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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方法专利”是指由计算机辅助实施经营、管理或适用于财经信息处理过程的技术方法所获得的专利。“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是指以互联网为渠道、电子商务为范畴、通过计算机程式实现的商业经营方法所获得的专利。 早期美国法院在1908年Hotelsecurity checking co.v.lorraine co.案中,曾以商业方法属于数学演绎方法为由,将商业方法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受此案件影响,美国一直认为商业方法不应授予专利,即“商业方法专利除外原则”。然而,由于1950年代以后计算机产业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或作为其核心的计算机程式的实用价值逐渐提升,并与计算机硬件分离而成为独立的新兴产业。因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及各国于70年代开始讨论以法律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可行性及必要性,并逐渐形成以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共识。 另一方面,由于1970年代以后互联网及计算机的发展,将计算机程式具体应用于互联网以实现电子商务的商业方法,已具有一定的技术价值,仅以著作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局限性开始浮现,而逐渐有以专利法律保护的讨论。美国法院在Parker vs.Flook案、Gottschalk vs.Benson案及Diamond vs.Diehr案中,逐渐有条件承认业方法具有可专利性;其后,美国法院于1998年的State Street Bank& Trust Co.v.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 Inc.案中,更表明只要该项明能导出“实用、具体、有形之结果”者,仍不失其可专利性,否认了商业方法在美国专利法中存在例外。此后,美国专利及商标局基本上已经以“实用价值”法则取代“实用技术”法则作为审查一项发明是否具有可专利性的依据,并规定包括商业方法在内的所有方法,只要产生“实用、具体和有形的结果”,均能够成为可专利主题,包括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 至于欧洲,依《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第2、3项的规定,计算机程式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但如果以计算机实施的方法发明拥有“技术特征”,并具有“技术贡献”,满足创造性之要求者除外。此外,欧洲专利局发布的审查指南,亦规定在涉及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中,如果商业方法的“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则认为权利要求缺乏创造性。 我国《专利法》第25条已明文规定单纯的智力活动不属于专利保护的标的;至于《专利审查指南》则认为当一件涉及计算机程式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为了解决技术问题,利用了技术手段和能够产生技术效果时,该专利申请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但实践上对于商业方法以不核发专利为原则。因此,我国学者对于我国《专利法》是否承认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仍有争议。 自从1998年State Street Bank&Trust Co.v.Signature FinancialGroup, Inc.案后,不论美国电子商务公司、软件公司、计算机公司或电信公司等IT产业,甚至传统制造业及服务业,凡是涉及透过电子方式的商业经营模式,均列为商业方法并申请专利,再以专利侵权诉讼逼迫竞争对手退出市场,以致商业方法专利诉讼频繁;另一方面,由于美国专利及商标局缺乏商业方法专利的“在先技术”资料库,及具有经验丰富的审查员,以致许多原本即存在于现实世界中为人所习知的商业方法因此获得专利,突显美国核发商业方法专利过于粗糙及浮滥,美国因此开始检讨电子商务商业方法授予专利的缺失。虽然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In re Bilski案中,提出美国专法第101条规定之方法发明,需符合“机器或转换测试法”,关于“制程”必须是与一特定机器或装置搭配在一起,或必须将某一特定对象转换为另一不同状态或东西,试图限缩商业方法专利的范围,然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Bilski v.Kappos案否认其为审查商业方法专利一的判断标准。因此,关于美国核发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基准,迄今仍有争议。 目前反对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所持的学理上主张主要为:从电子商务本身之特性而言,由于互联网及计算机科技的日新月异,电子商务之本身即为一新兴的交易模式,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各式各样之商业方法及商业模式仍在持续不断地创新与发展当中,对于商业方法授予专利将会阻碍电子商务产业的创新;从专利制度之垄断性而言,由于许多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是在现实世界中为人所习知的商业经营方法,如以专利保护,将因权利人的合法垄断而产生外部性,使其他电子商务业者增加不必要的成本,并使电子商务成为无效率的市场;从阻碍电子商务产业的竞争而言,一旦某项特殊之商业方法或交易模式获准专利,将不利其它业者日后经营同类型业务或进入同类型市场,对于整体电子商务产业及全体社会之福祉将造成损害。 本论文试图重新检讨保护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的法律制度。由于商业方法的本质属于应用计算机程式的方法、程序或步骤,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因此与单纯的著作作品不同;此外,合同法无法保障商业方法权利人与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利商业方法的保护;另外,以商业秘密法保护商业方法,将使商业方法的内容无法为外人所得知;不正当竞争法不能保障商业方法权利人的权利,也不能使商业方法成为交易的客体;侵权行为法则属于事后民事损害赔偿的性质,均不适合作为商业方法的保护。因此,在综合分析以著作权法、合同法、商业秘密法、不正当竞争法或侵权行为法等保护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的可行性后,仍以专利法保护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较为可行。 此外,本论文以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教授Lawrence Lessig提出的“规范-法律-市场”模型,分别从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的本质、专利制度的经济分析及电子商务产业的竞争性等,探讨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首先,专利法并未明文完全排除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亦无从得出商业方法不具知识产权性质的结论;假如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符合专利法上关于发明的要件,并具有技术特徵及技术贡献,具有一定的实用价值,仍有保护的必要。因此,对于具有技术特徵、作成技术贡献,具有实用价值的商业方法,仍有授予专利的必要,但对于不具有技术特徵的商业方法专利,应不予承认。 其次,本论文以为,依照欧盟的调查报告,目前没有证据显示授予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将造成大型企业垄断,或造成整体社会福利受到损害;此外,依目前美国电子商务产业的蓬勃发展,显示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不仅未阻碍创新,反而能鼓励产业创新;事实上,目前产业对于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的需求正逐渐提高,足证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的必要性;至于目前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的弊端,是因为目前专利法无法满足互联网时代的要求,及专利审查制度的缺陷所致,而非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的本质不具可专利性。 因此,本论文认为,由于互联网无远弗届的特性及跨地域性的影响,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已成为各国保护国家及电子商务产业利益的工具;而且,以专利保护商业方法符合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衡平的精神。因此,在修正目前专利法及专利审查原则的前提下,对于电子商务商业方法授予专利,不仅可鼓励创新,亦不会阻碍电子商务产业的竞争。 本论文建议,我国应原则承认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并大幅修正商业方法专利的制度性框架,同时提高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标准、缩短商业方法专利的审查期间及保护期限、扩大强制授权及合理使用的范围等;此外,在审查基准方面,应明确技术特徵的判断基准,以具有技术特徵及技术贡献为必要、修改现行创造性的表述方式,改以商业方法发明整体具有“非显而易见性”作为创造性标准、细化《专利审查指南》并增强操作性等,以严格审查确保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的质量,同时充实“在先技术”资料库及提高审查人员素质。最后,我国专利主管机关应与国际合作,并审时度势,考虑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现实情况,密切注意互联网、计算机技术及电子商务市场之最新动态,日后随我国电子商务产业的成熟适时调整,并关注专利保护对于电子商务产业之利弊,包括阻碍创新及垄断等不公平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