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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新公司法做出了规定,但其中并没有对优先股权的同等条件作具体的规定,这就引发了诸多问题。同等条件的构成要素,确定方式以及执行,都需要更加具体清晰的定义。针对该问题,我们可以从出让方或第三人的角度拟定协议,利用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进行协调,或完善立法。
关键词:同等条件 结构 确定方式 解决方法
一、绪论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公司组织形式,因而其股权逐渐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财产形式。新《公司法》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进行的限制主要体现为三项制度,即:转让同意、强制购买和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先于他人购买特定标的物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
就优先购买权而言,《公司法》的规定看上去似乎十分明确、清晰,其实其内部包含了较多的问题,尤其是对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说明,并没有作深入的解析,导致实务中频繁发生由同等条件不明而引起的纠纷。本文中,我们就从优先购买权制度中的"同等条件"入手来展开分析。
二、同等条件的理解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这里的"同等"强调的是优先权股东开出的条件与第三人的承诺条件的一个比较过程。
1、"同等"的确定标准
对于"同等"的确定标准,业界有很多不同的观点,但主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绝对同等说",该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人购买股权的条件应与股东和第三人协议或签订的合同内容绝对相同、完全一致,即全部合同条件均等同。该说操作简单、容易,但较为严格;"相对同等说",该说认为只要优先购买权人提供的实施条件不比第三人的条件对于出让股东更为不利,则应认为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即优先购买权人购买的条件与第三人条件大致相同即可;"折衷说"认为价格和价款支付条件是所要求的同等条件,只要在这两个方面达到一致即可。
2、同等条件的构成
"同等条件"是丰富多彩的概念。从实务角度考察,我们考虑以下的构成方式。
(1)股权评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财产性权利除根据股东的出资确定外,还可以以货币以外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出资,因而其出资的货币价值肯定会随着时空的变化而不同,在对外转让时,对股权进行评估是正当且合理的。
(2)价款数额及价款构成。当原始股东出资使自己享有股权时,他的资本就是以享有权利并承担债务的股权形式出现,并会不断得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在协议中非常有必要澄清价款的构成情况。
(3)价款支付方式。出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的出价方式有时是以转移债权或者实物形式来支付。在此情形下,我们认为货币、债权和实物可以根据自身蕴含风险的大小和对出让股东是否直接有利原则进行先后排序。
(4)过渡期安排。"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在实际中,签署协议与变更登记不可能同时发生,在此期间内,义务与权利的归属不明,容易引起纠纷。所以双方要达成过渡期协议,拟定各方义务与风险承担方法。
(5)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并非一般的转让合同,它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经济利益的变更,还涉及到当事人身份利益的变更。因而约定违约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3、 现存"同等条件"确定方式的弊端
大多数人主张以转让方与第三人(非股东)订立的转让协议条件为"同等条件"。这一主张似乎符合"优先于他人购买"的立法意愿,但却容易产生弊端。按照这种做法,转让方与第三人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而后出让方将合同中的转让条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若有股东愿意以与该转让条件相当的条件受让股权,则该股东可以行使优先权受让股权。这样的做法会使得出让方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与他同其他股东签订的协议内容完全相同,毫无差异,由此,出让方就会被迫陷入一个尴尬的中间角色,处境被动。虽然转让方可以在事前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该协议以股东不行使优先权为条件,但出让方还是有可能面临违约金等重大问题,在浪费了双方的财力以及为此项交易付出的努力的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出让方与第三人从事交易的积极性,可以说,此法是一个损害多方的不合理方式,需要对其做出修正。
三、合理确定同等条件的解决方案
根据以上分析,同等条件需要讨论解决很多问题,结构和确定方式较为重要,结构问题我们前面已经做了分析,现在我们对"确定方式"谈一下解决之道。
1、在转让方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协议之前确定"同等条件"
这是关键所在,应该找到一个在转让方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协议之前即可以确定"同等条件"的方法,以此确定股东是否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
