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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法律思考
“洗澡死、洗脸死、睡姿不对死、噩梦死……”。近些年来,在网络上常常看到诸如此类非正常死亡的消息,不了解情况的人对这样的新闻甚至可能会感到匪夷所思。有学者通过官方公布的浙江省“2008年公安执法环节非正常死亡数据”和2008年官方统计的全国人口数目,运用数学方法估算出2008年全国非正常死于“公安执法环节”的公民为415人。再考虑到犯罪黑数的存在,可能实际的数目还高于此。①看守所中非正常死亡事件的频发,使我们不得不去正视和探究,需找解决之径。
一、看守所内非正常死亡事件原因探析
根据目前还在生效的《看守所条例》第二条:“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由此可见,看守所是由公安机关管理,羁押者多为未决犯的场所。非正常死亡在法医学上指由外部作用导致的死亡,包括火灾、溺水等自然灾难;或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自杀、他杀、受伤害等人为事故致死。与之相对的正常死亡,则指由内在的健康原因导致的死亡,例如病死或老死。②按照正常的逻辑,看守所作为限制人生自由的羁押场所,将人身限制在一定的空间场所内,并有专人看管,如果不是遇到火灾一类的事故或者地震一类的自然灾害,此类非正常死亡事件应该只是偶发性的。相反,近几年此类非正常死亡事件一再发生,其中的原由值得进行反思和探讨。
(一)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早就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禁止刑讯逼供、禁止非法取证的手段,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行为,并规定在一定情形下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从来没有真正停止过。办案人员通过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迫使其做出供述,或在讯问中使用暴力手段、或超时讯问打疲劳战术。一方面,办案人员由于追诉犯罪的天职所在真正接受无罪推定思想的并不多;另一方面,长期以来形成依赖口供的侦查习惯、案件侦破率的压力也使得公安人员在不自觉中趋向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段。在我国由公安机关管理看守所这样的制度下,看守所就是侦查人员自家的地方,形成了自己抓、自己管、自己问的格局。在这种情况下,中立第三方难以对侦查行为形成真正的监督。在看守所内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可以说是侦查人员私密完成的一个过程。
(二)看守所生存环境恶劣,管理不规范
不论是在住宿还是饮食条件上大多数看守所的现状都很糟糕。另外,看守所本来是应当安装监控摄像头的,但是在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后,出事的看守所却以设备故障未换为由,拿不出监控记录。且不论其是否是故意隐藏证据,由此可以看出看守所在管理方面的不规范、甚至混乱。
(三)在押人员自身原因
不排除个别被羁押者由于精神压力过大而致轻生的情况,但是在轻生事件的背后又往往存在看管人员疏忽管理的原因。首先,应该看到,“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从本质上说其是未决犯罪分子的羁押场所以及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违法犯罪分子的羁押场所,是改造与教育的场所。看守所内的违法犯罪分子从与其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其本身是具有较大的可塑性的。可以说,看守所被羁押分子其本身是对法律,生活,生命充满着敬畏的,选择轻生的理由远没有表面上那么简单。第二,若是由于外界的社会舆论等原因导致的丧失活下去的勇气,我们不得不为社会对看守所的“妖魔化”感到惊愕,而产生这种观念亦不仅仅是社会舆论以及历史观念的原因,而应更多地从看守所自身上寻找根源。第三,如果说看守所内的羁押人员的非正常死亡是看的见的“被死亡”,虽然为死者感到悲哀,但在一定程度上能通过追究违法犯罪分子来为死者伸张正义。
二、对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反思
