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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是成立盗窃罪的条件之一,因此,在研究盗窃罪的过程中,必定要涉及到盗窃数额的研究,这是我国刑法“立法定性+立法定量”的立法模式之下产生的问题。在类似于我国的刑事立法的国家才需要明确盗窃数额在刑法中的性质或者是体系归属的问题。由于实践中不断的出现由于行为人对财物价值的认识与财物的实际价值不一致的情形,在盗窃数额的研究中,我们还需要对行为人数额认识错误的问题进行研究。当然对于数额认识错误的研究是建立在盗窃数额的体系归属之上的,只有盗窃数额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的条件下,数额的认识错误才可能出现并进入研究的视野。在盗窃数额的研究中,不可避免的需要探讨盗窃数额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盗窃数额对于盗窃罪的成立及行为人的量刑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然,由于笔者阅历有限,尚有研究不够成熟的地方需要进一步的努力。本研究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盗窃数额问题产生的根源,盗窃数额问题的根源是盗窃罪所采取的立法模式。我国的立法模式决定了盗窃罪的成立需要盗窃数额达到较大的程度。然而,这一切产生的根源在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但是同时还受到立法传统的影响、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以及配合两个处罚体系的要求。
第二部分是盗窃数额在刑法中的体系归属问题。盗窃数额在刑法体系中具有什么样的地位,有构成要件说、客观处罚条件说、罪量要件说、刑罚规制条件说、违法性要件说、客观超过要素说。盗窃数额是盗窃罪成立的客观要件,而且不是一个独立的要件。另外,盗窃数额与盗窃罪的既未遂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盗窃数额是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是既遂的要件。
第三部分是盗窃数额的认识错误的问题。由于盗窃数额属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对意图窃取的财物的价值发生错误的认识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认识错误。盗窃数额认识错误主要是存在两种情况,即高估了财物的价值与低估财物的价值,就前者而言,依据行为人所认识到的数额为基准进行定罪量刑,可能构成盗窃罪的未遂或者盗窃罪的既遂;就后者而言,依据行为人所预见到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行为人对超出预期的数额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存在事后故意的情形,应当以盗窃罪处罚。
第四部分是盗窃数额的计算问题。虽然盗窃对象的多样性使得盗窃数额的计算千差万别,但是我们仍然需要遵循一个基本原则,即已被盗财物的价格为基础、依据当时当地的价格、在多次盗窃的的情形之下累计计算数额。在出现数额认识错误以及多次盗窃时,我们需要更为慎重的对待被盗财物价值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