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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金融交易中,我国过分重视金融机构的发展壮大忽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法律地位上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地位。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消费者都会向外提供大量的个人信息,金融机构在交易过程中将会收集、掌握大量的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但对于金融消费者信息的保护和金融机构如何收集、处理、利用金融消费者信息等行为,我国现阶段没有系统、有效的法律进行规制,金融消费者信息在现实中受到大量潜在的威胁。 金融消费者信息具有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因此从法律制度上确立对金融消费者信息的保护具有正当性基础。但我国现阶段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呈现出缺乏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明确界定,对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范围界定不明,立法零乱、层次低,规范内容抽象、狭窄、缺乏可操作性,民事责任的承担机制不明确,缺乏有效的救济方式等缺陷。 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交易关系,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的范围应该是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或通过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支付系统以及其他系统获取、获知、保存的以下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账户信息、个人金融交易信息、账户衍生信息等。金融消费者应享有知情权、保密权、更正权、删除权、收益权、信息控制权及其他权利。为了有效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金融信息控制者应当承担收集限制、列明目的、使用准确、安全保护、公开、允许金融消费者参与及其他义务。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责任体系应完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不当得利等民事责任的规定。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的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考虑到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应引入过错推定原则,协调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利益平衡。 我国应逐步完善对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的立法,采取“欧盟模式”(权利论基础)与“美国模式”(正义论基础)的“折衷模式”,在具体立法中,首先从“权利论”的基础出发,从立法上确定对金融消费者信息基本权利的保护,在适度保护的基础上,再从正义基础论的角度出发,衡量金融行业的发展,处理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与金融行业发展的利益平衡。在权利救济方面,应重视金融消费者咨询和投诉,注重协商方式的运用。在司法救济中,可设立小额诉讼和集体诉讼,提高金融消费者司法救济的效率。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可借鉴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的做法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