自由本是人生来最重要的价值,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由此可见,对未被宣判的人监禁并非一般规则,公安司法机关因履行社会管理、控制之职责剥夺了被羁押者的自由,使面对国家机器本来就作为弱势一方的个体形成了更弱势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更应当全力保护丧失自由者的生存权。我国的刑事诉讼和大陆法系一样,将国家追诉犯罪的重要性放在比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更高的位置,但是并未将无罪推定明确规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因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容易被侵害,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从国家公权力的产生来看,最基本的观点是:国家权力来自于人民的让渡。人民把自己的权利给国家组成国家权力是为了保障自身的权利,而不是剥夺更多的权利,即使是违法犯罪分子其在国家权力形成之时也是让渡了自身的权利,其也是国家权力的监督者。如今权力的行使者反过来剥夺权力监督者的权力,逻辑上看必将会导致权力更多的滥用。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就存在警察权过分扩张的问题。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警察权的性质本来就含混不清,再加之刑事诉讼模式的不合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非但不能受到来自检察机关的有效保障,还多了一重被侵害的因素。有学者曾对我国的现状做出形象的比喻:“在这种体制下,公安机关与检查机关和法院都属于独立而互不隶属的‘司法机构’,它们作为同一生产线上的三个‘操作员’,作为工厂产品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前后接力,共同致力于完成惩治犯罪、维护治安的政治任务。”③针对目前侦查过程中国家权力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的现状,多建立起一些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措施。
三、建立在押人员权利保障机制
(一)应建立在押人员被侵害事件责任追究制
按照现有法律,如果查清发生在看守所内的非正常死亡事件是因 为刑讯逼供而引起的,那么做出刑讯逼供行为的办案人员将在刑法范围内被惩处;受害者的家属还可以向看守所要求国家赔偿。在这样的事件发生之后,一方面寻求国家赔偿之路并不是那么容易,受害者的冤屈难以得到平复;另一方面这种无责任的状态使此后类似事件更易发生。还有一种情况是既没有发生死亡事件,也没有造成行为能力的丧失,但是在看守所内的确遭到了身体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如果提出国家赔偿则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也没有任何相关人员对这样的事情负责。也就是说只有在遭到极端侵害时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才比较高,才可能有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可是人的健康和生命却不是用经济赔偿能换回的。
如同刑法中先行行为引起作为的义务,国家为追诉犯罪将无罪之人羁押在看守所内,这一先行行为让国家必须负担起保护被羁押者不受伤害的义务。引用契约论所阐述的理论,犯罪嫌疑人乃至违法犯罪分子让渡了自由的权利,相对方国家应负担相应的义务。不论是能查清事实的非正常死亡事件还是不能查清事实的非正常死亡事件,不论是遭到极端侵害的事件还是一般的身体伤害事件,都应该有相关人员对此承担责任,建立起责任追究体制。无救济则无权利,而我们可以说,没有法律责任则无所畏惧。
(二)监管信息的适当纰漏是监督监管执法的必要补充
看守所等羁押场所作为特殊群体的教育、改造、监管场所,其管理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信息纰漏的有限性,因为在该种特殊场所的信息纰漏中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个人隐私、国家秘密等不应该公开的话题。首先,如监管场所的居住、卫生、伙食等基本生存状况,让社会了解被羁押人员的生存环境,督促相关机关自觉改良监管环境,达到必要生存环境标准;第二,虽然相关被羁押人员的个人信息不宜纰漏,但是可以完善羁押场所内部监管制度,如必要场所安装摄像头,羁押场所内部有效报警机制,完善的资料保存机制等等,为事后监督提供必要材料。若不能提供,执法机关应该承担对自身不利的后果,这也是与行政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的;第三,在加强监督的同时,其根本的问题便是要处理好信息的纰漏与人权的保障问题。一方面必要的信息要纰漏,另一方,不能纰漏的信息绝对不能向社会公众纰漏,但应当由监管机关予以保存。从根本上说,信息的纰漏与信息的不纰漏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保障被羁押人员的权利,监督国家羁权的行使。
从根本上讲,制度上的完善是必要的,但若想有效的预防悲剧的再次重演,注重对行使羁押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才是根本。而最有效的监督不是来至于社会的监督,而是来至于法律的监督,无责任则无所畏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是根本上的防治之策。
注 释:
①周永坤.以人权对抗看守所非正常死亡,《法学》,2010年第7期.
②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608415.htm?fr=ala0_1_1,访问时间:2010-8-10.
