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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为法医必须学习的一项条款,在法医鉴定工作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合理利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群众的利益,并且化解相应的社会矛盾。但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依旧存在一定的不足,为进一步完善鉴定标准,本文首先阐述了标准的制定原则,并且分析了标准中存在的问题。同时,依据相应的损伤鉴定实践经验,提出了几点《标准》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人体损伤程度;认定损伤鉴定;法律;重伤二级
中图分类号:D9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344(2018)33-0337-02
引 言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法律条款,其主要运用于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中。这项标准作为一项法律条款,必须体现出公正公平的法律精神,同时,需要秉承科学严谨的法律态度,从而保证司法公正与司法公平。
1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制定原则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仅将旧标准中的优点完全保留,而且将旧标准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进行了合理的修正。修订旧标准时,完全保留了标准中的重伤、轻伤和轻微伤的术语。同时,由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在法医鉴定实践中的大量使用,并且医学和法医学界也在不断研究,并且根据实践和研究成果,提出了新标准的三条制定原则。①对于旧标准中并未存在争议的条款,可以尽量原样保留相应的条款。②对于旧标准中存在争议的条款,需要就争议严重的方面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③旧有的三个标准中存在着互不衔接的条款,因此,需要提出一个新的条款使之成为一个整体。
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鉴定对象普遍为正常的成年男性和成年女性,但是,在鉴定过程中也要考虑性别和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和妇女必须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因此,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需要设立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特别条款。
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鉴定对象身体上的损伤必须由非自然因素造成,不然,就没有使用此标准鉴定的意义。若死者身上为自身因素造成的损伤,则只需要进行伤情记录。例如,自身因素造成的损伤包括用力拖拽他人造成手臂脱臼、用手抓挠他人导致指甲脱落等。
2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问题
2.1 标准的法律性质不明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虽然标题中含有“标准”二字,并且其内容完全按照标准的编排体例格式编排,但是此标准中未标示标准编号或者行业标准编号。因此,从标准的形式结构上来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并不是标准,甚至不是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故而也不可能是强制性标准。在我国,只有强制性标准才被普遍认为是技术法规,具有相应的法律性质。但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也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三个行政机关统一签署的文件,带有一定的司法解释性质。由此可以看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法律地位比较尴尬,法律性质不明确。
2.2 标准不能穷尽所有损伤类型
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附录A中,A6条款的表述存在一定的问题。该附录条款连续性解释了标准中损伤规定的内容,主要规定了各等级损伤的下限。例如,重伤的下限主要是重伤二级,同时,轻伤的下限主要是轻伤二级,而轻微伤的下限就是轻微伤。重伤以及所列举的相应内容就是重伤的相应等级的下限,轻伤以及所列举的相应内容就是轻伤的相应等级的下限。由上述说明可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确定的各种损伤都可以看作是一个点,而每一个等级中的各种损伤就可以视为一条线,同时,同一等级中的同类损伤的不同严重程度就可以构成一个面。由此可知,人体的损伤程度应当可以看作是一个面,但是在《标准》中可以看出,损伤程度更像是无数个点构成的线,还未形成一个完整的面。这就说明,《标准》并不能穷尽所有损伤类型。例如,死者肝功能重度损伤可以定义为重伤二级,轻度损伤可以定义为轻度二级,而中度损伤则未有明确的定义。
2.3 标准的释义不详尽,存在争议
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附则6.1条做出了如下的规定,“受伤后因为其他原因而死亡的个体,其生前所遭受的损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款进行综合鉴定”。标准附则中的这条规定,本意是解决标准中鉴定这种损伤缺陷的问题,但是这条规定不适用于某些特殊案件。例如,死者首先遭到了殴打,导致身体产生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状况,然后,此人又服毒自杀。此时,如果按照本条规定评定死者的损伤程度,就会产生轻伤二级和重伤二级两种结果,难以抉择。轻伤二级和重伤二级的关键区别点在于死者身体上是否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若死者在生前有前往医院就医,就能依据相关资料鉴别死者身上的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若死者生前未就医,在轻伤二级和重伤二级之间进行抉择的现象就不可避免。由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部分标准的释义不够详尽,因此,这种类似的争议才会出现。
