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今年6月份,有媒体曝出,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成立了一家交通服务公司,由该公司认定县城内的违停车辆,并用标有“综合执法”的拖车强制拖车。调查发现,这家交通服务公司属私人运营,法人代表系马龙县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一名中队长的妻子。当地知情人士称,该交通服务公司拖车收取的费用,与城管局按八二比例分成。
政府服务与执法的区别

出于缓解政府在资金、人力和时间等方面成本的缘故,政府部门可以将相关服务外包给企业,比如环卫、教育培训、工程建设等方面的工作。但是,服务和执法管理权完全是两个概念,处理违停车辆是执法管理而非服务的范畴。
而且,将执法权“外包”给企业,本身就违反了行政法中“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规定,但是在政府推进购买公共服务的大背景下,此举容易让公众产生误解,因此有必要厘清行政执法是否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范围之内。一般而言,行政执法属于社会管理范畴,即以法律为保障,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和约束,政府在其中起主导作用。公共服务则以合作为基础,发展各项公共事业、提高国民福利,强调政府的服务性。政府服务外包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主要指后者。因此,行政执法并不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范围内。
然而现实中,将执法权打着公共服务的名义“外包”,马龙县并非孤例。由于很多地方对政府服务“外包”范围缺少制度上的规范和厘清,导致执法权“外包”作为“先进经验”“创新之举”在多地得到复制。近年来,郑州、深圳等地也曾将城管执法工作“外包”给一些企业,进行市场化运作,但此举造成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双重缺失,引起公众不满。后来,郑州市叫停城管执法“外包”。深圳市也在遭遇城管“外包”涉黑案后,出台文件明确规定“协管员不具有行政管理权、执法权”。
执法“外包”存在的问题
以“城管外包”为例,它的直接后果,恐怕是以极低的成本,突破了行政体系对人数规模的限制。城管需求量大,只因职权臃肿:他们要保障市容整洁、秩序分明,在“市容本位”的逻辑下,暴力执法频现。因为执法内容的扩充,城管也需要足够多的人力,去维持强力型管理。相反的,提升市民的公共意识等,却被习惯性地遗忘。城市治理的着眼点,也便从“增强市民的自律他律”转移到“城管外包”上。
此外,城管的外包,必然带来“执法权”的转移:一群未经充分筛选、严格训练、考核上岗的“社会人士”,轻而易举地获得了罚没、罚款、报批等权力。现实情况下,一方面“外包人员”只能从职能部门领取极微的薪酬;另一方面,他们却手握着能量十足的权力。那么,便存在这样一种风险,城管外包是否会异化成“外租执法权,并默许其人用以谋利,从而换取他们甘愿的廉价服务”?
必须厘清“城管外包”难以成功的尝试,这在某种程度上也迎合了现代社会管理模式的变革。公职机构的单维度管理,早已不适合千头万绪的现实。将更多“政府职能”剥离,甚至转给社会力量接盘,对促进就业、压缩成本、提升效率都助益良多。权力下放、收缩,是构筑现代型政府的基本趋势。可问题是,执法权不是可随意转让的商品,它应遵从基本的治理原则—由专业的公职人员来行使,用公信力来兜底,以避免执法“走火”。

用制度和法来约束执法“外包”
如何防止某些部门以服务“外包”之名,行权力寻租之实?首先对政府服务外包要有明确的界限,厘清可以买什么、不能买什么。这一点,国务院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中没有统一规定,各地都在探索实践之中。比如长沙曾出台过暂行办法,规定“应当由政府部门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不得购买”。宁波出台暂行办法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执行等政务行为,不得实行服务外包”。
显然,执法行为属于政府行政机关的核心、关键业务,不适合由社会力量承担。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本意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服务水平,但在现实中却被一些歪嘴和尚念歪了经,不但没有提高服务水平,滥用的“外包”还隐藏着腐败。以此为鉴,要把好事真正做好,有针对性地建章立制、规范引导必不可少。借鉴政府推出权力、责任两张清单的做法,也可以列出一张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清单”,规范“外包”范围。当务之急,是要让这张清单更具体、更明确、更公开,让公众看个明白、能够监督。
而且,行政执法必须有严格的主体限定,并不是《行政强制法》出台了才应该有。对于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既然法律没有明确把行政执法权授权给公司等主体,那么,行政执法就不应该出现“执法人员”以外的主体。目前一些地方的执法机关之所以把执法权随意给予公司等主体,表面上看是执法者人力不够,其实却是为了省掉最麻烦最辛苦的一线工作,而且一旦出了事,还可以把责任推给公司等主体。
一些执法机关骨子里的“执法权外包”思维不从机制上根除,难保今后不会继续出现“无资质者执法”的怪事。因此,我们要杜绝的,不仅仅是外包执法,而是“执法权外包”的思维,要堵上的是对执法机关管理上“责权严重不对等”的漏洞。

