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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期货结算是期货市场运作的核心,是期货市场正常运转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期货交易固然重要,但一笔期货交易的完成必须经过结算,因此,期货结算还能够直接关系到期货市场的整体运行效率。对期货结算的研究有很多角度,本文主要分析了期货结算制度的法律规制现状,进而提出完善期货结算制度的建议,以保障我国期货市场的健康运行。
关键词:期货 期货结算 立法
期货市场运作主要是两个环节,一个是期货交易环节,是期货结算环节的前提和基础;另一个是期货结算环节,是期货交易得以顺利完成的保障。期货结算体系随着期货市场的快速发展,从无到有,不断的健全完善,但由于经验不足和早期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滞后,“327国债期货事件”将中国的期货结算体系存在的问题全部暴露出来,首先是期货保证金水平设置太低,其次是涨跌停板制度缺失,最后是持仓限制制度缺位。为了防范系统风险,金融监管部门汲取教训、总结经验,摸着石头过河,上世纪90年代逐渐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期货市场结算体系。这一结算体系是在期货市场建立之初,我国缺乏从事期货交易、结算和监管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在当时有其合理性。但是,在经过近20年的发展,特别是最近几年国家对期货市场的规范,现行结算体制开始制约我国期货市场进一步发展。因此,本文分析当前我国对于期货结算制度的立法现状,并结合发展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期货结算制度的立法建议。根据我国现行四家期货交易所内部的交易细则的规定,结算只是简单的认为是对期货交易中有关款项的计算、划拨。笔者认为,从法律意义上而言,期货交易所制定的结算规定不能涵盖期货结算实际业务活动的所有内容,因为期货结算所涉及的不仅仅只是对款项进行计算、划拨,还应该包括期货交易的结算登记、交易的确认和对盘、期货实物的交割等。笔者试着从法律的角度定义期货结算,期货结算是指在期货交易成交后,交易各方按照期货合同内容的具体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而使期货合同归于消灭的过程,具体包括交易的登记与确认、资金的清算与划拨、实物标的的交割等,是一个紧随期货交易之后为实现期货交易内容的合同履行过程。
一、我国期货结算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期货结算制度建立在期货市场成立之初,我国缺乏从事期货交易、结算和监管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在当时有其合理性。其优势,首先是结算机构设在期货交易所内,将期货交易与结算整合在单一的机构之内由单一的机构来控制交易与结算的全套流程和手续,使整套流程在运作上更流畅,便于管理;其次是能够在遭遇突发事件时有效地得到协调和处理。但是,现行的期货结算制度依然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
1.现行规则法律效力位阶低且不成体系。目前,我国规范期货结算方面具有最高效力的是国务院制定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虽然《期货法》多次进入立法规划,但由于各种原因,《期货法》迟迟没有出台,使得我国期货结算立法相对较为混乱,不成体系。随着金融创新的加快,如果不尽快出台《期货法》将会严重影响我国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
2.期货交易与期货结算机构未分离,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期货市场期货交易与期货结算尚未分离,这就使得期货交易所面临法律定位的冲突。一方面,期货交易所作为期货交易的平台,为期货交易会员之间达成期货交易提供场所、设施等便利条件,并积极开发新的交易品种,在法律上是作为居间人的角色出现的;另一方面,期货交易所又作为期货结算结构,直接参与期货结算会员之间的结算,此时,期货交易所是以中央对手方的身份介入到期货结算之中,在法律上应是作为直接合同主体的角色出现的。所以,期货交易所这种双重定位存在自我沖突,其作为期货结算的直接主体的身份很难保证其在期货交易中的作为居间人的中立地位。
3.期货结算机构成为中央对手方缺乏法律依据。原本在买方期货结算会员和卖方期货结算会员之间的期货交易怎么在提交期货结算时就被一分为二了,期货结算机构又是怎样成为成为期货结算会员的直接交易对手的,法律基础又是什么,如果不解决期货结算机构成为中央对手方的法律依据问题,期货结算中的中央对手方的根基将会发生动摇。
4.我国目前尚未实行期货结算的破产例外。借鉴美国和欧盟相关立法经验,当事人破产并不会导致期货结算自动中止,一份期货合同一旦进入期货结算程序,该期货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将不受其他债权债务的影响,该期货合同项下进入期货结算系统的财产必须优先确保完成对接收系统的清算交收义务。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对期货结算的破产例外进行明确规定,下一步应当积极推动《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完善工作。
二、完善我国期货结算制度的建议
1.法律明确采取完全结算制度。我国应当尽快明确完善完全结算制度,从根本上确立期货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的法律地位。尽管我国现行期货结算实行双层结算模式,但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我国期货结算是否采取的完全结算模式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更未明确规定承担期货结算机构角色的期货交易所在期货结算中作为中央对手方的法律地位。因此,我国应当采用当前较为先进的完全结算模式,为期货交易提供强有力的后台支持。期货结算中确立期货结算机构的中央对手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证券结算中已经存在先例。
