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人——民事主体的理论基础和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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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人不同于生物上的人,两者并非一一对应的,正因为此,自现代意义的人格产生之后,关于民事主体的困惑也随之产生了。现代意义的人格是赋予每一个生物上的人的抽象平等人格,它宣告了人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也同时弱化了民法上的人与生物上的人之差别,人们开始争论民事主体的本质问题、法人的本质和设计模式问题,此外民事主体制度也并未停止过扩充其内容的要求(比如,关于合伙法律地位的争论)。理论界在民事主体问题上的困惑在于:首先,究竟是何因素决定了民事主体今天的“面貌”?其次,民事主体制度的本质为何?再次,民法上的人和生物上的人及其他现实实体之关系怎样?这些困惑归根到底来自于对人在法律中地位的疑问:人究竟是目的,还是手段?民事主体的制度设计决定于其本质的定位,只有解决了这些问题和困惑,才能正确设计民事主体制度。本文正是从找寻人在民法中的地位出发,定位民事主体制度的本质,再以此为基础,发现设计民事主体制度的正确方法,从一种新的角度重新设计该制度。本文主要分为以下两个部分来论述:  第一部分主要讨论了人在主体制度中的正确定位和主体制度的本质。法学基本理论中的变革,源于人在思想领域的革命,所以为明确在现代法律中,人的重要性如何取得和怎样实现,本文在这里主要借用了近代哲学“个人主体性”觉悟的思想成果,而讨论是从近代以前主体制度的状况开始的。在文艺复兴以前,现代意义的人格并未产生,无论是罗马法上还是中世纪的教会法中,人格都是一种“公法人格”、“身份人格”。这种人格制度的产生是与人类最初的生活方式密切联系的,人类最初选择了原始的“群”的生活方式,个人依附于群体,人没有独立的地位,而这源于人的软弱性和生存需求,古代法上的人格制度证明了只有在人强大到无需依赖原始的“群体”方式生存时,现代意义的人格才会产生。  现代意义的人格是一种抽象平等人格,其产生带来了关于主体问题的争论,在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萨维尼通过权利的本质证得的具有价值内涵的主体,凯尔森从纯粹法律逻辑出发证得的作为逻辑结构的主体,和狄骥从实证法的角度,通过证明主观权利的不存在,直接还原为生活现实的主体,而这几种观点各有其不足,都不能正确定位主体制度的本质。在现代意义的人格产生之时,由于时代的决定性,法律刻意赋予了人格以一定政治性意义,而主体制度本身的存在和发挥作用却迫切要求还原人格的本来面目,所以若局限于法律的内部和制度的表面,就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既存的关于主体本质之理论正失误于此。  法是人类思维的产物,是一种实践理性,所以在法律制度中必然渗透着人对其自身的态度,法律确认人的重要性,根源于在思想领域“个人主体性”的觉悟。从笛卡尔“我思故我在”的命题开始,通过休谟、康德等几代大师的努力,人们在认识论中,终于发现了“先验自我”的存在,“先验自我”是对现实世界中人的总结和超越,相对于此,生物上的人法律上的人都是“经验自我”,先验自我是一切认识活动的逻辑前提,它超越了经验,又与经验密切相联。“个人主体性”的觉悟,是以下原因交互作用下的结果:①人的实践能力的增强;②人获得了关于自身和他物的区别认识;③破除了对其他虚幻、未知力量的盲目崇拜;④采取了主客观相结合的思维方式,总之,它是对人类伟大实践和艰辛探索的历史过程的确证,它决定了尊重人的尊严和利益的必要性。  作为民法目的和逻辑前提的是先验的抽象的人,能否在人上找到其必要性是判断一制度是否应该存在的关键,先验的人的前提性确保了人永远是法律的目的而非手段。同时,“先验的人”作为民法的逻辑前提,对民事主体制度产生了以下影响:第一,决定了每一个生物上的人成为民事主体的必要性,它奠定了自然人主体与团体主体设计的价值基础之不同;第二,先验的人与现实的人之别决定了并非只有生物上的人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何者成为民事主体来自于人的需要。此外,从“先验的人”的前提性出发可以获得对民事主体本质的正确理解,这为民事主体具体制度问题的解决奠定了基础。  第二部分研究了民事主体的具体设计问题,“人的实现”必须借助具体法律制度来完成。民事主体的本质决定了:主体制度的设计既要避免将逻辑主体与民事主体相混淆,又要以人的尊严和现实需要为出发点。另外,正确的方法论的发现,对于设计民事主体制度也是非常必要的,第二部分的研究就是从正确方法论的发现开始的。法具有双重性,它既是一种作为逻辑的理论上的存在,又是一种作为社会现象的实际上的存在,而这两者只是发生作用的层次不同而已,法的双重性质决定了,在设计法律制度时应该采取的一种重要的方法论:逻辑实证和社会实证相结合。本文对民事主体制度的设计正是以“人的实现”为前提和最终目的,通过这种方法进行的。民事主体制度的存在有着逻辑和社会两种功能,它决定了一个完美主体应具有以下四个特征:第一,独立的意志;第二,独立的名义;第三,独立的财产;第四,独立的责任,掌握了这一点对于正确定位各种实体的法律地位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由于自然人主体与团体主体的价值基础不同,故它们设计中的侧重点也是不同的:自然人是“生物上的人”之法律人格,其存在是人的尊严之要求,然而并非所有生物上的人都具有完美主体的特征,故所有“生物上的人”都成为自然人的必要性,必将造成法律上的不逻辑,所以设计自然人主体制度主要是满足法律逻辑完整性的要求,其侧重点在于那些没有完全主体能力的人之上。按照这一思路,本文在自然人主体制度的设计中主要讨论了两个问题:①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问题;②民事权利能力限制的可行性和民事行为能力限制的完善问题,在前者中,本文肯定了为保护胎儿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特定事项里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非常必要,同时为了弥补逻辑上的缺陷,在技术上采用了“法定解除条件说”和概括保护主义;在后者中,文章主要是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两个目标出发,修正了现有制度中存在的缺陷,找到了调和两个目标之间矛盾的方法。  自然人以外其它主体(包括团体主体在内)的设计是从人的利益出发的,主要是满足现实发展和社会效果的要求,文章首先破除了因法人本质之争造成的在团体主体上的谜团,阐明了决定团体成为主体的因素,即:①人的利益价值,它表现在团体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和赋予团体以主体地位的积极效果上;②法的逻辑完整性,它主要依靠正确法律技术的运用来实现,而“有限责任制度”等正是法律制度上的伟大发明。在此基础上,文章找到了定位合伙法律地位的新的切入点,即合伙在现实中的作用和合伙本身的特质,发现了合伙成为“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并详细设计了与合伙相关的制度,使之能够符合完美主体的主要特征。除此之外,在第二部分中还讨论了国家和除合伙外其他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它们也是从社会效果的角度入手的,对于前者可以通过“公法人”制度赋予其主体地位;而对于后者可以在特定范围内赋予其主体性。  为了实现人的利益,民事主体制度必须根据人的实际需要之发展而充实发展,在主体制度的设计中,只有原则,没有成规,只要是有利于“人的实现”制度都是可以采用的,民事主体制度永远是开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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