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如何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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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和他同在某建筑工地的工友同为某建筑公司的工人,他们居住在工地附近的某个村庄。王某和工友约定,王某负责用自家的农用三轮车运送工友上下班,而工友则每天向王某交纳2元的车票钱。某天,他们干完活从工地返回村里的过程中,王某驾驶不慎,车辆翻入路边的沟内,致多名工友受伤。
  此案中建筑工人受到的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需要我们仔细进行探讨。
  
  法律规定及其分析
  关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情形下工伤的认定问题,我国的法规和部门规章具有专门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04年1月1日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对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进行了描述,客观上必须是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但是对于何为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没有进行规定,而现实实践的多样性使得该条件的认定颇受质疑,同时过于严格的条件使得很多交通事故不能纳入工伤的范围,使得劳动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同时,裁决者对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理解的不一致,可能致使同样的案情得出不同的结果,由此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伤害。以下我们对认定工伤时间和路线的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
  
  时间和路线的分析
  综合上述对法律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判定是否为工伤的时候,有两个因素是至关重要的,即时间和路线。
  关于时间因素,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通行的理论是为上下班途中。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对于加班,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要支付加班费的,因此很多公司的内部规定对于加班大都有详细的规定。比如说很多公司规定,要加班需要首先要填写加班申请,待主管人员签字批准才算加班。但是在现实实践中,很多加班都是下班前后临时决定的,根本无法履行这种批准程序。因此这段时间的工作按照公司的内部规定是算不上加班的。因此,在这种没有按照公司规定进行加班的情况下,如果员工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此时的工伤认定就是值得我们认真分析的问题。其工作与自己的业务没有关联性,则不应认定为加班,如员工在下班后,没有及时回家,而是留在办公室玩电脑游戏或与朋友网上聊天。我认为这种安排既可以鼓励员工为社会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也可以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是双方均能接受的结果。
  关于对路线的分析,在实践中人们的理解分歧更大。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的是“必经路线”,而《工伤保险条例》中对路线却没有规定。这是否就意味下班路线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则没有任何意义。我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必须是“必经路线”,但是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是不可能不考虑上下班路线的。但是我们的理解又不能过于机械,顽固坚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必经路线”。对于路线的理解,我认为应坚持区域性和连续性相结合的原则,关于区域性的原则,我们应当坚持工作地和居住地“两点一线”的原则。如果下班后故意绕行或与回家的路线的方向大相径庭,则不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这是区域性原则的要求。如上下班路程通常需时约30分钟,劳动者中途购物至到家,花费一个多小时,此种情况明显违背了连续性的原则,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但是如果劳动者进入超市短暂购物,路程用时比平时略有增加。则不应将其排除在上下班途中之外。总之,对区域性和连续性均不应进行机械的理解,应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判断。
  
  工伤认定的除外因素
  无论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是现如今的《工伤保险条例》,均有对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犯罪或违法;(二)自杀或自残;(三)斗殴;(四)酗酒;(五)蓄意违章;(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对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规定更加合理,对劳动者的保护更加周全。关于醉酒,自杀、自残或犯罪的理解比较容易,重要的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对违反交通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的列举。也就是说违反交通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随后我国陆续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对违反交通的行为及其惩罚措施进行了专门规定。且现在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列举中,并未将违反交通的行为规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颁布后,也已经失效。因此违反交通的行为现在不应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管理。因此,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无论其自身负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已经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影响工伤的认定。除非,劳动者有醉酒,自残或自杀的主观故意。在此种情况下,问题的本质已不是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而是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二、三项了。
  在本案中,王某及其工友是在上下班的途中遭遇的车祸,且他们不存在绕行的问题。因此按照上述分析王某及其工友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作者系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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