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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末,随着西方社会被害人权利运动的影响以及被害人学的传入,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其标志性成果就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但是由于传统刑事诉讼理念根深蒂固的影响,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赋予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另一方又因顾及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会对传统刑事诉讼构造以及对被告人权利保护造成冲击而较少赋予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这就使得被害人虽然在法律上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却难以有效的参与到刑事诉讼过程中,从而造成我国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的名不符实,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不尽如意。
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本文从司法主体性原则以及程序正义原则出发,认为只有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性才能保证被害人成为名副其实的诉讼当事人,才能从根本上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通过进一步分析,本文认为只有完善被害人参与性程序权才能从根本上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性。在此基础上,本文详细阐述了被害人参与性程序权的涵义、我国被害人参与性程序权的现状,并着重分析了如何协调被害人参与性程序权与刑事诉讼构造之间的关系,最后提出我国被害人参与性程序权完善的具体建议。全文共分为四章:
第一章是被害人参与性程序权的概念界定。本文从主体性原则出发,根据被害人程序权利对被害人参与性提高程度的不同,将被害人程序权利划分为被害人参与性程序权、被害人保障性程序权和被害人救济性程序权。被害人参与性程序权是基本性的程序权,可以在最大程度上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性。
第二章是对我国被害人参与性程序权现状的分析。在进行具体考察时本文又分为两个部分:对我国被害人已享有的参与性程序权的分析以及我国被害人未享有的参与性程序权的分析,通过对立法与实践、国内与国外的比较,得出结论:我国被害人参与性程序权严重不足。
第三章是对我国被害人参与性程序权与刑事诉讼构造关系的论述。完善被害人参与性程序权的最大障碍是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构造,在对这二者关系分析的基础上,本文认为要想完善我国被害人参与性程序权必须对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构造进行变革,要从传统的“三方关系的三方诉讼构造”变革成“四方关系的三方诉讼构造”,要从传统的“行政化”程序变革成“诉讼化”程序。
第四章是我国被害人参与性程序权完善的具体构想。在前面分析的基础上,本文着重讨论了完善侦查阶段被害人参与性程序权、被害人影响陈述权以及减刑假释阶段被害人的执行参与权的具体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