2.统一期货结算体系。目前,我国期货交易结算没有统一的期货结算机构。分别由四家期货交易所的下属结算单位开展期货结算业务独立运作,相互之间并无交叉,期货公司必须分别于四家期货交易所同时进行结算。这种模式虽然便于管理、控制,但是更多的缺点不容忽视。第一,结算成本较高,不经济。第二,不利于有效维护投资者利益。第三,期货交易所同时作为交易平台和结算机构在法律身份上存在自我矛盾和背离。因此,我国应该建立统一的期货结算体系,笔者提出以下两条建议,以供参考。第一,在中国期货保证金中心的基础上,组建面向期货等金融衍生品结算的专门性中央期货结算机构。第二,利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的平台,组建面向证券、期货、期权等金融产品及衍生品的综合性中国金融结算公司。
3.明确期货结算参与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期货结算涉及期货投资者客户、期货交易会员、期货结算会员、期货结算机构等一系列参与主体,这些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是期货结算业务的法律基础。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上述基本的法律关系界定模糊,笔者建议如下。第一,期货结算会员与其结算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明确期货结算会员与其结算客户之间是行纪合同的法律关系,期货结算会员以自己名义进行期货结算,并独立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第二,期货结算会员与期货结算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期货结算机构在期货结算中担任的不是担保角色,而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介入期货结算,成为期货合同的直接主体。期货结算会员与期货结算机构发生期货合同关系,而期货结算会员之间不具有期货合同关系,无权向对方结算会员主张权利。第三,期货结算客户与期货结算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期货结算客户与期货结算机构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期货合同关系,两者是分别与期货结算会员产生直接的期货合同关系。
4.建立期货结算破产例外制度。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期货结算破产例外制度,但是破产例外制度对期货结算的顺利运转至关重要。期货结算破产例外制度使得期货结算机构享有优先于破产参与人、其他债权人实现期货结算债权的权利,有力地保护了中央对手方净额结算模式。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尽快建立期货结算破产例外制度,明确期货结算机构对破产的期货参与人的抵销权,要求进入破产程序的期货参与人应继续履行其对期货结算机构的结算义务。
参考文献:
[1]李萍萍. 期货结算法律关系探讨[J]. 人民论坛, 2010, (9): 110-112.
[2]周芬棉. 我国期货结算业应走向统一结算[N]. 法制日报, 2014-11-14(006).
[3]王彦奇. 我国期货市场结算体系问题研究[D]. 郑州:河南大学, 2007.
作者简介:弓印岭(1991-),男。河北邢台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
关键词:期货 期货结算 立法
期货市场运作主要是两个环节,一个是期货交易环节,是期货结算环节的前提和基础;另一个是期货结算环节,是期货交易得以顺利完成的保障。期货结算体系随着期货市场的快速发展,从无到有,不断的健全完善,但由于经验不足和早期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滞后,“327国债期货事件”将中国的期货结算体系存在的问题全部暴露出来,首先是期货保证金水平设置太低,其次是涨跌停板制度缺失,最后是持仓限制制度缺位。为了防范系统风险,金融监管部门汲取教训、总结经验,摸着石头过河,上世纪90年代逐渐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期货市场结算体系。这一结算体系是在期货市场建立之初,我国缺乏从事期货交易、结算和监管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在当时有其合理性。但是,在经过近20年的发展,特别是最近几年国家对期货市场的规范,现行结算体制开始制约我国期货市场进一步发展。因此,本文分析当前我国对于期货结算制度的立法现状,并结合发展实际情况,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期货结算制度的立法建议。根据我国现行四家期货交易所内部的交易细则的规定,结算只是简单的认为是对期货交易中有关款项的计算、划拨。笔者认为,从法律意义上而言,期货交易所制定的结算规定不能涵盖期货结算实际业务活动的所有内容,因为期货结算所涉及的不仅仅只是对款项进行计算、划拨,还应该包括期货交易的结算登记、交易的确认和对盘、期货实物的交割等。笔者试着从法律的角度定义期货结算,期货结算是指在期货交易成交后,交易各方按照期货合同内容的具体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而使期货合同归于消灭的过程,具体包括交易的登记与确认、资金的清算与划拨、实物标的的交割等,是一个紧随期货交易之后为实现期货交易内容的合同履行过程。
一、我国期货结算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期货结算制度建立在期货市场成立之初,我国缺乏从事期货交易、结算和监管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在当时有其合理性。其优势,首先是结算机构设在期货交易所内,将期货交易与结算整合在单一的机构之内由单一的机构来控制交易与结算的全套流程和手续,使整套流程在运作上更流畅,便于管理;其次是能够在遭遇突发事件时有效地得到协调和处理。但是,现行的期货结算制度依然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
