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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之后,由于种种原因,虽没有破产却会被解散,从而退出市场,多数情况下就需要对被解散的公司进行清算。所谓清算是指公司依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解散后,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分,了结公司债务,并向投资人分配剩余财产,以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制度。清算又可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由公司股东确定人员组成清算组织,依法定程序自行进行的清算。特别清算是指当普通清算出现显著困难而不能正常进行时,由法院或行政机关强制命令选任清算人进行清算,并对清算过程加以监督的一种清算方式。两者的区别在于:(1)清算原因不同;(2)清算人的选任方式不同。从两者的区别,可以总结出特别清算不同于普通清算的本质法律特征:即有公共权力机关的直接介入。由此,两者的清算主体即清算义务人也不相同:普通清算的清算主体为股东,特别清算的清算主体为公共权力机关,即法院或行政机关。特别清算的上述特征表明公共权力机关是立足于社会整体,以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为目的而对社会经济关系加以调整,这体现出公司法属于经济法的一面所具备的本质属性,即社会本位法和公私兼顾的法。 我国公司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十分笼统,只是简单地规定人民法院和"有关主管机关"有权组织特别清算,但对于法院或有关主管机关组成清算组后的监督未作进一步的规定,对于"有关主管机关"的具体所指也未明确,导致众说纷纭。对此,国家工商总局认为,所谓"主管机关"不应包括公司登记机关,因此"主管机关"并非指的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应该是股东、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工商总局的上述态度是认可的,同样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由股东、开办单位负责组织清算。虽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公司法第192条中"有关主管机关"的具体所指有了明确的态度,但根据特别清算对清算主体的要求,根据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性质以及根据实际情况,有关"主管机关"应认定为工商管理机关为妥。 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特别清算的规定不完善,同时由于我国采用针对内、外资企业分别立法的双轨制模式,导致在公司特别清算过程中产生了诸多的问题,表现为:法院在特别清算中的职权模糊,作用不明确,使得当事人不能获得周密的司法救济;行政机关作为清算主体缺乏强制性,导致清算效率低下;内、外资企业分别立法的双轨制模式,导致法律的不协调以及行政资源的浪费。 最高人民法院前不久推出了《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继续坚持最高人民法院将公司股东确定为特别清算的清算主体的一贯态度,将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义务区分为无法清算、延误清算及财产混同三种清形,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即分别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扩大损失损害赔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规定并不符合特别清算的本质特征,有可能产生一些负面影响: (1)上述规定并不是真正意义上对特别清算的规定,而仅仅是为了解决清算主体不清这一问题而采用的变通做法,股东作为清算主体并不符合有关特别清算对清算主体的要求。上述规定实质上是将以公共权力机关监督下的特别清算等同于法院强制下的股东组织清算,而两者事实上并不相同,在后一种情况下,公共权力机关的监督作用并未充分发挥,将难收特别清算制度之功效。 (2)上述规定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影响。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补充,以弥补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但该原则不应滥用,应慎重对待,否则,容易造成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彻底否认,造成对现代公司真谛的背离。 对于我国公司法的不完善之处,可以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加以完善。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司条例》就很有特点。 香港的法律主要渊源于英国法,属英美法系。英国法以判例法为基础,成文法处于次要地位。香港的《公司条例》就是香港立法机构制定的成文法。根据基本法,在香港回归后《公司条例》仍然保留,继续在香港地区适用。 《公司条例》使用"强制清盘"的术语,相当于我国的"特别清算"。《公司条例》将清盘分为强制清盘和自动清盘两种方式。《公司条例》对强制清盘的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对清盘的申请人的资格、清盘的程序等都有严密的规定。《公司条例》关于强制清盘规定的特点可概括为:(1)程序上是先清算,后解散、注销公司;(2)明确规定香港高等法院为特别清算的清算主体;(3)强制清盘申请人的多元化,体现出对不同主体利益的维护;(4)无论当地人设立的企业还是外国人设立的企业,均统一适用《公司条例》;(5)对清盘程序规定得十分周密。后四个特点值得借鉴。 在探讨完善我国现行公司法之前,有必要对特别清算中的清算主体进行理论分析。特别清算中的清算主体应是能体现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这是由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必要性,以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自身的特性所决定的。而清算主体地位的取得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其权利表现为组织清算的指挥权,其责任则带有侵权赔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同时,清算主体的地位与清算人、股东的地位都是有区别的。 关于完善我国公司法有两种不同的途径,第一种,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公司法,甚至是重新构建公司法体系来进行;第二种,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完善公司法。相比之下,由于司法解释先天的局限性,第一种方式更有利于对公司法的完善。 对于就特别清算问题完善公司法的具体建议包括: (1)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特别清算的清算主体,并制定相应的程序。之所以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为清算主体,是因为如此规定可与国际规则接轨,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当事人私权利的救济并可借此鼓励当事人配合国家对公司违法的制裁。同时,如此规定符合特别清算的本质法律特征,符合特别清算对清算主体的要求,有利于提高效率,对当事人提供周全的司法协助。同时,公司法从法的部门的角度看,既属于经济法又属于民法。公司法如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将更能体现出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即立足社会整体,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社会本位法。而法院介入特别清算实际上是以国家公共权力为后盾,代表社会对经济关系加以调整,这又表明了经济法公私兼顾的本质属性。公司法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组织特别清算有利于发挥公司法作为经济法的一面应具备的功能。 (2)明确规定内外资企业法人的清算统一适用修改后的《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废止各地自行制订的清算条例及外经贸部部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如此修改公司法是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第一,我国对于内外资企业采用分别立法的双轨制模式,导致法律规则适用上产生冲突,法律之间不协调,也导致立法资源、行政资源的极大浪费。对于内外资企业的清算统一立法、统一适用修改后的公司法可消除上述弊端,又能给予外国投资者较多的国民待遇。第二,防止公司人员利用合同从事非法行为。目前我国适用于清算的法规、规章效力等级较低,不利于制止和制裁利用合同从事的非法行为。 此外,还需对特别清算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一考察。特别清算程序虽有法院的介入,但因其由公司法加以规范,所以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而是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非诉案件。法院受理的非诉案件主要包括如下情形:公益性较浓厚的,需在程序上迅速解决的,无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需法官赋予广泛载量权的,等等。因此,可以借鉴他国经验,扩大我国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范围,将清算程序包括在内,以取非讼程序较之诉讼程序更经济、迅速之功效。 总之,仅就特别清算问题而言,完善法律应不限于对公司法的完善,还包括对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修改,甚至还涉及到了民事诉讼法,可以说是一个系统工程,而绝不是一蹴而就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