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及相关犯罪若干问题研究——以《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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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医疗技术的发展,使越来越多的人可以通过移植器官来挽救生命,但是由于器官供给与需求失衡的矛盾、经济社会的矛盾和法律规制缺失的矛盾,导致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及相关犯罪现象越来越严重,其中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为甚。由于之前我国刑法规制的缺失,并未将此类犯罪纳入调整圈中,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针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只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这不利于对此类犯罪的防范与打击,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实施。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在这个修正案中有几大亮点,其中之一就是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增设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首次将非法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行为入罪。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按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定罪处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按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此修正案的颁布施行,将会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为我国对此类犯罪的规制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本文主要是以《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为视角,先由一典型案例引出关于此类犯罪的讨论,全文分五部分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及相关犯罪的问题进行阐述。  第一章是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的解读。《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分三款,分别规定了三种犯罪形式,包括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非法摘取、骗取他人器官行为、非法摘取尸体器官行为。第一章第一小节分三个部分分别对这三种形式进行了认定,本文认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有这种行为即构成既遂,无需犯罪结果的出现;同时应正确认定“组织”的含义;对非法摘取、骗取他人器官行为的认定应理解“未经本人同意”中“本人”的含义范围,在这个行为方式中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采取了暴力、强迫、胁迫、欺骗的方式获得他人的器官,并给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对此行为按照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对于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认定,应区分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盗窃尸体罪,什么情况下构成侮辱尸体罪。第一章的第二小节探讨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及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器官的法律属性与范围界定。关于器官的法律属性,本文支持“两分法”认为存在人体中的器官属于人身体的一部分,是人格权的体现;与人体分离的器官属于法律上的“物”;尸体器官也属于法律上的“物”,不过是特殊的物,对其的处置不能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对器官的范围界定,本文认为应对“器官”做广义解释,“器官”不仅包括心脏、肾脏、肝脏、胰脏等脏器官还应当包括角膜、骨髓等组织器官和细胞器官。  第二章主要是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及相关犯罪的概述。首先探讨了此类犯罪的出现原因,本文认为这类犯罪主要是由器官供给与需求的矛盾、经济社会的矛盾以及法律上的矛盾所造成的。接着探讨了我国刑法将这类犯罪纳入调整圈的立法依据,主要是从刑法理念与功能角度、伦理学角度以及道义论与后果论角度进行探讨。认为刑法对此类犯罪的规制正当其时,这有利于保障我国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接着为了和世界其它国家的此类立法相比较并借鉴,描述了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其中有很多值得我国借鉴之处。  第三章主要是探讨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及相关犯罪的司法适用问题。本文认为我国应确立“脑死亡”标准,以方便此类罪的定罪量刑。接着探讨了在器官移植中医生的说明义务,只有在器官捐献人真实自愿的基础上,医生才能进行器官移植,所以医生的说明义务十分重要,医生违反此义务,将会构成相应的犯罪。接着探讨了紧急避险与被害人同意在器官移植中的适用问题,本文认为在我国器官移植中不适用紧急避险,但是适用被害人同意,这种同意必须是有承诺能力的人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做出的。最后探讨了摘取尸体器官以及摘取死刑犯器官的问题,摘取尸体器官应当事先取得本人同意或者本人生前未明确表示的应取得其家属的同意,同样摘取死刑犯器官也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能违背死刑犯的意愿。  第四章主要探讨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不足之处,首先是对单位犯此类罪规制的缺失,没有为刑法以后的适用预留空间。其次是对个人自愿出卖人体器官规制的缺失,本文认为个人自愿出卖人体器官造成轻微危害的不应进行刑事处罚,但是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应该纳入刑法调整圈。再次,本文认为并不是所有非法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都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为了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增设“非法利用尸体罪”更为科学合理。最后,基于实践中走私人体器官的日益猖獗,本文认为应增设“走私人体器官罪”条文。  第五章主要探讨了针对此类犯罪的完善对策。本文认为要想从根本上杜绝此类犯罪,单靠刑法的规制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有其它的配套措施加以配合。除了在刑法立法上完善定罪与量刑,还应当建立器官来源审查制度,在这种审查制度中应明确进行器官移植的医院和医生所负的责任。应完善器官捐献的规范化制度、建立器官捐献的激励制度,只有相关制度规范、完善,才能有更多的器官捐献者,才能缓解器官供需的矛盾。最后应建立人体器官移植协调机构和分配网络体系,只有将公民捐献的器官进行合理分配才能挽救公民生命、缓解社会矛盾,这也需要相关措施的合理得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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