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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院对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南京嵩旭科技有限公司垄断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作出的终审裁定再一次引起了学术界和司法实践界对反垄断纠纷可仲裁性问题的热议,在该案中,江苏省高院裁定反垄断纠纷不可仲裁,因为垄断纠纷往往涉及公共利益,我国法律亦未明确规定垄断纠纷是否可以仲裁,故不能将原有的仲裁协议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江苏省高院作出了一个看似符合中国法律背景的裁定,但裁定理由却受到了相关领域的学者和律师的质疑。笔者会在正文部分详细论述这个案件的事实背景、法院裁定及各方质疑。
从2000年开始,我国就有学者研究反垄断争议是否可以适用仲裁这一问题,大部分国内学者,如杜新丽教授、张艾清教授和林燕萍教授等,都认为应该将包括横向反垄断纠纷在内的部分反垄断争议确定为可仲裁事项。在学者呼吁了十几年反垄断争议可仲裁之后,江苏省高院的一纸裁定否定了这个可能性,并且这个裁决结果对今后反垄断纠纷的解决起着指导作用,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系统性研究。
传统上,各国均认为反垄断法是为了防止市场垄断行为而制定的,其强烈的公法性质决定了争议事项的不可仲裁性。但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欧美国家的司法实践逐渐放宽这一限制,开始将部分反垄断争议确定为可仲裁事项。美国1985年的Mitsubish案首次确立反托拉斯争议可交由仲裁庭解决的原则。受美国司法实践的影响,许多欧洲国家也不再对反垄断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严格限制。欧美国家的相关立法和实践给我国探索反垄断争议的仲裁解决机制提供了参考经验。
因此,本文将以江苏省高院作出的垄断纠纷管辖权异议裁定为切入点,从国际商事仲裁的视角论述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具体而言,本文将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将详细分析江苏省高院垄断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及其裁定;第二部分会就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可仲裁性问题展开论证。第三部将论述与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相关的问题,包括争议的分类、可以适用仲裁的范围、合同中限制竞争纠纷的可仲裁性和反垄断法的公法性质是否会阻碍仲裁的适用等问题。第四部分将以欧美国家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为支点,评析其对我国建立起反垄断争议仲裁路径的借鉴意义。第五部分将在我国当前法律与实践的基础上,探讨在我国承认反垄断争议可仲裁行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并提出中肯的建议。
从2000年开始,我国就有学者研究反垄断争议是否可以适用仲裁这一问题,大部分国内学者,如杜新丽教授、张艾清教授和林燕萍教授等,都认为应该将包括横向反垄断纠纷在内的部分反垄断争议确定为可仲裁事项。在学者呼吁了十几年反垄断争议可仲裁之后,江苏省高院的一纸裁定否定了这个可能性,并且这个裁决结果对今后反垄断纠纷的解决起着指导作用,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系统性研究。
传统上,各国均认为反垄断法是为了防止市场垄断行为而制定的,其强烈的公法性质决定了争议事项的不可仲裁性。但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欧美国家的司法实践逐渐放宽这一限制,开始将部分反垄断争议确定为可仲裁事项。美国1985年的Mitsubish案首次确立反托拉斯争议可交由仲裁庭解决的原则。受美国司法实践的影响,许多欧洲国家也不再对反垄断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严格限制。欧美国家的相关立法和实践给我国探索反垄断争议的仲裁解决机制提供了参考经验。
因此,本文将以江苏省高院作出的垄断纠纷管辖权异议裁定为切入点,从国际商事仲裁的视角论述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具体而言,本文将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将详细分析江苏省高院垄断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及其裁定;第二部分会就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可仲裁性问题展开论证。第三部将论述与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相关的问题,包括争议的分类、可以适用仲裁的范围、合同中限制竞争纠纷的可仲裁性和反垄断法的公法性质是否会阻碍仲裁的适用等问题。第四部分将以欧美国家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为支点,评析其对我国建立起反垄断争议仲裁路径的借鉴意义。第五部分将在我国当前法律与实践的基础上,探讨在我国承认反垄断争议可仲裁行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并提出中肯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