了与投保时一致的告知书,但保险合同的复效在本质上属于原合同效力的继续,而不是订立新合同,在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段兰妮明知其病情发生了恶化而在保险合同中止后故意选择复效。
  另根据段兰妮缴纳保险费的情况,在保险合同条款未明文规定保险合同中止的期间应从“保单经过整年度”中扣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相应期间没有依据,“保单经过整年度”应按3年计算。保险公司应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赔偿重大疾病保险金109000元。
  综上,法院认为,投保人段兰妮与保险人保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虽然投保人段兰妮在投保及复效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根据法律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已超过两年,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应承担按约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段国良作为段兰妮生前指定的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2013年11月6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段国良保险金109000元。
  一审判决后,段国良与保险公司均表示服判息诉,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没有上诉。
  点评:
  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经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6条,除保留了原保险法设定的如实告知条款外,新增加了保险人“不可抗辩条款”。根据这条法律规定,如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这是保险法对投保人违反诚信原则的处罚法则,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并不存在障碍。但这条法律又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是保险法设定的保险人“不可抗辩条款”,即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
  这一条款的增加,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在理解和适用上,投保人和保险人都发生了一些偏差。保险公司不能惜赔,无理拒赔,同时也应积极防止被骗保,做到既要诚信规范经营,又要有效控制风险,如发现有客户带重病投保的情形,要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投保人在投保时也应如实告知既往病史和健康状况,以免发生保险事故后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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