3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修改建议
3.1 补充和完善标准的内容,对现行标准进行细化
随着刑事案件的增多,司法鉴定逐渐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为促进司法的公正与公平,《标准》需要不断地完善。首先,国家需要统一制定人体损伤程度的分级标准,并且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实施。同时,需要将标准中的同样程度的损伤进行细化分类,以适应伤害事件的量刑幅度。除此之外,法医工作者已经承认精神伤害的存在,因此需要将精神伤害纳入鉴定标准,并且根据精神伤害的程度、持续时间等合理分级精神损伤。同时,《轻微损伤》中并未收录部分损伤,但这些损伤是真实存在的,因此,不构成轻微伤的损伤也需要纳入鉴定标准,进一步完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3.2 完善必要的人体损伤鉴定的程序性规定
完善必要的人體损伤鉴定的程序性规定:①需要规范《标准》总则部分对鉴定的委托、受理、检验要求,鉴定书签发等程序。②需要设立法医鉴定委员会,包括国家、省和市县三级。鉴定委员会需要招纳法医鉴定界的贤才,负责重新鉴定本区域的重大疑难案件,并且将国家级鉴定委员的鉴定视为终极鉴定结果,并且此鉴定结果不得再改变。③尽量细化《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并且减少部分条款,特别是适用“法医自由裁量权”的条款,进一步保证鉴定保准的可操作性。
3.3 做好标准的解释说明工作
在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颁布之前,国家需要组织相应的法医专家解释标准中易产生歧义的条款及名词,确保相关人员的疑虑得到解决。同时,还需要及时对法医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相关解释,保证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能够正确实施。最后,在《标准》的附录中,需要解释评价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限的方法,提出评价损伤与医疗伤害、损伤与疾病共存情况的方法。同时,需要明确说明相应的测量和计算方法,包括跨部位损伤、功能丧失、不规则部位损伤等。
4 结 语
在司法鉴定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使用极为频繁。本文首先阐述了《标准》的制定原则,然后分析了《标准》中存在的问题,包括标准的法律性质不明,标准不能穷尽所有损伤类型和标准的释义不准确。最后,提出了《标准》的几点修改建议,包括补充和完善标准的内容、细化现行的标准、完善必要的人体损伤鉴定的程序性规定、做好标准的解释说明工作。
参考文献
[1]汤家全,刘建锋.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存在的问题初探[J].中国法医学杂志,2015,30(1):109~110.
[2]刘 鑫.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的变化与问题研究[J].证据科学,2013,21(3):709~723.
[3]刘 鑫,胡德义,郑丽伟.过渡期《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适用[J].中国法医学杂志,2015,30(4):444~445.
[4]王 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解读与评析[J].证据科学,2013,21(3):724~730.
收稿日期:2018-10-16
关键词:人体损伤程度;认定损伤鉴定;法律;重伤二级
中图分类号:D9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344(2018)33-0337-02
引 言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法律条款,其主要运用于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中。这项标准作为一项法律条款,必须体现出公正公平的法律精神,同时,需要秉承科学严谨的法律态度,从而保证司法公正与司法公平。
1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制定原则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仅将旧标准中的优点完全保留,而且将旧标准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进行了合理的修正。修订旧标准时,完全保留了标准中的重伤、轻伤和轻微伤的术语。同时,由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在法医鉴定实践中的大量使用,并且医学和法医学界也在不断研究,并且根据实践和研究成果,提出了新标准的三条制定原则。①对于旧标准中并未存在争议的条款,可以尽量原样保留相应的条款。②对于旧标准中存在争议的条款,需要就争议严重的方面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③旧有的三个标准中存在着互不衔接的条款,因此,需要提出一个新的条款使之成为一个整体。
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鉴定对象普遍为正常的成年男性和成年女性,但是,在鉴定过程中也要考虑性别和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和妇女必须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因此,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需要设立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特别条款。
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鉴定对象身体上的损伤必须由非自然因素造成,不然,就没有使用此标准鉴定的意义。若死者身上为自身因素造成的损伤,则只需要进行伤情记录。例如,自身因素造成的损伤包括用力拖拽他人造成手臂脱臼、用手抓挠他人导致指甲脱落等。
2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问题