政府服务与执法的区别

出于缓解政府在资金、人力和时间等方面成本的缘故,政府部门可以将相关服务外包给企业,比如环卫、教育培训、工程建设等方面的工作。但是,服务和执法管理权完全是两个概念,处理违停车辆是执法管理而非服务的范畴。
而且,将执法权“外包”给企业,本身就违反了行政法中“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规定,但是在政府推进购买公共服务的大背景下,此举容易让公众产生误解,因此有必要厘清行政执法是否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范围之内。一般而言,行政执法属于社会管理范畴,即以法律为保障,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和约束,政府在其中起主导作用。公共服务则以合作为基础,发展各项公共事业、提高国民福利,强调政府的服务性。政府服务外包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主要指后者。因此,行政执法并不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范围内。
然而现实中,将执法权打着公共服务的名义“外包”,马龙县并非孤例。由于很多地方对政府服务“外包”范围缺少制度上的规范和厘清,导致执法权“外包”作为“先进经验”“创新之举”在多地得到复制。近年来,郑州、深圳等地也曾将城管执法工作“外包”给一些企业,进行市场化运作,但此举造成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双重缺失,引起公众不满。后来,郑州市叫停城管执法“外包”。深圳市也在遭遇城管“外包”涉黑案后,出台文件明确规定“协管员不具有行政管理权、执法权”。
执法“外包”存在的问题
以“城管外包”为例,它的直接后果,恐怕是以极低的成本,突破了行政体系对人数规模的限制。城管需求量大,只因职权臃肿:他们要保障市容整洁、秩序分明,在“市容本位”的逻辑下,暴力执法频现。因为执法内容的扩充,城管也需要足够多的人力,去维持强力型管理。相反的,提升市民的公共意识等,却被习惯性地遗忘。城市治理的着眼点,也便从“增强市民的自律他律”转移到“城管外包”上。
此外,城管的外包,必然带来“执法权”的转移:一群未经充分筛选、严格训练、考核上岗的“社会人士”,轻而易举地获得了罚没、罚款、报批等权力。现实情况下,一方面“外包人员”只能从职能部门领取极微的薪酬;另一方面,他们却手握着能量十足的权力。那么,便存在这样一种风险,城管外包是否会异化成“外租执法权,并默许其人用以谋利,从而换取他们甘愿的廉价服务”?
必须厘清“城管外包”难以成功的尝试,这在某种程度上也迎合了现代社会管理模式的变革。公职机构的单维度管理,早已不适合千头万绪的现实。将更多“政府职能”剥离,甚至转给社会力量接盘,对促进就业、压缩成本、提升效率都助益良多。权力下放、收缩,是构筑现代型政府的基本趋势。可问题是,执法权不是可随意转让的商品,它应遵从基本的治理原则—由专业的公职人员来行使,用公信力来兜底,以避免执法“走火”。

用制度和法来约束执法“外包”
如何防止某些部门以服务“外包”之名,行权力寻租之实?首先对政府服务外包要有明确的界限,厘清可以买什么、不能买什么。这一点,国务院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中没有统一规定,各地都在探索实践之中。比如长沙曾出台过暂行办法,规定“应当由政府部门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不得购买”。宁波出台暂行办法规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执行等政务行为,不得实行服务外包”。
显然,执法行为属于政府行政机关的核心、关键业务,不适合由社会力量承担。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本意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服务水平,但在现实中却被一些歪嘴和尚念歪了经,不但没有提高服务水平,滥用的“外包”还隐藏着腐败。以此为鉴,要把好事真正做好,有针对性地建章立制、规范引导必不可少。借鉴政府推出权力、责任两张清单的做法,也可以列出一张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清单”,规范“外包”范围。当务之急,是要让这张清单更具体、更明确、更公开,让公众看个明白、能够监督。
而且,行政执法必须有严格的主体限定,并不是《行政强制法》出台了才应该有。对于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既然法律没有明确把行政执法权授权给公司等主体,那么,行政执法就不应该出现“执法人员”以外的主体。目前一些地方的执法机关之所以把执法权随意给予公司等主体,表面上看是执法者人力不够,其实却是为了省掉最麻烦最辛苦的一线工作,而且一旦出了事,还可以把责任推给公司等主体。
一些执法机关骨子里的“执法权外包”思维不从机制上根除,难保今后不会继续出现“无资质者执法”的怪事。因此,我们要杜绝的,不仅仅是外包执法,而是“执法权外包”的思维,要堵上的是对执法机关管理上“责权严重不对等”的漏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