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实用主义思想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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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用主义奠基于哲学上的实用主义思潮。本文第一部分从实用主义哲学的渊源入手,对古典实用主义哲学与新实用主义哲学的主要代表人物及其基本思想进行了概括和总结。实用主义哲学评判一个命题的标准是它产生的结果,两个命题产生同样的后果就具有同样的意义,新实用主义反对将二元论作为哲学的出发点,拒绝对世界的基础、本质等传统哲学问题做出解答,要求抛弃各种声称具有普遍和绝对意义的哲学体系,其主要的特点是反本质主义、反二元区分、以对话为界。实用主义思想对各社会学科产生了深远影响,对法学也不例外。笔者接下来对法律实用主义的产生背景和主要思想立场进行了阐述,法律实用主义是在20世纪三大主流法学流派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自然法学强调价值,实证分析法学强调规范,社会法学强调事实和行动中的法律。而法律实用主义则是在价值、规范、事实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司法审判后果的考量,它注重法的实际效用,追求法律调整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本章的最后,笔者明晰了法律实用主义的主要特点,包括语境论、反基础主义、工具主义和视角主义。   笔者在第二章的第一节对我国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法律实用主义思想的具体理念和制度进行了列举:第一点体现是对司法裁判目的的强调。在和谐社会命题下,妥善解决矛盾纠纷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重要的司法政策,其最终目的是为和谐社会的建构提供司法保障,维护社会的稳定,实现法律的秩序价值。第二点体现是现代民事审判中法律渊源的扩张,主要是非正式法律渊源的扩张适用。实用主义哲学本身是世界观与方法论的统一,那么它与辩证唯物主义的关系如何?本部分的第二节对两者的关系进行了异同点的比较。首先从哲学基础切入,法律实用主义主张的语境论强调设身处地、历史地研究法律问题,将法律置于一个特定的语言和文化环境下,强调法律知识的地方性、多元性。语境论与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及经济因素对法的决定作用的阐述有共通之处。但两者的真理观却有巨大的差异,法律实用主义拒绝主客观的二元分离,主张真理的协同性;而辩证唯物主义则是以客观世界的物质统一性和唯物主义的反映论为基础,坚持真理是客观的。笔者在本章的最后分析了法律实用主义与中国共产党一直倡导和实践的群众路线的关系,法律实用主义的司法裁判和司法的群众路线都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既反对机械办案、孤立办案、就案办案,也反对以牺牲法治为代价,只讲社会效果不讲法律效果,损害法治原则和权威。   法律实用主义之所以能够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必定有其内在因为。第三章首先从我国司法实践对法律实用主义的需要入手,分析了适用法律实用主义的必要性。我国的司法实践主要存在两方面的现实问题:一是法律形式主义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二是法律规范存在与社会脱节的问题。然后从法律实用主义本身的价值出发找到了其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可能性:一是法律实用主义具有规范价值,主张法律的终极因为是社会的福利;二是法律实用主义具有工具价值,将“案结事了”作为司法解决纠纷功能的评价标准,势必主张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达至社会福利的实现。最后笔者从法律实用主义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的意义上重申了这一司法适用的价值所在:一是有助于确立法律工具的观念;二是有助于实现我国司法的目标;三是有助于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避免矛盾激化。   既然法律实用主义具备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那么法律实用主义在现实的法律调整中有哪些体现呢?第一、法律实用主义在正式的法律制度和非正式的法律制度上都有具体的体现。正式的法律制度是指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诉讼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在封建社会就是司法解决纠纷的重要体制,并始终贯穿于我国各个历史时期的司法实践。革命根据地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司法工作中持续地发挥着作用,调解制度仍然备受重视。随着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强化诉讼调解,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加大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比重,引导当事人在自愿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非正式的法律制度主要指行政诉讼中的协调,协调是法官对调解制度的变通适用,在解决某些案件时具有明显的优势和作用,因此受到一些法院和地方党政领导人的肯定,司法机关也为协调的制度化做出了很多努力。第二、非正式法律渊源的司法适用同样是法律实用主义思想的体现,包括意识形态对我国司法的影响和民俗习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探索性适用。   尽管法律实用主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影响非常广泛,并产生了积极的效用,但在整个适用过程中还必须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法律实用主义的语境论决定了社会经济基础、政治制度和文化传统对其适用效果的决定性影响,因此法律实用主义必须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发挥作用。其次,要厘清法律实用主义与法律虚无主义的关系。法律实用主义从裁判结果出发,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但法律实用主义首先是法治主义,而不是人治,而法律虚无主义的基点是对法治的全盘否定,因此法律实用主义不可能是法律虚无主义。第三,在法律实用主义对实质法治的追求中,法律的确定性势必遭到破坏。而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要在稳定性与变动性之间找到平衡点是这一部分要讨论的内容。第四,要解决法律实用主义导致的同案不同判问题,最终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确立和践行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为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最终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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