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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不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是否届满,应该以公安机关立案的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为准。
[案例索引]
某市公安局[2009]公刑诉字第38号。
[案情]
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50年生,经商。
被告人杨某,男,1950年生,无业。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生,无业。
1997年9月,被告人邓某与周某某合伙在海南省做牌机生意,由于亏损,周某某欠邓某13万元人民币的债务一直不兑现。1998年6月10日下午2时,被告人得知周某某在某省某公司养殖场开会,便带上李某(另处),张某驾车赶到养殖场,对周某某进行殴打并带周到某酒店商量还钱事宜,在凌晨2时商定完毕,被告人邓某担心周某某不能还债,即又安排杨某当晚监视周某某在某酒店,同年6月11日上午11时,杨某陪同周某某住在周的住所至1998年7月10日。
1999年6月12日,某市公安局以邓某涉嫌绑架罪立案侦查。邓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2月8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某市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
2008年5月9日,某市公安局撤销邓某、杨某、张某等人涉嫌绑架罪的决定,同年12月25日又以涉嫌非法拘禁罪立案侦查,2009年1月16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某市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同年20日,某市公安局决定执行,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李某(另处)、杨某、张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23日移送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次日由某市人民检察院交给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09年2月12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作出取保候审。2009年2月23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此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限退回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27日某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杨某、张某取保候审。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3日再次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
[评析]
我国刑法确立追诉时效制度,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使那些犯罪后经过一定的时间没有再次犯罪的行为人,避免受到国家刑罚权的无限期的追究,从而使这些行为人经过法定期限没有受到追诉而成为法律上的自由人。据此,《刑法》第八十七条根据不同的法定刑格和刑种,分别确定了不等的追诉期限。
一、如何理解和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为了防止那些规避追诉期限的行为人或者因司法机关的原因未能及时查处的行为逃避法律的制裁、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两种“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第一种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第二种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间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其中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不接受讯问和审判,意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并不包括行为人进行合理的辩解和因故暂时无法接受讯问或者审判的情形。
本案中,市公安局于1999年对该案立案侦查时被告人邓某、张某从2001年一月起至2009年多次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和讯问,被告人杨某也曾在2001年2月至2009年被公安机关进行传唤和讯问三次,未逃避侦查。因此,被告人邓某、张某、杨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
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周某某于1999年元月25日即向公安机关作了被害的陈述,可以视为“控告”行为。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2日立案侦查。因此,对被告人邓某、杨某、张某亦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
二、追诉期限完成的时间应当如何规定
《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对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根据不同的情形做了不同的界定。至于追诉期限的完成时间,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起算时间,可以确定: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起至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届满之日为止。也即,追诉时效届满之日即为追诉期限完成的时间。
本案中,被告人鄧某、杨某、张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最后计算时间1998年7月10日,因此,对被告人邓某、张某、杨某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应当为1998年7月10日。被告人邓某、杨某,张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是三年。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5年。因此,对被告人邓某、杨某,张某追诉期限的完成时间应当为2003年7月9日。
三、对于超过追诉期限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符合上述情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司法实践中,在超过追诉期限以后才开始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交付审判等整体性诉讼期限的情形往往出现在立案侦查以后的审查起诉、交付审判阶段,其中比较常见的原因是证据的收集不充分导致无法及时起诉和审判。如果在审查起诉或者交付审判阶段出现了超过诉讼期限的情形,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其中,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发现案件已过追诉期限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在审理时已过追诉期限的,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决定。
就本案而言,应该说,自2003年7月8日以后,公安机关的侦查和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均属于不合法的行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某市公安局应当于2003年7月9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不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是否届满,应该以公安机关立案的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为准。
[案例索引]
某市公安局[2009]公刑诉字第38号。
[案情]
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50年生,经商。
被告人杨某,男,1950年生,无业。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生,无业。
1997年9月,被告人邓某与周某某合伙在海南省做牌机生意,由于亏损,周某某欠邓某13万元人民币的债务一直不兑现。1998年6月10日下午2时,被告人得知周某某在某省某公司养殖场开会,便带上李某(另处),张某驾车赶到养殖场,对周某某进行殴打并带周到某酒店商量还钱事宜,在凌晨2时商定完毕,被告人邓某担心周某某不能还债,即又安排杨某当晚监视周某某在某酒店,同年6月11日上午11时,杨某陪同周某某住在周的住所至1998年7月10日。
1999年6月12日,某市公安局以邓某涉嫌绑架罪立案侦查。邓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2月8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某市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
2008年5月9日,某市公安局撤销邓某、杨某、张某等人涉嫌绑架罪的决定,同年12月25日又以涉嫌非法拘禁罪立案侦查,2009年1月16日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某市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同年20日,某市公安局决定执行,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李某(另处)、杨某、张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23日移送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次日由某市人民检察院交给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09年2月12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作出取保候审。2009年2月23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此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限退回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27日某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杨某、张某取保候审。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3日再次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
[评析]
我国刑法确立追诉时效制度,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使那些犯罪后经过一定的时间没有再次犯罪的行为人,避免受到国家刑罚权的无限期的追究,从而使这些行为人经过法定期限没有受到追诉而成为法律上的自由人。据此,《刑法》第八十七条根据不同的法定刑格和刑种,分别确定了不等的追诉期限。
一、如何理解和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为了防止那些规避追诉期限的行为人或者因司法机关的原因未能及时查处的行为逃避法律的制裁、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两种“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第一种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第二种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间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其中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不接受讯问和审判,意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并不包括行为人进行合理的辩解和因故暂时无法接受讯问或者审判的情形。
本案中,市公安局于1999年对该案立案侦查时被告人邓某、张某从2001年一月起至2009年多次接受公安机关的传唤和讯问,被告人杨某也曾在2001年2月至2009年被公安机关进行传唤和讯问三次,未逃避侦查。因此,被告人邓某、张某、杨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
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周某某于1999年元月25日即向公安机关作了被害的陈述,可以视为“控告”行为。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2日立案侦查。因此,对被告人邓某、杨某、张某亦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
二、追诉期限完成的时间应当如何规定
《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对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根据不同的情形做了不同的界定。至于追诉期限的完成时间,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起算时间,可以确定: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起至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届满之日为止。也即,追诉时效届满之日即为追诉期限完成的时间。
本案中,被告人鄧某、杨某、张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最后计算时间1998年7月10日,因此,对被告人邓某、张某、杨某追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应当为1998年7月10日。被告人邓某、杨某,张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是三年。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5年。因此,对被告人邓某、杨某,张某追诉期限的完成时间应当为2003年7月9日。
三、对于超过追诉期限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符合上述情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司法实践中,在超过追诉期限以后才开始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交付审判等整体性诉讼期限的情形往往出现在立案侦查以后的审查起诉、交付审判阶段,其中比较常见的原因是证据的收集不充分导致无法及时起诉和审判。如果在审查起诉或者交付审判阶段出现了超过诉讼期限的情形,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其中,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发现案件已过追诉期限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在审理时已过追诉期限的,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决定。
就本案而言,应该说,自2003年7月8日以后,公安机关的侦查和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均属于不合法的行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某市公安局应当于2003年7月9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