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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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信用卡诈骗中一种比较特殊的犯罪类型,深入分析恶意透支信用卡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并且上升到理论层面,对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本文将结合最新司法解释,着重分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并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关对策,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信用卡;恶意透支;非法占有
  信用卡是银行与持卡人经事先达成协议,由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依照用户的信用度与财力发给持卡人,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结账日时再行还款,其本质是一种消费信贷业务。信用卡业务作为一种新型便捷的创新业务,受银行全力推广和社会消费观念的转变,近年来迅速发展和完善,方便了人民生活,也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注入了动力。但是,宽松的审批、监管环境以及过快的扩张都为我国信用卡制度的安全和稳健地发展埋下了隐患。一方面银行为了追求份额和业绩,无原则地盲目营销,将保障信用卡资金安全的义务推向社会和持卡人;另一方面,很多持卡人没有足够风险自控意识,在缺少外力有效监管的环境下,不顾及自身实际状况任意使用信用卡。近年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的迅速增长充分暴露了信用卡管理方面的安全问题,也对与信用卡诈骗相关法律的解释、适用和完善提出了挑战。
  透支是信用卡的基本功能,透支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善意透支是指按照发卡银行的《信用卡章程》或者得到发卡银行的批准,超过自己的信用卡账户内资金余额支取款项并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本息,善意透支是合法的使用信用卡行为;恶意透支,是指明明知道自己不具有偿还的实力或者根本上不愿意偿还银行资金,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然不归还的行为。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以信用卡诈骗定罪处罚。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特点及犯罪构成
  相对于诈骗型犯罪中,被害人基于欺诈行为产生的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而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也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合法持卡人通过提供资信证明来表明自己具有还款能力并通过协议承诺以后会按时还款,如果合法持卡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或者事后丧失还款能力而不履行向银行说明的义务,便是对银行信任的一种滥用,笔者认为这时合法持卡人便具有了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其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且能够通过客观事实体现出来。可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虽然与其它信用卡诈骗行为有一定区别,但本质上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要件,在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状况下,将其作为信用卡诈骗行为处理也能够体现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完整性与统一性。
  犯罪构成要件包括违法性和有责性,即客观上必须存在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行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难性可能性,才能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恶意透支”实质上是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统一。从违法性看,存在一个客观的透支行为,这里的透支是超过期限或超过限额进行透支,已经超出了持卡人和银行的约定,故是非法透支行为,在达到一定的金额后便具有了刑事违法性。从有责性看,行为人主观上必须非法占有的目的、刑事责任能力和期待可能性。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三个月仍然不归还”这一事实,实质上是对“非法占有目的”做出的限定解释,而并非违法性的要件。原因如下:首先,任何违法行为都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其违法性是由行为内部特点和因素决定的,不可能由外部另一个行为决定其违法性,故非法透支达到一定数额后便具有了刑事违法性,并不需要再经银行的催收行为;其次,前面也提过透支是信用卡的基本功能,由持卡人和银行事先达成了一个信用卡协议规定,故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实际存在一个由合法行为到非法行为,由民事责任向刑事责任转变的过程,在信用卡已经渗透到每个人生活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刑罚扩大化,保障人权,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限制性解释十分必要,所以刑法将“银行两次催收后超三个月仍不归还”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合理性。
  二、恶意透支行为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
  “非法占有目的”是一个内涵不断变化、外延不断扩充的概念,很难给其一个准确的解释。“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表明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心理倾向,是有责性的评价要素和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纯粹的主观要件,也有理论将其视为一种“主观超过要素”,因而对其进行符合性判断是相当困难的,这也增加了实践操作中的困难。但是,实践结构上的主观在存在论上是客观的,行为人的心理态度也已通过其行为等外向化、客观化,司法工作人员完全可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采取正确的方法,判断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否符合犯罪主观要件。具体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上来看,其只有通过具体的、客观的事实才能表现出来,而不是通过行为人的言词口供。离开了客观事实的衡量标准,主观目的也无从评价,就成了思想定罪,完全背离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但是,通过客观事实推断主观目的并不等于客观归罪,实践办案中经常出现只要存在透支行为并且透支金额达到量刑标准,就以信用卡诈骗罪论罪的情形,完全违背了刑法主客观一致的基本原则。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理,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存在于透支时;透支时具有归还的意思,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的,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1]。正如前述,我国刑法规定的“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也是从客观事实推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个从客观事实推定主观内容的过程,并不是靠变化无常的言词供述,也不是仅凭借客观事实定罪,而是司法工作人员运用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对客观证据进行衡量、判断,依照公平正义的理念,形成一个内心确信的过程。
  “非法占有目的”决定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罪与非罪,对其认定必须慎重,相关的认定标准必须具有严格而清晰的可操作性,必须按照主客观统一为基准,多方面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必须以客观证据为核心证明行为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寻找各种借口拒绝承认自己行为时的主观罪过,这无疑增加了对主观罪过认定的难度,这也是自我保护和人性的体现,法律也不可能期望所有人主动自愿认罪。但是,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非法占有目的”是必须加以证明的要素,为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当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刑事推定的方法、规则、程序以及效果等做出规定,并且对某些犯罪的主观要素推定的基础事实做出规定,以便为司法工作者的推定提供根据[2]。正因如此,2009年12月15日,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金额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或者肆意挥霍透支金额,导致无法归还透支金额。其实,无论明知无还款能力还是肆意挥霍透支金额,都是指行为人当时明知超出自己的还款能力,仍不计后果地使用透支金额,最终导致无力归还欠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可能仅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一面之辞来断定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以及何时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我们应当通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当时的经济状况、消费水平和具体透支行为等客观证据来推断,进而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言词相验证。只要我们善于分析、总结、发现,是能够从内心中确信案件“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当然,我们必须考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透支时的综合状况,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角度,客观中立、慎重地分析,以避免出现事后价值的倾向。
  透支后逃避银行催收或通过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这两种行为都是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之后或同时实施逃避催收或逃避还款的行为,我们在实践办案中不能望文生义,认为只要出现逃避催收或逃避还款行为就简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考虑“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行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与实施逃避行为的时间不宜间隔太长,且逃避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应具有紧密、客观、内在的联系性,比如行为人在短时间内大量透支后实施逃避行为,应该肯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对无法从客观证据达到内心确信“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本着刑法谦抑性和法律保留的原则,我们不能单单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言词证据确定非法占有目的,进而定罪量刑。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07.
  [2]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探究[J].法学研究,20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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