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环境下侵财案件的刑法保护

来源 :锦绣·上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zheng12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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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兴起下,行为人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的犯罪行为表现为直接转移平台账户内资金和转移平台账户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等两种行为方式。司法实践中,针对以“蚂蚁花呗”、“京东白条”为代表的网贷平台,行为人利用该平台进行套现活动的业务,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真正户主与支付宝公司或京东公司订立了消费信贷合同,该行为的罪名定性问题产生分歧,主要从机器是否可以被骗、非法获取他人第三方账户的资金或信用卡额度时被害人到底是谁的角度出发,分析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账户权利人之间关系的框架下把握。
  關键词:第三方支付;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在我国第三方支付迅猛发展,为我们的生活提供着诸多便利,新支付方式的革新,往往增加资金安全的风险。部分学者从信息网络社会中财产性利益盗窃和诈骗界分、当下新型支付方式的网络侵财犯罪定性以及人工智能时代侵犯财物犯罪刑法适用等角度,研究利用第三方支付非法获取利益的行为,虽有一定的创新,但也存在一定误区,在“机器是否可以被骗”,行为人的行为到底损害了谁的权益,在学界引起较大争议。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各地区对此类案件,定罪上面都存在分歧。这时,应当厘清第三方支付平台、银行、户主各方之间的关系,也应当搞清楚到底谁是被害人,才能将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非法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进行定性。当前,我们主要出现分歧的行为途径分三种,一种是非法获取第三方支付平台内的资金,另一种非法使用绑定在第三方平台上的银行卡或信用卡,以及冒用他人“花呗”“京东白条”,主要是在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上产生较大的分歧。因此,对此类案件定罪量刑也成为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第三方支付环境下侵财案件刑事司法认定概览
  (一)非法使用他人绑定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用卡或银行卡内的资金
  例一:被告人徐雅芳于2015年3月11日晚在使用单位下发的手机时,发现打开支付宝能够直接登录被害人马某的支付宝账户,并发现马某账户内有5万余元余额。第二天徐雅芳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了马某的支付宝密码,并使用配发手机分两次从马某账户内转账1.5万元至刘浩的中国银行账户,随后刘浩从银行取现1.5万元再交给徐雅芳。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雅芳犯盗窃罪,1。
  例二:被告人李某购得一新手机号使用,发现该号仍与原使用人姚某的支付宝账户相联,并且与姚某信用卡一并绑定。随后李某使用手机号码修改重置了姚某的支付宝密码,随后利用该支付宝账号在网上进行消费以及转账取现。区检察院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对李某提起公诉,法院认定李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
  关于非法获取支付账户绑定的信用卡内资金的行为性质,则存在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之争。支付宝、微信钱包等新兴快捷支付方式能绑定支付账户和信用卡,在使用时仅需要输入支付账户账号及密码等信息就能消费或使用信用卡内余额。有部分观点认为,行为人使用他人账户绑定的信用卡消费,构成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3,也有观点认为,该行为的后果是让支付平台陷入错误的认识而处分财产,应构成诈骗罪。以上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可否因为功能及使用方式相同而把支付账户视作信用卡账户,并把支付账户信息视作刑法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二是行为人使用户主在第三方支付绑定的信用卡等快捷支付的银行卡,是否侵犯了平台的财产,还是直接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
  (二)套现支付宝中的花呗、京东金融的京东白条
  例一:2015年6月8日至6月10日,被告人付克兵利用提前知晓的杨平(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和密码,通过支付宝内“蚂蚁花呗”功能先后三次套得人民币8000元。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克兵犯盗窃罪,随后法院审理认定付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4。
  例二:2015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通过网络居中联系为被害人林某办理支付宝蚂蚁花呗套现,套现成功后,被告人汪某以资金快转为由,诱骗被害人林某将套取的现金人民币6097元转入其支付宝账户,后删除与被害人林某的联系方式。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5。
  在这种新型的网络贷款的出现,我们将这种网贷方式,认定或者拟制为一种贷款形式,或者一种类似信用卡的透支消费等,值得我们商榷。在实务中,冒用他人“蚂蚁花呗”及“京东白条”等行为,属非法利用网络信贷消费或套现。网络消费信贷业务有着“先消费、后付款”的特征,和信用卡的支付结算功能极度相似。部分判决认为,套现后的资金应被认为是划入了被害人支付账户内的个人财产,那套现行为应构成违背被害人意愿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盗窃罪。也有部分判决认为,行为人是冒用被害人名义和阿里巴巴公司、京东公司等签订了贷款合同及赊购合同,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利用第三方支付设备非法获得财产的罪质定位
  (一)利用第三方支付设备获得财产的定性
  继利用信用卡在ATM上机,对机器是否被骗产生了争议。在我国学界对利用第三方支付设备进行取财的定性大致分为三种。
  第一种认为采用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认为信用卡绑定与第三方支付平台,行为人直接输入被害人密码使用他人的信用卡,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6。但是这个说法过于牵强。在现阶段,没有相关法律明确,第三方金融机构具有发放信用卡的资质,信用卡诈骗罪仅对第三方支付在网上支付业务中快捷支付方式适用,既对网络支付业务中余额支付方式不适用,也对第三方支付的基金理财和网络信贷等业务不适用,因此相关欺诈行为不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采取诈骗罪观点。他们认为机器可以被骗7,第三方平台机构,有后台的程序员设置相关的输入程序,当行为人输入被害人户主的账号密码时,系统自动识别信息的真实性,进而完成付款,而这是人为设定的,代表平台的处分意志,因此,认为行为人侵犯的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财产权。但是,这样片面的解释,第三方机构可以被骗,似乎欠缺考虑。   第三,采用盗窃罪的观点。该观点认为行为人侵犯了户主的财产性利益,而第三方支付平台只是管理者,并不是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这个观点也是比较片面,根据“金钱占有及所有”的原则,资金应该属于平台所有,行为人的行为应该是侵犯平台的财产性利益,并非户主的财产,可是问题就在于,平台预先设置了账户密码,行为人输入正确的账号、密码等,平台就会完成交易,这就不可能出现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对于平台来说,行为人的行为是通过平台同意之后才完成的,不满足盗窃罪成立的要素。
