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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著作权法律关系涉及到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及使用者的多方面利益。在法哲学、经济学以及社会科技文化发展的要求下产生了调整著作权权利行使的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制度。其目的是为通过协调作者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冲突,在不影响著作权人创造性的前提下实现社会知识领域中利益的最大化。
【关键词】著作权;限制;反限制;理论基础;应用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116-01
著作权的限制通常是指对著作权人行使其“专有权利”的限制,排除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使著作权不具有财产所有权一样的绝对排他性和追溯力。其中,著作权合理使用是重要的著作权限制机制,这种限制成为均衡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砝码。适当的限制既能够保障对创作、传播作品的激励,又能满足公众对作品的合理需求。
一、著作权限制的制度构成
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制度散见于各类具体制度之中,主要包括合理使用、权利穷竭等。
(一)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是对知识产权最严格的限制。具体体现在严格的适用条件上:第一,使用必须源于法律规定。使用者的权利并非由于著作权人的授权,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第二,使用必须出于正当目的。美国学者Patterson教授认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构成侵权,但非营利使用则不然。著作权提供的保护可以对抗非法的竞争者,但不能阻碍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第三,使用应有一定数量的限制。這一点是出于对著作权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倘若过多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势必会使该作品的市场销售受到冲击。第四,使用时不应损害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Nimmer教授认为,“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其复制活动应以不对著作权作品带来实质性损害为限”使用者应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引用他人作品时应指明出处,免费表演有著作权的作品时应以适当方式表明作者的身份。
(二)权利穷竭制度
权利穷竭是基于知识产权人对作品的权利主张与作品持有人所享有权利之冲突而产生的理论制度。这一制度仅允许知识产权人在商品首次销售时进行控制,因而该理论又被称为“首次销售理论”。权利穷竭制度消除了知识产权专有性对于商品自由流通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促进了贸易的发展,具有明显的进步作用。
二、著作权限制制度之合理使用的“合理”界限探析
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范围界定是收缩性的,列举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并未涉及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这归结于合理使用的事实本身具有千差万别的特点,要求每一情形是否合理必须作具体的裁定,同时,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不够,积累的经验不多,学术界尚未形成系统的理论观点,法律还没有就合理使用的标准给予高度抽象的概括。
笔者认为,合理性判断标准可以从三方面考量:第一,使用目的的角度。首先,所有商业性质的使用都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合理使用是一种无偿使用,不允许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著作权作品。但这并不意味着非营利性使用就属于合理使用。实际生活中还有很多抄袭他人创作劳动成果获得相关荣誉或资格的情形,这也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同理,商业性质使用并不等同于商业组织对著作权作品的使用,后者可以基于正当目的合理使用他人的作品。反之,非商业性质的组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也可能构成侵权。其次,使用结果的公益性并不代表使用的合理性。例如,使用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著作权作品公开发表,这一行为客观上能够使公众获益,但不符合“合理性使用”的标准。因此,“使用目的的正当性”应成为衡量合理性的标准之一。第二,使用数量限制的角度。我国《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就有明确的规定。当然,合理性的标准除了有数量的具体要求,还要与“实质性使用”相结合。例如,对作品素材部分的引用即使超出数量限制也不认定为侵权,只有对创作部分的引用才适用数量限制的规定。第三,使用作品产生影响的角度。如果使用作品后产生了“二次作品”,那么其对原作品的潜在市场起到的促进或抑制作用,都可能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三、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之“合理性标准”再界定
首先,由于大多数网站并不从事营利性经营,它们主要依靠网站点击量来吸引广告投资商进行投资,以“使用目的正当”的合理性判断标准不再适用于网络中的作品使用者。其次,由于网络中作品的复制与传播操作简便且具有隐蔽性,恶意侵权行为难以控制,将会损害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因此,作品使用者、传播者的主观动机和著作权人受损害程度应纳入合理性标准。再次,由于互联网环境复杂,难以进行严密有序的监管控制,使用者行为对作品潜在销售市场有无影响以及影响程度难以估算,传统合理性判断标准中“使用对作品的影响”的规定难以执行。
在网络环境下,合理性判断标准应重点考量以下因素:其一,使用者的主观过错。即根据使用者的主观动机是否为善意衡量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善意是使用者通过依法使用作品的行为所变现出的主观状态,即无损害原作品著作权利益之心。凡不诚实使用他人作品,仅简单复制而不进行创新即可推定为恶意。其二,使用作品的性质。例如作品中引用的素材应界定为社会公共财产,不应纳入著作权保护之列。其三,使用作品对著作权人权益的损害。在网络环境下难以估算侵权行为对著作权潜在市场的影响。适宜以著作权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作为衡量权益损害的标准。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总论[M].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2]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2005.