③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第210页.
“洗澡死、洗脸死、睡姿不对死、噩梦死……”。近些年来,在网络上常常看到诸如此类非正常死亡的消息,不了解情况的人对这样的新闻甚至可能会感到匪夷所思。有学者通过官方公布的浙江省“2008年公安执法环节非正常死亡数据”和2008年官方统计的全国人口数目,运用数学方法估算出2008年全国非正常死于“公安执法环节”的公民为415人。再考虑到犯罪黑数的存在,可能实际的数目还高于此。①看守所中非正常死亡事件的频发,使我们不得不去正视和探究,需找解决之径。
一、看守所内非正常死亡事件原因探析
根据目前还在生效的《看守所条例》第二条:“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由此可见,看守所是由公安机关管理,羁押者多为未决犯的场所。非正常死亡在法医学上指由外部作用导致的死亡,包括火灾、溺水等自然灾难;或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自杀、他杀、受伤害等人为事故致死。与之相对的正常死亡,则指由内在的健康原因导致的死亡,例如病死或老死。②按照正常的逻辑,看守所作为限制人生自由的羁押场所,将人身限制在一定的空间场所内,并有专人看管,如果不是遇到火灾一类的事故或者地震一类的自然灾害,此类非正常死亡事件应该只是偶发性的。相反,近几年此类非正常死亡事件一再发生,其中的原由值得进行反思和探讨。
(一)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早就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禁止刑讯逼供、禁止非法取证的手段,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行为,并规定在一定情形下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从来没有真正停止过。办案人员通过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迫使其做出供述,或在讯问中使用暴力手段、或超时讯问打疲劳战术。一方面,办案人员由于追诉犯罪的天职所在真正接受无罪推定思想的并不多;另一方面,长期以来形成依赖口供的侦查习惯、案件侦破率的压力也使得公安人员在不自觉中趋向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段。在我国由公安机关管理看守所这样的制度下,看守所就是侦查人员自家的地方,形成了自己抓、自己管、自己问的格局。在这种情况下,中立第三方难以对侦查行为形成真正的监督。在看守所内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可以说是侦查人员私密完成的一个过程。
(二)看守所生存环境恶劣,管理不规范
不论是在住宿还是饮食条件上大多数看守所的现状都很糟糕。另外,看守所本来是应当安装监控摄像头的,但是在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后,出事的看守所却以设备故障未换为由,拿不出监控记录。且不论其是否是故意隐藏证据,由此可以看出看守所在管理方面的不规范、甚至混乱。
(三)在押人员自身原因
不排除个别被羁押者由于精神压力过大而致轻生的情况,但是在轻生事件的背后又往往存在看管人员疏忽管理的原因。首先,应该看到,“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从本质上说其是未决犯罪分子的羁押场所以及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违法犯罪分子的羁押场所,是改造与教育的场所。看守所内的违法犯罪分子从与其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其本身是具有较大的可塑性的。可以说,看守所被羁押分子其本身是对法律,生活,生命充满着敬畏的,选择轻生的理由远没有表面上那么简单。第二,若是由于外界的社会舆论等原因导致的丧失活下去的勇气,我们不得不为社会对看守所的“妖魔化”感到惊愕,而产生这种观念亦不仅仅是社会舆论以及历史观念的原因,而应更多地从看守所自身上寻找根源。第三,如果说看守所内的羁押人员的非正常死亡是看的见的“被死亡”,虽然为死者感到悲哀,但在一定程度上能通过追究违法犯罪分子来为死者伸张正义。
二、对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反思
自由本是人生来最重要的价值,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由此可见,对未被宣判的人监禁并非一般规则,公安司法机关因履行社会管理、控制之职责剥夺了被羁押者的自由,使面对国家机器本来就作为弱势一方的个体形成了更弱势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更应当全力保护丧失自由者的生存权。我国的刑事诉讼和大陆法系一样,将国家追诉犯罪的重要性放在比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更高的位置,但是并未将无罪推定明确规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因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容易被侵害,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从国家公权力的产生来看,最基本的观点是:国家权力来自于人民的让渡。