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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也称行政契约或公法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的产生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与市场经济国家中政府干预经济政策的产生与发展密切相关。 行政合同是商品经济发展与民主运动的产物,它既能使行政机关更好地行使行政职能,保证行政目标的实现;又能充分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创造性,使其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有效保障其合法权益。基于实现社会公共目标的需要,行政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的配置必须关注行政主体的合同优益权,从而在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形成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不对等是必要的,但应以平衡为前提并最终实现总体上的动态平衡。因此,为了防止行政主体优益权的滥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应当以程序规范控制行政合同的订立、履行、监督活动;同时,应赋予相对人在纠纷发生时充分的法律救济权,建立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主要方式的救济网络,赋予相对人以救济方式选择权。一项制度的建立必须要求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行政合同也不例外。行政合同作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一种新型法律形式,在其签订或履行中必然会引起一定的纠纷,因而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救济制度显得十分必要。行政合同日益成为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行政合同纠纷也大量出现,客观上要求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以确立行政合同规则,解决行政合同纠纷,促进行政同发展,更好的发挥行政合同的功能。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需要加强对行政同救济制度的研究。 对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所能作出的基本评价可以从三个方面开展:在理论研究层面,没有形成行政合同救济的完整理论体系,研究课题分散,所作的探讨仅停留在表面的、感性化的层面;在法律制度建设层面,没有形成关于行政合同及其救济制度的完整法律体系,只是在部门法,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批复中时有显现,且受司法理论的影响较大:在行政合同救济实践层面,各地救济机关对同一类型行政合同纠纷案件的认识和裁决存在较大差异,结果也是千差万别。因此,完善我国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就势在必行了。 但由于我国行政合同的行政救济制度在构建中受司法理论的影响较大,且对行政合同纠纷关注不够。因而在制度建设上存在着诸多缺失。是否要制定一部行政合同法,是否要明确的规定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现有的救济制度是否可行,是否要增加新的救济制度,这些问题在立法与实践中都没有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