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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于201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立了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对相对人造成精神痛苦或心理创伤等损害时,应在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然而随着制度在实践中的广泛应用,许多潜在问题也显现出来。因规范尚未细化,又缺乏相应司法解释,导致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圆满实现立法初衷。为进一步增加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了解,以及促进制度完善,首先通过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解读,明确其概念内涵,以及当前司法实务中的运用现状。其次探寻制度的实践困境,分析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当前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如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仅规定了对生命权、健康权以及人身自由权这三种权利遭受侵害产生的精神损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对于精神性人格权、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等遭到侵害产生的精神利益损失不予以赔偿,导致赔偿难以满足实践所需。此外,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举证责任、赔偿范围、支付标准、计算方法等只规定了大体框架,导致在实践中受害人举证困难或所得赔偿数额较低,未发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有的心理抚慰作用。紧接着在问题导向之下,突破当前的思维模式,以日本、美国、德国等域外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为范本,为我国当前实务困境寻求经验借鉴。经过综合比较域外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优点,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和制度模式,提出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路径,如明确赔偿原则、赔偿范围扩张、明确认定标准等具体措施。最后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出展望,期待着这一尊重人民、保障人权的机制能够平稳、合理、公平运行,为我国法治发展作出应有之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