2.1 标准的法律性质不明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虽然标题中含有“标准”二字,并且其内容完全按照标准的编排体例格式编排,但是此标准中未标示标准编号或者行业标准编号。因此,从标准的形式结构上来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并不是标准,甚至不是行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故而也不可能是强制性标准。在我国,只有强制性标准才被普遍认为是技术法规,具有相应的法律性质。但是,《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也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三个行政机关统一签署的文件,带有一定的司法解释性质。由此可以看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法律地位比较尴尬,法律性质不明确。
2.2 标准不能穷尽所有损伤类型
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附录A中,A6条款的表述存在一定的问题。该附录条款连续性解释了标准中损伤规定的内容,主要规定了各等级损伤的下限。例如,重伤的下限主要是重伤二级,同时,轻伤的下限主要是轻伤二级,而轻微伤的下限就是轻微伤。重伤以及所列举的相应内容就是重伤的相应等级的下限,轻伤以及所列举的相应内容就是轻伤的相应等级的下限。由上述说明可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确定的各种损伤都可以看作是一个点,而每一个等级中的各种损伤就可以视为一条线,同时,同一等级中的同类损伤的不同严重程度就可以构成一个面。由此可知,人体的损伤程度应当可以看作是一个面,但是在《标准》中可以看出,损伤程度更像是无数个点构成的线,还未形成一个完整的面。这就说明,《标准》并不能穷尽所有损伤类型。例如,死者肝功能重度损伤可以定义为重伤二级,轻度损伤可以定义为轻度二级,而中度损伤则未有明确的定义。
2.3 标准的释义不详尽,存在争议
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附则6.1条做出了如下的规定,“受伤后因为其他原因而死亡的个体,其生前所遭受的损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款进行综合鉴定”。标准附则中的这条规定,本意是解决标准中鉴定这种损伤缺陷的问题,但是这条规定不适用于某些特殊案件。例如,死者首先遭到了殴打,导致身体产生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状况,然后,此人又服毒自杀。此时,如果按照本条规定评定死者的损伤程度,就会产生轻伤二级和重伤二级两种结果,难以抉择。轻伤二级和重伤二级的关键区别点在于死者身体上是否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若死者在生前有前往医院就医,就能依据相关资料鉴别死者身上的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若死者生前未就医,在轻伤二级和重伤二级之间进行抉择的现象就不可避免。由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部分标准的释义不够详尽,因此,这种类似的争议才会出现。
3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修改建议
3.1 补充和完善标准的内容,对现行标准进行细化
随着刑事案件的增多,司法鉴定逐渐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为促进司法的公正与公平,《标准》需要不断地完善。首先,国家需要统一制定人体损伤程度的分级标准,并且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实施。同时,需要将标准中的同样程度的损伤进行细化分类,以适应伤害事件的量刑幅度。除此之外,法医工作者已经承认精神伤害的存在,因此需要将精神伤害纳入鉴定标准,并且根据精神伤害的程度、持续时间等合理分级精神损伤。同时,《轻微损伤》中并未收录部分损伤,但这些损伤是真实存在的,因此,不构成轻微伤的损伤也需要纳入鉴定标准,进一步完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3.2 完善必要的人体损伤鉴定的程序性规定
完善必要的人體损伤鉴定的程序性规定:①需要规范《标准》总则部分对鉴定的委托、受理、检验要求,鉴定书签发等程序。②需要设立法医鉴定委员会,包括国家、省和市县三级。鉴定委员会需要招纳法医鉴定界的贤才,负责重新鉴定本区域的重大疑难案件,并且将国家级鉴定委员的鉴定视为终极鉴定结果,并且此鉴定结果不得再改变。③尽量细化《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并且减少部分条款,特别是适用“法医自由裁量权”的条款,进一步保证鉴定保准的可操作性。
3.3 做好标准的解释说明工作
在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颁布之前,国家需要组织相应的法医专家解释标准中易产生歧义的条款及名词,确保相关人员的疑虑得到解决。同时,还需要及时对法医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相关解释,保证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能够正确实施。最后,在《标准》的附录中,需要解释评价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限的方法,提出评价损伤与医疗伤害、损伤与疾病共存情况的方法。同时,需要明确说明相应的测量和计算方法,包括跨部位损伤、功能丧失、不规则部位损伤等。
4 结 语
在司法鉴定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使用极为频繁。本文首先阐述了《标准》的制定原则,然后分析了《标准》中存在的问题,包括标准的法律性质不明,标准不能穷尽所有损伤类型和标准的释义不准确。最后,提出了《标准》的几点修改建议,包括补充和完善标准的内容、细化现行的标准、完善必要的人体损伤鉴定的程序性规定、做好标准的解释说明工作。
参考文献
[1]汤家全,刘建锋.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存在的问题初探[J].中国法医学杂志,2015,30(1):109~110.
[2]刘 鑫.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的变化与问题研究[J].证据科学,2013,21(3):709~723.
[3]刘 鑫,胡德义,郑丽伟.过渡期《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适用[J].中国法医学杂志,2015,30(4):444~445.
[4]王 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解读与评析[J].证据科学,2013,21(3):724~730.
收稿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