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研究了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章全民公决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 全民公决是指在某个国家或特定地区内,享有投票权的人民全体就本国或本地区内的、具有重大影响的问题进行直接的投票表决。与之相关的概念有住民自决、直接选举、公民投票、创制和复决、罢免等。它们都是全民公决的组成部分。其中住民自决属于非国家状态下的投票行为,其它概念均属于主权国家体制内直接民主的形式;直接选举、罢免因常伴有激烈竞选而具有全民表决的性质;公民投票包括享有公民权之人民行使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复决权等所有投票行为。全民公决在排除住民自决外,等同于公民投票。 自决权思想渊源于古希腊城邦的公民自治理想。近代对自决观念影响最深远的是洛克、卢梭的自然权利说,以及以赫尔德、康德、马列主义的民族观。现代自决原则的发展呈现三个阶段,形成了对外的自决权理论、对内的人民自决权概念,自决权成为国际法公认的基本人权。全民公决是自决权实施的一种程序选择,但游离制度框架的全民公决可能引发外来干涉和掏空集体决定权,很容易演化成族群战争。因之,自决投票决不能是无条件正当化的。 从民主的发展历程、从现代民主宪政的原理来看,全民公决与民主可谓如影随形。公民总投票、公民创制复决和罢免投票等直接民主形式,在西方国家与代议制民主并行不悖;全民公决被纳入宪政之治,民主就是票决。从实际效果看,全民公决不是对代议制民主的否定,而是对代议制民主的补充和修正,代议制仍然起着主导性作用。 第二章全民公决的源流和发展 古代社会是全民公决的幼年期,民众大会是全民公决的雏型。远古的氏族或部落大会是主要议事和决策机构;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在实行民主共和体制的国家,民众大会起着程度不等的作用。古希腊城邦的民主实践和公民自治理想,是现代西方民主政治的源头,孕育着现代民主政体和民主思潮。其中雅典民众大会为国家主权的象征,集立法、司法和行政大权于一身,决定国家的一切重要事务:罗马民众大会更多地依据法律运作,平民大会、百人团大会、部落大会各司其职,召集和表决都有既定的程序,呈现出与法治相结合的特征。 近代是全民公决的奠基期。作为美国、瑞士早期乡镇会议的替代品,严格意义上的全民公决出现在美法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国民主权说奠定了直接民主的思想基础;全民投票被应用于批准宪法、普通法、选举执政官等重大事务。拿破仑式的“公民总投票”,极度败坏了公投的名声。近代国家产生时,在国家体制上采用代议制,全民公决在美国各州、瑞士和澳大利亚等国得以保存和发展,但已被纳入宪政体制,处于代议制度的从属和补充地位。 现代是全民公决的勃发期。一次世界大战后,自决权原则在国际关系中首次被用于解决领土争端;采用公民投票的国家日渐增多,德国魏玛共和国建立了“完美”的民主。此后全民公决一度流为德、意法西斯滥用民意的工具而处于相对沉寂状态。二次世界大战后,自决权理论推动了民族独立运动和直接民主运动,全民公决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并扩充到亚非拉美国家;随着第三次民主化浪潮的到来,全民公决在全球迅速蔓延,现代民主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生机和活力。 第三章现代全民公决的类型 以投票为强制性或任意性、其结果是否有拘束力、公投制度是否宪法事先规范、人民角色系主动或被动,作为类型化的标准,公民投票可组合成12种类型。惟其考察对象仅限于国内主权下公民投票的运作,不及多数国家地方性居民投票和非国家状态下的住民自决投票,因而这种类型化尝试并不具备普适性。 全民公决大多涉及国家或地区政治生活中的一些重大问题,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命运和国计民生,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按适用事项即公决内容,全民公决有六种基本类型,即选举公决、法律公决、政策公决、领土公决、国际问题公决、统独公决。在民主法治国家,法律公决是最主要的类型,就法律体系而言,分为宪法公决与立法公决;就公民参与立法的方式而言,分为公民复决和公民创制。而作为对外自决投票的统独公决,因为涉及到国家领土主权问题而颇具争议。 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全民公决还有其它不同的类型。