1.现行规则法律效力位阶低且不成体系。目前,我国规范期货结算方面具有最高效力的是国务院制定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虽然《期货法》多次进入立法规划,但由于各种原因,《期货法》迟迟没有出台,使得我国期货结算立法相对较为混乱,不成体系。随着金融创新的加快,如果不尽快出台《期货法》将会严重影响我国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
2.期货交易与期货结算机构未分离,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期货市场期货交易与期货结算尚未分离,这就使得期货交易所面临法律定位的冲突。一方面,期货交易所作为期货交易的平台,为期货交易会员之间达成期货交易提供场所、设施等便利条件,并积极开发新的交易品种,在法律上是作为居间人的角色出现的;另一方面,期货交易所又作为期货结算结构,直接参与期货结算会员之间的结算,此时,期货交易所是以中央对手方的身份介入到期货结算之中,在法律上应是作为直接合同主体的角色出现的。所以,期货交易所这种双重定位存在自我沖突,其作为期货结算的直接主体的身份很难保证其在期货交易中的作为居间人的中立地位。
3.期货结算机构成为中央对手方缺乏法律依据。原本在买方期货结算会员和卖方期货结算会员之间的期货交易怎么在提交期货结算时就被一分为二了,期货结算机构又是怎样成为成为期货结算会员的直接交易对手的,法律基础又是什么,如果不解决期货结算机构成为中央对手方的法律依据问题,期货结算中的中央对手方的根基将会发生动摇。
4.我国目前尚未实行期货结算的破产例外。借鉴美国和欧盟相关立法经验,当事人破产并不会导致期货结算自动中止,一份期货合同一旦进入期货结算程序,该期货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将不受其他债权债务的影响,该期货合同项下进入期货结算系统的财产必须优先确保完成对接收系统的清算交收义务。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对期货结算的破产例外进行明确规定,下一步应当积极推动《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完善工作。
二、完善我国期货结算制度的建议
1.法律明确采取完全结算制度。我国应当尽快明确完善完全结算制度,从根本上确立期货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的法律地位。尽管我国现行期货结算实行双层结算模式,但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我国期货结算是否采取的完全结算模式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更未明确规定承担期货结算机构角色的期货交易所在期货结算中作为中央对手方的法律地位。因此,我国应当采用当前较为先进的完全结算模式,为期货交易提供强有力的后台支持。期货结算中确立期货结算机构的中央对手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证券结算中已经存在先例。
2.统一期货结算体系。目前,我国期货交易结算没有统一的期货结算机构。分别由四家期货交易所的下属结算单位开展期货结算业务独立运作,相互之间并无交叉,期货公司必须分别于四家期货交易所同时进行结算。这种模式虽然便于管理、控制,但是更多的缺点不容忽视。第一,结算成本较高,不经济。第二,不利于有效维护投资者利益。第三,期货交易所同时作为交易平台和结算机构在法律身份上存在自我矛盾和背离。因此,我国应该建立统一的期货结算体系,笔者提出以下两条建议,以供参考。第一,在中国期货保证金中心的基础上,组建面向期货等金融衍生品结算的专门性中央期货结算机构。第二,利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的平台,组建面向证券、期货、期权等金融产品及衍生品的综合性中国金融结算公司。
3.明确期货结算参与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期货结算涉及期货投资者客户、期货交易会员、期货结算会员、期货结算机构等一系列参与主体,这些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是期货结算业务的法律基础。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上述基本的法律关系界定模糊,笔者建议如下。第一,期货结算会员与其结算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明确期货结算会员与其结算客户之间是行纪合同的法律关系,期货结算会员以自己名义进行期货结算,并独立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第二,期货结算会员与期货结算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期货结算机构在期货结算中担任的不是担保角色,而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介入期货结算,成为期货合同的直接主体。期货结算会员与期货结算机构发生期货合同关系,而期货结算会员之间不具有期货合同关系,无权向对方结算会员主张权利。第三,期货结算客户与期货结算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期货结算客户与期货结算机构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期货合同关系,两者是分别与期货结算会员产生直接的期货合同关系。
4.建立期货结算破产例外制度。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期货结算破产例外制度,但是破产例外制度对期货结算的顺利运转至关重要。期货结算破产例外制度使得期货结算机构享有优先于破产参与人、其他债权人实现期货结算债权的权利,有力地保护了中央对手方净额结算模式。因此,我国法律法规尽快建立期货结算破产例外制度,明确期货结算机构对破产的期货参与人的抵销权,要求进入破产程序的期货参与人应继续履行其对期货结算机构的结算义务。
参考文献:
[1]李萍萍. 期货结算法律关系探讨[J]. 人民论坛, 2010, (9): 110-112.
[2]周芬棉. 我国期货结算业应走向统一结算[N]. 法制日报, 2014-11-14(006).
[3]王彦奇. 我国期货市场结算体系问题研究[D]. 郑州:河南大学, 2007.
作者简介:弓印岭(1991-),男。河北邢台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