  (二)机器是否可以被骗
  肯的说支持“机器可以被骗”的观点,大多认为机器本身也属于权利人意志的体现或延伸,所以机器能代表权利人意志处分财产。固既然金融机构的业务人员能够成为诈骗的对象,那经电脑编程后的机器人自然也可以成为诈骗对象。
  否定说认为“机器不能被骗”。我国刑法认为,诈骗的行为只能针对人,机器不行。因为一句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机器不可能成为被骗得对象,对于ATM机而言,只要操作程序、密码正确就可以取款,故对机器不存在冒用或诈骗等问题。
  综上,在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平台余额、还是使用平台里绑定的信用卡、银行卡进行消费,我们不能单纯的判断它符合哪一个嘴的构成要件,而是首先要判断,被害人是谁,在考虑违法层面上,是违背被害人意志而处分财产、还是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依据具体,支付平台是否有相关资格,是否属于有资格的金融机构。这样才能厘清利用第三方支付方式的非法取财行为。
  三、从被害人的角度分析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刑法定性
  1、从第三方平台的账户主人角度
  当我们从第三方平台的账户主人角度,厘清利用第三方平台,非法获取支付宝、微信等账户余额、或者说使用绑定的银行卡,对于财产属于账户户主来说,行为人确实违背了被害人户主的意志处分财产,那么,可以成立盗窃罪。但是对于使用绑定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花呗套现,这种情况下,就不可能认定为是盗窃罪。
  2、从第三方支付公司的角度
  当被害人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时,此时是遵循“金钱占有及所有”的原则,户主绑定的银行卡和转入的虚拟货币,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户主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时,行为人的非法获取财产的行为,侵犯的是平台的财产利益,且平台的工作人员预先设置了相关的程序,当行为人输入正确的账号、密码时,平台就自动完成交易。这时候,行为人以诈骗的手段让第三方平台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平台内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3、从银行的角度
  从银行的角度分析,行为人利用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用卡的行为,属于刑法上固定的冒用他人行用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他人“冒用行为”本身就是不规范行为,在刑法可以被评价为欺骗,与机器人是否可以被骗无关,在网络、通讯终端等环境下利用他人信用卡信息,应该被视作“冒用信用卡行为”。因为行为人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如果成立盗窃罪,不合理。
  四、具体案件定性解决思路。
  (一)侵犯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资金的以盗窃罪论处
  以第三方支付账户资金为犯罪对象的案件。对侵犯第三方支付账户资金的行为定性,主要是围绕适用盗窃罪还是诈骗罪之间的争议。笔者赞同以诈骗罪论处。首先,基于“金额占有即所有”原则,户主将资金转入第三方账户中,户主与平台中间即建立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户主对其资金已经脱离占有。其次,行为人输入正确的账号、密码,使得平台根据预设程序进行初步审核,核实正确信息后,方可完成交易,该行为使得平台陷入错误的认识,同意行为人使用该笔资金,以诈骗罪论处。
  (二)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冒用他人信用卡侵犯他人资金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以被害人的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为犯罪对象,通过第三方平台直接转移钱款;案例4中非法行为表现是通过窃取、收买、骗取或以其他方式窃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然后通过网络、通讯终端等方式进行使用的。这个过程存在两个行为:前行为为窃取、收买或骗取获得他人信用卡资料的行为,后行为为利用盗得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进行犯罪活动。如果以盗窃论处,那么无法保护到信用卡被冒用的行为。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例也多按信用卡诈骗罪定性的。
  (三)冒用他人“花呗”、“京东白条”,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在实务中,大多数判决都以诈骗罪论处,但是这个观点有點牵强。行为人在透支他人类似信用卡额度时,行为人诈骗对象是平台背后设置程序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诈骗行为发生在签署合同之前或者过程中,当完成平台发放信用额度时可以合同诈骗罪处。但部分判决认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观点不被采纳,第三方平台非发放信用卡的主体,所谓的比照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无法律支撑,除非他们认为网贷具有发放信用卡的资格,才可能自圆其说。而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即可以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更重要的是可以解释行为人冒用他人的类似信用卡额度,造成网贷平台损失,他妨害的是一种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的行为。但是类似支付宝,京东白条,很多情况下,合同里面都会有户主对财产损失自担风险的字眼,就可能会给审判带来分歧。
  参考文献
  [1]参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 497 号刑事裁定书
  [2]刘宪权, 李舒俊. 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信用卡诈骗罪定性研究[J]. 现代法学, 2017, 39(6):119-129.
  [3]参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刑初 655 号
  [4]吴波. 秘密转移第三方支付平台资金行为的定性——以支付宝为例[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7, 20(3):97-102.
  [5]刘宪权. 论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的定性[J]. 法学评论, 2017(5):32-42.
  作者简介:黄霞晖(1994.10—),女,汉族,学生,硕士研究生,海南大学,刑法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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