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不实陈述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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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在一般理论意义上,古已有之;然其作为一类负有特殊义务的民事主体,为民法所规制,则是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伴随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浪潮而产生的,是法治追求实质正义的具体体现。专家民事责任亦称专家责任,包括专家对与之有合同关系的委托人的民事责任和对与之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两类。专家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又主要因言词上的不实陈述或信息错误而非行为上的违法致第三人纯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基于专家不实陈述对第三人民事责任问题的复杂性,其成为学界、立法和司法讨论的重要话题。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专家不实陈述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两大法系在对待该问题上,均从本国实际出发寻求出路。英美法系更多的倾向于以侵权责任予以追究。大陆法系国家则主要以契约责任进行规制。我国在该问题上起步较晚,理论和实践总体上都较为薄弱,不能很好的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但我国理论界及立法司法界也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因此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借鉴吸收他国先进理念,进一步加强对该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助于市场法治的建立健全,有助于市场主体利益的均衡发展及主体利益的切实维护。本文拟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运用比较方法、历史方法、理论联系实际方法,对该问题作更深入细致的分析,提出我国在应对专家不实陈述对第三人民事责任时的理论选择。全文分四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针对专家不实陈述对第三人民事责任中涉及的基本概念进行辨析与界定。首先,界定一般理论意义上专家为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技艺的专业人士;在此基础上剥离出现代民法意义上的专家,即具有专业知识或专业技能,依法取得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证和执业证,向社会公众提供专业服务,并获得社会高度信赖的具有行业自律性特点的人。其次,对专家执业活动具有专业性和规范性的特点进行论述,并基于专家执业活动的专业性和可高度信赖性提出专家应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最后,阐述专家民事责任和专家不实陈述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理论内涵。第二部分,就两大法系专家不实陈述对第三人民事责任,从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阐述其制度沿革,并对英美法系将其认定为侵权责任性质及理论依据和大陆法系选为契约责任性质及理论依据进行比较,辨明各自优劣利弊,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选择侵权责任性质的理由。第三部分,在上文将我国专家不实陈述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的基础上,首先从归责原则的价值取向和专家执业的现实状况等视角,论述我国在归责原则上应采过错推定原则。然后进一步论述专家不实陈述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采四要件构成法,即专家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实陈述、致使第三人遭受纯经济损失、专家不实陈述与第三人纯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人合理信赖。第四部分,在专家不实陈述对第三人民事责任承担方面,首先在衡平专家的职业利益和第三人所代表的社会利益的基础上,认为专家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均应在合理范围内作为责任主体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将责任高度集中于机构责任主体。其次,论述专家在现实状况下仅能就第三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而无须对第三人的所失利益负责;并结合专家执业的特殊性提出专家声明限制和专家责任保险限制,以此合理界定专家不实陈述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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