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地位研究——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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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呈现出鲜明的平台化发展方向,电子商务平台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但是,学界对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定位争议颇大,尚未形成公认的见解。在《电子商务法》起草过程中,如何确定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地位,亦成为重大争议问题。该立法草案在两次审议时,均有全国人大常委呼吁强化电子商务平台对消费者的法律责任。因此,厘清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定位,尤其是电子商务平台与消费者的法律联系,既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也对电子商务的稳定发展、相关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及电子商务立法的推进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本文的立论和核心观点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电子商务平台为交易双方提供多种服务,甚至在少数情形下直接参与到电子商务合同之中,难以从单一角度描述其与交易双方、尤其是与消费者一方的法律联系,应根据其在电子商务中提供的服务事项和内容、对电子商务交易的参与程度等因素,确定其在民法上的法律地位,并具体区分为一般法律地位和特殊法律地位。在一般法律地位场合,电子商务平台与消费者的法律联系是间接的,电子商务平台无须对消费者承担责任;在特殊法律地位场合,电子商务平台与消费者的法律联系是直接的,电子商务平台应对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为了落实上述立论和观点,本文的逻辑结构按照如下顺序展开:
  首先,本文从分析电子商务的交易结构入手,客观描述电子商务平台、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三方之间的关系,整理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商业合作模式,为后续的法律研究奠定基础。
  其后,本文根据电子商务平台参与电子商务的程度、方式及其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联系,将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地位区分为一般法律地位和特殊法律地位。
  电子商务平台的一般法律地位是指:在所有的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的电子商务中,电子商务平台均具有的法律地位。本文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的一般法律地位呈现出多面性、综合性的特点,无法用传统民法中某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身份加以限定,而是具体体现为交易场所的提供者、交易规则的制定者、交易过程的参与者、交易纠纷的准裁判者等四种法律地位。
  电子商务平台的特殊法律地位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形的交易中,基于电子商务平台的明确意思表示、对电子商务交易的参与程度等原因,将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作为共同的出卖人,或者在违约责任承担上认定其具有类似于出卖人的地位;以及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电子商务平台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向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
  鉴于电子商务平台在电子商务争议解决领域发挥了巨大作用,建立了卓有成效的争议解决机制,且争议解决处于事后救济的环节,因此本文设专章探讨了电子商务平台的准裁判者地位,作为整篇论文实质内容的收尾部分。
  现依本文的章节顺序,简要介绍各章的写作内容:
  第一章,导论。本章主要内容为介绍论文的研究背景、研究的主要问题、研究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章较为系统地梳理了国内外研究现状并作出评述,明确了研究范围,剖析了研究难点,确定了拟解决的关键问题,说明了本文使用的研究方法及研究的创新性。
  第二章,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商业合作模式分析。本文根据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合作方式和内容的不同,将它们之间的商业合作分为基础型合作模式和促销型合作模式。
  基础型合作模式是指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通过签订《平台入驻服务协议》或类似协议建立的,一种常态的、稳定的、长期的商业合作模式。在此种模式下,电子商务平台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平台内经营者可以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开设店铺、使用平台服务、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一般情况下,平台内经营者应向电子商务平台支付平台使用费、销售佣金和保证金;少数情况下,平台内经营者无需向电子商务平台支付上述费用。
  促销型合作模式是指在基础型合作模式的前提下,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通过签订特别的营销活动合作协议,平台内经营者参与电子商务平台发起或组织的特别促销活动,从而在二者之间建立的,一种临时的、限期的、附设条件的商业合作模式。在此种模式下,电子商务平台发起并组织各种促销活动,平台内经营者报名参加。在电子商务平台审核通过后,平台内经营者利用促销活动,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日常促销情形下,平台内经营者除应向电子商务平台支付基础型合作模式项下的费用外,还要另行支付促销活动的销售佣金;大型促销情形下,平台内经营者一般无需另行支付促销活动的销售佣金,但电子商务平台会对交易条件进行实际控制。
  分析并区分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不同商业合作模式,是为了观察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电子商务合同的参与程度及发挥的作用,是准确界定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地位,尤其是电子商务平台与消费者之间法律联系的基础。
  第三章,电子商务平台的一般法律地位。在电子商务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无论是在基础型合作模式下,还是在促销型合作模式下,电子商务平台都会提供交易场所、制定交易规则、参与交易过程、处理交易纠纷等基础服务。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用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上述服务建立电子商务合同关系并完成交易,但电子商务平台并非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
  鉴于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服务非常丰富,无法将其定位于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项下,因此应从多个角度,将电子商务平台的一般法律地位细分为:(1)电子商务交易场所的提供者;(2)电子商务交易规则的制定者:(3)电子商务交易过程的参与者;(4)电子商务争议的准裁判者。
  第四章,电子商务平台的特殊法律地位。在一般法律地位的前提下,应进一步分析电子商务平台对消费者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学理上,认为电子商务平台应对消费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学术观点主要是:网络中立规则及其放弃、合同相对性原理及其突破、社会福利最大化理论及其落实。
  在基础型合作模式下,电子商务平台的主要功能是向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交易渠道、技术服务和其他一些辅助性服务,并非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需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
  在促销型合作模式下,电子商务平台在不同程度上实质性地控制了平台内经营者,实质性地参与了电子商务合同,因此应将其认定为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并根据具体情形的不同,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对消费者承担按份或连带违约责任。另外,在一些特殊情形下,电子商务平台基于其意思表示等原因,亦应被认定为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
  在电子商务进行过程及纠纷处理中,如电子商务平台违反法定义务,侵害消费者权利,还应向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电子商务平台向消费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情形包括:电子商务平台发布虚假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电子商务平台未向消费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平台内经营者的刷单、炒信行为;电子商务平台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行为。
  第五章,电子商务平台的准裁判者功能分析。本章分析了最典型的电子商务平台争议解决机制。针对网络交易消费纠纷的特点,评价了电子商务平台争议解决机制在现行消费者救济体系中所具有的优势。指出了电子商务平台作为准裁判者在正当性、中立性及公正性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分析了问题成因。在此基础上,本章就完善电子商务平台的准裁判者地位提出了具体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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