人民把自己的权利给国家组成国家权力是为了保障自身的权利,而不是剥夺更多的权利,即使是违法犯罪分子其在国家权力形成之时也是让渡了自身的权利,其也是国家权力的监督者。如今权力的行使者反过来剥夺权力监督者的权力,逻辑上看必将会导致权力更多的滥用。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就存在警察权过分扩张的问题。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警察权的性质本来就含混不清,再加之刑事诉讼模式的不合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非但不能受到来自检察机关的有效保障,还多了一重被侵害的因素。有学者曾对我国的现状做出形象的比喻:“在这种体制下,公安机关与检查机关和法院都属于独立而互不隶属的‘司法机构’,它们作为同一生产线上的三个‘操作员’,作为工厂产品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前后接力,共同致力于完成惩治犯罪、维护治安的政治任务。”③针对目前侦查过程中国家权力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的现状,多建立起一些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措施。
三、建立在押人员权利保障机制
(一)应建立在押人员被侵害事件责任追究制
按照现有法律,如果查清发生在看守所内的非正常死亡事件是因 为刑讯逼供而引起的,那么做出刑讯逼供行为的办案人员将在刑法范围内被惩处;受害者的家属还可以向看守所要求国家赔偿。在这样的事件发生之后,一方面寻求国家赔偿之路并不是那么容易,受害者的冤屈难以得到平复;另一方面这种无责任的状态使此后类似事件更易发生。还有一种情况是既没有发生死亡事件,也没有造成行为能力的丧失,但是在看守所内的确遭到了身体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如果提出国家赔偿则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也没有任何相关人员对这样的事情负责。也就是说只有在遭到极端侵害时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才比较高,才可能有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可是人的健康和生命却不是用经济赔偿能换回的。
如同刑法中先行行为引起作为的义务,国家为追诉犯罪将无罪之人羁押在看守所内,这一先行行为让国家必须负担起保护被羁押者不受伤害的义务。引用契约论所阐述的理论,犯罪嫌疑人乃至违法犯罪分子让渡了自由的权利,相对方国家应负担相应的义务。不论是能查清事实的非正常死亡事件还是不能查清事实的非正常死亡事件,不论是遭到极端侵害的事件还是一般的身体伤害事件,都应该有相关人员对此承担责任,建立起责任追究体制。无救济则无权利,而我们可以说,没有法律责任则无所畏惧。
(二)监管信息的适当纰漏是监督监管执法的必要补充
看守所等羁押场所作为特殊群体的教育、改造、监管场所,其管理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信息纰漏的有限性,因为在该种特殊场所的信息纰漏中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个人隐私、国家秘密等不应该公开的话题。首先,如监管场所的居住、卫生、伙食等基本生存状况,让社会了解被羁押人员的生存环境,督促相关机关自觉改良监管环境,达到必要生存环境标准;第二,虽然相关被羁押人员的个人信息不宜纰漏,但是可以完善羁押场所内部监管制度,如必要场所安装摄像头,羁押场所内部有效报警机制,完善的资料保存机制等等,为事后监督提供必要材料。若不能提供,执法机关应该承担对自身不利的后果,这也是与行政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的;第三,在加强监督的同时,其根本的问题便是要处理好信息的纰漏与人权的保障问题。一方面必要的信息要纰漏,另一方,不能纰漏的信息绝对不能向社会公众纰漏,但应当由监管机关予以保存。从根本上说,信息的纰漏与信息的不纰漏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保障被羁押人员的权利,监督国家羁权的行使。
从根本上讲,制度上的完善是必要的,但若想有效的预防悲剧的再次重演,注重对行使羁押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才是根本。而最有效的监督不是来至于社会的监督,而是来至于法律的监督,无责任则无所畏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是根本上的防治之策。
注 释:
①周永坤.以人权对抗看守所非正常死亡,《法学》,2010年第7期.
②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608415.htm?fr=ala0_1_1,访问时间:2010-8-10.
③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第2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