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动物权利的法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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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介绍了动物权利提出的背景,阐述了动物应该在一定限度上享有权利,并指出我国应该顺应国际形势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早日出台一部完整、专门的《动物保护法》,切实有效地保障动物的权利。
  关键词动物权利法律地位动物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02-01
  
  一、动物权利的提出
  
  2005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中石油公司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的权利。然而法院最后却无法受理。同样,2002年初,清华大学机电系四年级学生刘海洋残害动物一案,也因无合理法律规定而仅以学校处分了事。这两件事只是动物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护的众多事例中的冰山一角而已。
  长期以来,人类中心主义占据着主流思潮,人们理所当然地认为,动物与生俱来就是人的附赝品,为人食用、供人取乐,享受动物所提供的食物、衣物、劳动等是人天经地义的一项权利,不少人在享受这项权利的同时,却无视动物的感受,肆意地按照自己的喜乐将一些惨不忍睹的行径加注于动物身上,给动物造成了莫大的痛苦。但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于全球性生态危机的日益加剧,非人类中心主义开始逐渐盛行,动物权利和福利运动也日渐高涨。其中,辛格无疑被认为是这种动物权利运动的先驱。1975年,辛格在其著作《动物解放:我们对待动物的新伦理》中指出,人类宣称的生命权利应扩展至动物,人的利益同等重要。人用动物做实验不亚于反动的种族主义或性别歧视。而闻名于世的《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关于“动物不是物”这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规定更是在法学界引起轩然大波,人类也许真的应该重新审视动物在法律上的定位了。动物的权利,我们到底还能忽视多久?
  
  二、动物是否享有权利
  
  动物有权利吗?目前为大多数学者所承认的是,动物至少应该享有道德上的权利,即应该给予动物一定的道德关怀。因为人类本身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它是处于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影响且不断运动的生态系统之中,跟其它各种生物之间不可分割。若某一个环节出了差错(如滥杀动物导致其灭绝),破坏了这种和谐的运动状态,则有可能威胁到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而动物的法律权利则一直存在争议。由于观点众多,笔者就不在这里列举了。在实践中,动物享有权利(至少是道德上的权利)这一观点也被目前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在立法中加以规定以达到有效保障动物权利的目的。例如,德国联邦议会于2002年5月17日通过了对德国宪法(又称为德国基本法)的修订,修订后的德国宪法第20a条规定:“为了后代的利益,国家负有保护生命和动物的自然基础的责任。”从语义学上看,正如“保护人的自然基础一样” ,“动物的自然基础”这一法律语言已经明确表明动物已经成为自然基础的主体。有的法律甚至用明确的法律语言规定了动物的权利,例如,1998年《哥斯达黎加生物多样性法》第9条“普遍权利”第1款明确规定:“尊重所有的生命形式。所有生物都有生存的权利,而与其是否有实在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无关。”
  
  三、我国动物保护立法
  
  动物保护专家、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副教授莽萍女士曾经说过:“一个文明的国家应该为保护动物不受虐待而设立人道的法律。一个国家的国民对待动物态度如何,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她认为,任意折磨和人一样有感觉能力的动物,让它们处于疼痛难忍的状态慢慢地死亡,是一种不道德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反虐待动物法案关涉的对象,应该既包括野生动物,也包括家养动物。它们也应该有基本的福利保障,不能被恶意虐待和残害。美国不但制定了《反虐待动物法案》,还专门制定了《动物福利法案》,对于人应该给动物一个什么样的正常生存环境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现行中国动物保护法寥寥可数而且体系还很不完善,缺乏一部专门的、完整的保护各类动物的总括性法律。有关动物保护的法律除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动植物检疫法》、《动物防疫法》等单行法之外,其余就只有一些零散的条款性规定散见于《渔业法》、《森林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之中。而且保护力度不够,保护范围过窄。如一些非野生动物(实验动物、畜牧动物、宠物等)基本上得不到立法保护。即使是旨在对野生动物进行保护的1988年颁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也存在着一些不完善之处,比如法律条文多为一些原则性、指导性的条款,可操作性不强等。前述刘海洋伤害动物一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这和整个国际形势与现实需要都是格格不入的,急需立法加以解决。上述国外的成熟立法经验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对于一些好的法律规定,甚至可以直接进行移植。在具体立法上,我们既可以在已有的法律基础上增加、补充和完善与动物保护有关的内容条款,然后逐步制定完整独立的《动物保护法》,也可以直接出台一部新的关于动物保护的基本法。当然一切得适合我国国情。
  人与动物的和谐显然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中必不可少的一环,我们期待着一部体系完整、专门的《动物保护法》能早日在我国出台。
  
  参考文献:
  [1]蔡守秋.论动物福利法的基本理念.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
  [2]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法学研究2004(5).
  [3]尹生.关于动物权利的法学思考——兼论中国动物保护的构建.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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