【关键词】著作权;限制;反限制;理论基础;应用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2-116-01
著作权的限制通常是指对著作权人行使其“专有权利”的限制,排除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使著作权不具有财产所有权一样的绝对排他性和追溯力。其中,著作权合理使用是重要的著作权限制机制,这种限制成为均衡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砝码。适当的限制既能够保障对创作、传播作品的激励,又能满足公众对作品的合理需求。
一、著作权限制的制度构成
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制度散见于各类具体制度之中,主要包括合理使用、权利穷竭等。
(一)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是对知识产权最严格的限制。具体体现在严格的适用条件上:第一,使用必须源于法律规定。使用者的权利并非由于著作权人的授权,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第二,使用必须出于正当目的。美国学者Patterson教授认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构成侵权,但非营利使用则不然。著作权提供的保护可以对抗非法的竞争者,但不能阻碍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第三,使用应有一定数量的限制。這一点是出于对著作权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倘若过多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势必会使该作品的市场销售受到冲击。第四,使用时不应损害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Nimmer教授认为,“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其复制活动应以不对著作权作品带来实质性损害为限”使用者应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引用他人作品时应指明出处,免费表演有著作权的作品时应以适当方式表明作者的身份。
(二)权利穷竭制度
权利穷竭是基于知识产权人对作品的权利主张与作品持有人所享有权利之冲突而产生的理论制度。这一制度仅允许知识产权人在商品首次销售时进行控制,因而该理论又被称为“首次销售理论”。权利穷竭制度消除了知识产权专有性对于商品自由流通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促进了贸易的发展,具有明显的进步作用。
二、著作权限制制度之合理使用的“合理”界限探析
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范围界定是收缩性的,列举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并未涉及使用的“合理性”判断标准。这归结于合理使用的事实本身具有千差万别的特点,要求每一情形是否合理必须作具体的裁定,同时,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不够,积累的经验不多,学术界尚未形成系统的理论观点,法律还没有就合理使用的标准给予高度抽象的概括。
笔者认为,合理性判断标准可以从三方面考量:第一,使用目的的角度。首先,所有商业性质的使用都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合理使用是一种无偿使用,不允许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著作权作品。但这并不意味着非营利性使用就属于合理使用。实际生活中还有很多抄袭他人创作劳动成果获得相关荣誉或资格的情形,这也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同理,商业性质使用并不等同于商业组织对著作权作品的使用,后者可以基于正当目的合理使用他人的作品。反之,非商业性质的组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也可能构成侵权。其次,使用结果的公益性并不代表使用的合理性。例如,使用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著作权作品公开发表,这一行为客观上能够使公众获益,但不符合“合理性使用”的标准。因此,“使用目的的正当性”应成为衡量合理性的标准之一。第二,使用数量限制的角度。我国《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就有明确的规定。当然,合理性的标准除了有数量的具体要求,还要与“实质性使用”相结合。例如,对作品素材部分的引用即使超出数量限制也不认定为侵权,只有对创作部分的引用才适用数量限制的规定。第三,使用作品产生影响的角度。如果使用作品后产生了“二次作品”,那么其对原作品的潜在市场起到的促进或抑制作用,都可能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三、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之“合理性标准”再界定
首先,由于大多数网站并不从事营利性经营,它们主要依靠网站点击量来吸引广告投资商进行投资,以“使用目的正当”的合理性判断标准不再适用于网络中的作品使用者。其次,由于网络中作品的复制与传播操作简便且具有隐蔽性,恶意侵权行为难以控制,将会损害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因此,作品使用者、传播者的主观动机和著作权人受损害程度应纳入合理性标准。再次,由于互联网环境复杂,难以进行严密有序的监管控制,使用者行为对作品潜在销售市场有无影响以及影响程度难以估算,传统合理性判断标准中“使用对作品的影响”的规定难以执行。
在网络环境下,合理性判断标准应重点考量以下因素:其一,使用者的主观过错。即根据使用者的主观动机是否为善意衡量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善意是使用者通过依法使用作品的行为所变现出的主观状态,即无损害原作品著作权利益之心。凡不诚实使用他人作品,仅简单复制而不进行创新即可推定为恶意。其二,使用作品的性质。例如作品中引用的素材应界定为社会公共财产,不应纳入著作权保护之列。其三,使用作品对著作权人权益的损害。在网络环境下难以估算侵权行为对著作权潜在市场的影响。适宜以著作权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作为衡量权益损害的标准。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总论[M].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2]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