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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界对于截贿行为的评价存在争议,对于刑法评价截贿行为的合理性以及具体罪名的适用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在司法认定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同的评价结果,造成了罪名适用混乱的局面。因此应该确定统一的评价标准,运用适当的法律规范与法律解释,正确区分罪与非罪,合理适用具体罪名,以使截贿行为的评价结果与行为危害性相适应,维护法律公正的同时,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评价截贿行为应该先准确界定截贿行为,该行为的基本模式是接受不法委托的转交人,控领用于行贿的财物之后,将财物的全部或者部分据为己有,本文将其界定为转交人接受委托后将受领的行贿财物截留的行为。应该予以明确的是本文讨论的截贿行为泛指符合截贿行为外观的截留行贿财物的行为。民法对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不进行区分,在刑法范围内评价截贿行为,在保证法秩序统一的前提下,以法益保护为根本目的的刑法应该在符合刑法行为规范的范围内对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予以区分,释明对刑法评价的合理性,评价不同场合下发生的截贿行为。对于发生在行贿受贿犯罪过生中的截贿行为,应该先行判断截贿行为是否构成行贿受贿犯罪的共犯以及介绍贿赂罪,在受托人本身具有受贿人身份的情况下,其截贿行为导致其受贿实际数额增加,行贿财物发挥了其行贿工具的作用,因此应该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截贿行为不予单独评价。在行贿罪的场合下,转交人客观截留他人财物,自己提供的行贿财物大于被截财物的数量,此时相当于财物的交换,除去行贿财物具有不可替代的情境,应该认定为行贿罪共犯。在介绍贿赂的场合下,受托人截留财物是委托人默认的报酬的场合,应该认定为是介绍贿赂罪,其余情形应该另行评价。除去上述两种情况,对于截贿行为的发生的其他情形,应该根据其符合的财产犯罪构成要件分别认定为侵占罪或者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