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实施监听,应由检察机关审批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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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在对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进行扣押,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的通话进行监听,是获取案件线索,收集犯罪证据的重要措施。特别是随着现代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移动通信的普及,和技术侦查手段的提高,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和监听电话在刑事侦查工作中使用的越来越频繁,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大。
  如何有效加强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以及监听、窃听电话的监督和制约,确保及时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更好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成为新时期司法机关必须高度重视的课题。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进行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对犯罪嫌疑人的电话进行监听,应当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并全面接受检察机关监督,可以更好地解决刑事案件侦查需要与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之间的矛盾,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笔者就此谈些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与同仁。
  
  一、对公安机关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监听犯罪嫌疑人电话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扣押通知书,通过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需要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扣押通知书,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单从宪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的规定来看,关于公安机关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工作存在的问题并不明显,可是,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来,公安机关扣押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工作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多方面的,需要加强监督与规范。
  首先,依照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基于对刑事案件侦查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民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进行检查。可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扣押通知书后,有权通过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从以上中不难看出,公安机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中的规定的"检交扣押"与宪法中规定的"检查"有明显不同。
  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进行扣押以及解除扣押,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进行。是否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进行扣押,扣押的过程、保管工作、直至解除工作,完全由公安机关在缺乏外部监督和制约的情况下独自完成。这种在封闭的形势下,自行决定并独立执行,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力制衡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条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职责分工的规定。
  本条中的"检察",就是监督的意思,专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实施的专门监督,"检察"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职能。在此语境下,对"检察"的含义,应作广义的理解,是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司法机关的全部诉讼行为和诉讼结果实施的专门监督活动。单就对侦查活动实施的监督而言,包括对公安机关进行的立案、侦查、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侦查结果的监督,既包括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执行程序法的监督,也包括执行实体法的监督。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进行扣押和对犯罪嫌疑人的电话进行监听的行为,作为一种侦查措施,属于侦查活动的范畴,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程序法实施监督的内容。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进行扣押,对电话进行监听,以及解除工作完全是在缺乏外部监督的情况下进行的,尤其是没有接受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的监督,严重违背刑事诉讼法确定的相互制约原则。
  第三,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扣押中存在不规范,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行为。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与公民的财产权利等其他相比,更具有"隐蔽性",往往是邮件、电子邮件、电报被公安机关检查扣押,通话被监听也不容易被发现,个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到侵害却无从知晓,更谈不上利用法律武器维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与公安机关扣押物证、书证相比,犯罪嫌疑人对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监听电话活动缺乏必要的知情权。扣押、监听工作也不像搜查、勘验工作,由见证人在场,缺乏必要的司法公开保障机制。从保护公民通信自由,保护公民通信秘密的角度讲,加强对公安机关扣押犯罪嫌疑人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监督,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行为,能够有效促进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强化维权意识,提高案件质量,促进公正执法。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实施监督的原则和程序。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实施的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监听电话实施监督,政策性和法律性都非常强,工作量也非常大,需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遵循以下原则,严格按照规定进行。
  <一>应当坚持的原则:
  1、全面监督原则。凡是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实施的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监听电话的行为,都要纳入检察机关审批监督的范围。不能因工作量大、程序烦琐等理由予以推诿,规避。
  2、客观真实原则。刑事诉讼是法律性和政策性都非常强的工作,实事求是是对刑事诉讼活动最基本的要求。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通话记录属于"隐性证据",是否被检查过、扣押过,往往不像其他无证书证等那么直观,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公安机关接受监督的消极性,公安机关要正确认识对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监听电话活动实施审批监督的现实意义和法制意义,将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监听电话活动的客观真实情形,报请检察机关监督,严禁弄虚作假。
  3、程序原则,也称法制原则。对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监听电话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必须依法严格进行,提请审批、执行、回执的报送都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能因程序复杂、受到制约、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和动机而违反规定。
  4、效率原则。效率是司法公正的追求,也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对效率有更高的时间要求。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要从维护司法公正的高度出发,依法及时进行申请、审批、执行和监督工作,不能因检察机关的监督而影响工作效率,降低执法效果。
  <二>实施监督的程序
  1、提起。公安机关因刑事诉讼需要进行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监听电话活动,在刑事案件立案后,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报告要载明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监听电话的目的、时间、地点、对象、范围、依据、责任人等要素。检察机关根据公安机关提出的事由、依据和法律规定进行审批,检察机关批准同意后,公安机关方可进行相关的扣押活动。申请和审批活动一律采取书面形式。
  2、执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检察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对象、范围进行。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严格控制知情范围,最大限度地保守国家秘密和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
  3、变更。因案情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监听电话的时间、地点、范围的,应当载明变更的事由,重新报请检察机关审批。
  4、案件重大、案情复杂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到扣押活动的现场引导、监督。
  5、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活动记载文书,如《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文书应当一式三份,被扣押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各保存一份。公安机关应当在执行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监听电话活动的24小时内,将执行文书报送检察机关。
  6、管理。公安机关应当针对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容易被篡改、复制、销毁等特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管理,建立专项管理档案,安排专人负责对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管理工作,建立管理台帐,法律文书齐备,移送清单有移送人、接收人签名和双方单位盖章。对监听电话的内容进行录音,及时备份,防止毁坏,影响案件的正常诉讼。备份工作要接受检察机关监督。
  7、监督。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增加对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监听电话实施监督的职能,指定专人负责,该项工作。专职人员对公安机关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监听电话活动实施监督,通过审查卷宗、走访办案单位、走访邮电部门、电信部门、网络服务单位等多种形式对公安机关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监听电话活动实施监督,发现纠正公安机关在上述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公诉部门在对案件审查过程中,也要加强对公安机关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监听电话活动的审查,与侦查监督部门人员加强联系和沟通,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改正。
  8、违法责任。明确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违法进行扣押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监听电话,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重大损失、影响案件诉讼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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