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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下,电子产品作为证据载体情况频频出现,其突破了过去的书面载体形式,也给司法实践带来新挑战。本文主要从案例出发讨论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及其证据效力。
关键词 手机短息 证据效力 合法性
中图分类号: D915文献标识码:A
一、概况
公司销售部经理因为辞退一名员工而引起该员工的怨恨,随后该员工通过短信对其敲诈勒索,从而引发了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的讨论。根据一系列证据特征对比后,最终法院认定在本案中,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但证据效力不及其他证据。
二、证据规则实证分析
(一)证据内容之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其中是否包括手机短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图像、电脑等贮存的数据资料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形式。由此看来,应该理解为手机短信是一种视听资料,只要它符合证据属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证据特征之理论分析。
讨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主要从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方面考虑。
证据的客观性,指证据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即证据必须真实可靠,且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的。手机短信是发送者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用文字形式表达后通过短信发送平台发送到接受者手机上。短信内容表达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想。在这起敲诈勒索案件中,短信内容正是员工表达其敲诈勒索意图的内容并且已付诸实践,向当事人发出勒索的信息。从这两方面看,手机短信的内容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具有和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以及本身的客观存在性。
证据的合法性,也叫证据的许可性、证据的法律性。合法性,是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 人员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即运用证据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形式合法,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在本案中,手机短信的取得是因为发信者的自愿发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是在受胁迫或暴力威胁情况下而为的行为,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手机短信是通过非法手段收集获得。基本上可以证明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关联性,就是证据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联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关联性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其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本案中手机短信正是被告敲诈勒索意思表示的载体,而这具有实质性,同时也证明了犯罪事实的存在,具有证明力。
在本案中手机短信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内容事实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客观联系,而构成一条完整有效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敲诈勒索的法律事实。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但作为证据的效力又是如何呢?
(三)手机短信证据效力之考量。
对于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的认定,应该退而求其次,即不采取直接认证方式来解决,而应采取间接认证方式,来进行。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可以依据案件事实间的内在联系及合理的逻辑关系对案件事实进行推定。手机短信由于其易删改的特性,只能作为间接证据来使用,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来判断其证据效力,只能佐证与案件有关的个别情节或片断,而不能用来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若把间接证据联结起来,通过综合的分析和推理,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那么对查清案件事实也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认证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时,具体应考察取证环节是否完整、证据形式是否存在瑕疵,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在本案中,最终确认手机短信的效力也是通过和其他证据相结合最终确认其证据效力。总之,手机短信作为当今信息时代的产物,的确反映出我国传统证据对新型证据规定的不够完善。对数据电文证据的类型、证明效力、认证程序等方面都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规范与明确,以适应信息时代高速发展的需要。
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法条第一次在法律上确定了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的地位,实际上确立了电子证据(包括手机短信)的合法性。这是《合同法》在新形势下对书面形式作出扩张解释的突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亦规定了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由此,电子证据(包括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法定可接受证据已成为定论。
三、结语
从我国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在法律尚未对手机短信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以前,手机短信只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本质特征,就应该把它作为合法证据。由于手机短信容易被删改且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同时容易取了同样的做法。证据的效力仍需探究。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2008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关键词 手机短息 证据效力 合法性
中图分类号: D915文献标识码:A
一、概况
公司销售部经理因为辞退一名员工而引起该员工的怨恨,随后该员工通过短信对其敲诈勒索,从而引发了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的讨论。根据一系列证据特征对比后,最终法院认定在本案中,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但证据效力不及其他证据。
二、证据规则实证分析
(一)证据内容之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其中是否包括手机短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图像、电脑等贮存的数据资料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形式。由此看来,应该理解为手机短信是一种视听资料,只要它符合证据属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证据特征之理论分析。
讨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主要从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方面考虑。
证据的客观性,指证据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即证据必须真实可靠,且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的。手机短信是发送者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用文字形式表达后通过短信发送平台发送到接受者手机上。短信内容表达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想。在这起敲诈勒索案件中,短信内容正是员工表达其敲诈勒索意图的内容并且已付诸实践,向当事人发出勒索的信息。从这两方面看,手机短信的内容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具有和待证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以及本身的客观存在性。
证据的合法性,也叫证据的许可性、证据的法律性。合法性,是指证据只能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 人员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即运用证据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形式合法,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在本案中,手机短信的取得是因为发信者的自愿发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是在受胁迫或暴力威胁情况下而为的行为,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手机短信是通过非法手段收集获得。基本上可以证明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关联性,就是证据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联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关联性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其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本案中手机短信正是被告敲诈勒索意思表示的载体,而这具有实质性,同时也证明了犯罪事实的存在,具有证明力。
在本案中手机短信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内容事实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客观联系,而构成一条完整有效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敲诈勒索的法律事实。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但作为证据的效力又是如何呢?
(三)手机短信证据效力之考量。
对于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的认定,应该退而求其次,即不采取直接认证方式来解决,而应采取间接认证方式,来进行。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可以依据案件事实间的内在联系及合理的逻辑关系对案件事实进行推定。手机短信由于其易删改的特性,只能作为间接证据来使用,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来判断其证据效力,只能佐证与案件有关的个别情节或片断,而不能用来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若把间接证据联结起来,通过综合的分析和推理,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那么对查清案件事实也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认证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时,具体应考察取证环节是否完整、证据形式是否存在瑕疵,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在本案中,最终确认手机短信的效力也是通过和其他证据相结合最终确认其证据效力。总之,手机短信作为当今信息时代的产物,的确反映出我国传统证据对新型证据规定的不够完善。对数据电文证据的类型、证明效力、认证程序等方面都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规范与明确,以适应信息时代高速发展的需要。
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法条第一次在法律上确定了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的地位,实际上确立了电子证据(包括手机短信)的合法性。这是《合同法》在新形势下对书面形式作出扩张解释的突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亦规定了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由此,电子证据(包括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法定可接受证据已成为定论。
三、结语
从我国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在法律尚未对手机短信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以前,手机短信只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本质特征,就应该把它作为合法证据。由于手机短信容易被删改且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同时容易取了同样的做法。证据的效力仍需探究。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2008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