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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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1979年刑法相比,我国现行刑法在交通肇事罪中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形的量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不履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介入了肇事意外的加害因素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此时就不应属于“因逸致人死亡的范围”。而且并不能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看作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或结果加重犯。但是需要以构成基本的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所侵犯的客体应当是公共安全中的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应当由前提条件、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组成。主体是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这其中并不包括单位。主观方面学界经常围绕过失说、过失兼间接故意说、故意说三种学说展开讨论,但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中的行为人在交通肇事阶段的主观方面为过失,逃逸致人死亡阶段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的。所以,以复杂罪过来判断此类犯罪的主观方面对于完善刑法理论和指导司法实践都很有价值。   “因逃逸致人死亡”主要有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肇事逃逸后二次肇事致其他人死亡和肇事逃逸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这三种表现形式。以上三种情形中的死亡结果都与之前交通肇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都具有因果关系,都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才产生了死亡的结果。只有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才是合理的和有说服力的,对于超越立法原意的扩大解释是应该有所限制。我们应该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限定在第一种情形所论述的范围内。   本文中,作者还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与故意杀人罪等一些相关的犯罪进行了比较与区分。指出了目前对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中还存在目的规定不全面。并提出要明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目的性,界定救助行为的内涵,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等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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