按投票者即享有公决权的主体范围,有主权国家的公民投票、殖民地的住民自决投票、以政党为基础的党内公决诸形式。按公决的必需与否,有强制性公决和任意性公决之分;任意性公决因要求公决的团体不同,又有自发性公投、议会公投、行政公投等数种。按公决结果的效力,分为有效公决和无效公决。从所依据的法律形式上,有国内法公决和国际法公决。 第四章主要西方国家的全民公决制度 西方国家的全民公决制度大体上可分为三类:国家主导型,法国、英国、俄罗斯等国,全国性公投仅中央有权发动,人民并无权发动;地方自治型,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公民投票仅在地方实施,成为地方自治体制下的决策方式;混合型,瑞士、意大利、澳大利亚等国,公民投票既在全国举行,地方上也很活跃。仅中央有权发动公投的国家,与人民有发动公投之权的国家,在公投动机、次数、议题等方面,都有显著区别。 第五章全民公决的理论探讨与实践评述 总论全民公决权的一般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人民主权说。近代国家直接民主制深受卢梭人民主权学说的影响,全民公决权就是主权在民思想的具体体现。(2)二元立法主义。采用直接民主制的国家有立法的二元存在,人民参与立法和保留最后决定权,已构成除议会之外的另一极。(3)双重保险说。全民公决等直接民主决策机制,为代议民主制提供一种双重保险。 全民公决权最完整的体现为人民对国家法律、政策及政府行为的创制权和复决权。创制权是给予公民提议新订、修改或废止宪法、普通法律或决定的权利;它是普通立法程序之外的特别立法程序,最能体现主权在民原则。复决权因人民不直接参加法律和决定的制定过程,对其性质和价值的判断有批准行为说、认可说、人民双重的意思表示说、意思补足说、裁可说、复合行为说六种,主要针对强制的复决。 全民公决的理论奠基于两个论点:对正当性的需求;对直接民主的确信。前者着重在理论层面;后者着重在实践层面。学术界的论争基本上围绕着这两个基点进行,主要争议之点有:获致最大民主正当性vs.牺牲少数权利;提升政治参与和民主教育vs.过度预期人民的决策理性;稳定代议民主制度vs.破坏代议决策机制;透明而同步于民意的政策vs.破坏政策持续性;加强立法效能vs.立法怠惰与程序扭曲;补救不彰的政党功能vs.弱化政党功能;对抗专家政治vs.业余的侵入。此外,在应否承认创制权复决权、创制权如何行使、创制权和复决权的差异、罢免制等问题上,也存在诸多争议。 第六章全民公决在中国的引入和实践 五四时期,西方各种民主思潮大量被介绍到中国,在思想领域和政坛产生很大的反响。作为直接民权学说在中国的首倡者,孙中山在对西方民主制度和民主思想吸收批判的基础上,形成了独特的包括选举、创制、复决、罢免在内的民权观;孙中山晚年,将直接民权纳入五权宪法体系。在孙中山看来,人民直接行使四大民权,只能直接行使于自治之县,或由国民大会间接行使于中央。联省自治运动中出现了我国公民投票的首次实践。以湖南、浙江为代表的全省制宪运动,是联省自治的中心内容;省宪有关直接选举、创制权、复决权和罢黜权的规定,是对五四时期直接民权、平民政治思潮在实践层面的一次回应。 在国民党统治大陆的二十余年里,《训政纲领》、《训政时期约法》尽管也宣称人民享有选举、罢免、创制、复决等民主权利,但必须由国民党和国民政府训导之;《五五宪草》和《中华民国宪法》尽管确认了国民主权原则,规定人民有依法律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但只是愚弄人民的一纸空文;各种地方自治法规尽管也承认国民享有四大民权,但国民党推行地方自治的根本目的是巩固封建专制统治,其结果只能是适得其反。国民党退守台湾后,国民大会曾制定《国民大会创制复决两权行使办法》。1990年代以来,在民进党处心积虑推动下,台湾岛内各种“公民投票法”版本纷纷出笼,一些地方相继就地方自治问题举行过公民投票。2003年台湾“立法院”正式通过“公民投票法”;2004年陈水扁精心策划的“和平公投”遭岛内民众否决,但民进党利用公投推进实质台独的图谋并未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立法权属于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但人民的立法权又是通过人民选举的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的,人民不享有直接选举权、创制权和复决权。近二十来,随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公布施行,农村基层出现了许多直接民主因素,例如海选和竞选、村民会议集体决策、村民公决村务大事、罢免村干部等,它们都是村民自治体制下全民公决的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