转让条件由第三人提出是个不错的办法。转让方在准备承诺之前,应将该条件及意欲承诺的意思通知其他股东,倘若有股东决定购买,应立即通知转让方,转让方不得以他人有更优条件为由予以拒绝。这种方案,仅仅停留在缔约磋商阶段,只执行一次,避免了重复麻烦,不会出现双重买卖或违约现象。
2、由出让股东拟定协议。我们可以考虑,由出让股东制定协议,通知第三人,收到通知的第三人可提出自己的建议,出让股东适当考虑第三人的建议后,再将最终修订版通知给优先权股东,如果优先权股东同意该条件,则可购买该股权,若其不同意,则第三人可以按该条件购得该股权。如此一来,交易过程既不复杂也不会伤及第三人权益,切实保障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简单易行。
3、可以利用公司章程对同等条件进行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对"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作了规定, 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些都表明公司法认可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定,那么我们在探讨股权对外转让时,就可以考虑运用公司章程对其做具体规定。但在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和公司法有本质冲突的情况下,我认为在没有出台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个问题前,应舍弃公司章程的规定,而采纳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4、完善法律,以调合不必要的纠纷。以上所有的问题皆来源于法律部分的不完善,所以我们不仅要增强法律对这部分问题的明确规定,还要用法律的形式强化以上解决方式,并给予制度性保障,使其能顺利实施。
四、结论
我们已经对优先权股东行使优先权时的同等条件的结构因素做了详尽的分析,同时也阐述了其现行确定方式的弊端及其解决方法,我们无法保证这些方法全都行之有效,但至少它对现存同等条件的缺陷和不足做了调整和改进。但这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必须要在日后的实践中进一步完善相关条款,使之能更好的为股权交易服务。
参考文献:
[1]温恬.《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现代商贸工业》. 2009年,第17期.
[2]柏高原.《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有一则真实案例引发的思考》.《产权导刊》. 2011年,第08期.
[3]孙青.《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认定》.《江苏经济报》. 2011年6月.
[4]李学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同等条件分析》.《资本市场法治网-研究生园地》. 2009年4月.
作者简介:李媛(1987.05-14),女,汉族,陕西西安人,长安大学2011级企业管理专业硕士。张清(1988.06-13),女,汉族,陕西西安人,长安大学2012级公共管理专业硕士。
关键词:同等条件 结构 确定方式 解决方法
一、绪论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公司组织形式,因而其股权逐渐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财产形式。新《公司法》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进行的限制主要体现为三项制度,即:转让同意、强制购买和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先于他人购买特定标的物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
就优先购买权而言,《公司法》的规定看上去似乎十分明确、清晰,其实其内部包含了较多的问题,尤其是对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说明,并没有作深入的解析,导致实务中频繁发生由同等条件不明而引起的纠纷。本文中,我们就从优先购买权制度中的"同等条件"入手来展开分析。
二、同等条件的理解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这里的"同等"强调的是优先权股东开出的条件与第三人的承诺条件的一个比较过程。
1、"同等"的确定标准
对于"同等"的确定标准,业界有很多不同的观点,但主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绝对同等说",该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人购买股权的条件应与股东和第三人协议或签订的合同内容绝对相同、完全一致,即全部合同条件均等同。该说操作简单、容易,但较为严格;"相对同等说",该说认为只要优先购买权人提供的实施条件不比第三人的条件对于出让股东更为不利,则应认为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即优先购买权人购买的条件与第三人条件大致相同即可;"折衷说"认为价格和价款支付条件是所要求的同等条件,只要在这两个方面达到一致即可。
2、同等条件的构成
"同等条件"是丰富多彩的概念。从实务角度考察,我们考虑以下的构成方式。
(1)股权评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财产性权利除根据股东的出资确定外,还可以以货币以外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出资,因而其出资的货币价值肯定会随着时空的变化而不同,在对外转让时,对股权进行评估是正当且合理的。
(2)价款数额及价款构成。当原始股东出资使自己享有股权时,他的资本就是以享有权利并承担债务的股权形式出现,并会不断得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在协议中非常有必要澄清价款的构成情况。
(3)价款支付方式。出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的出价方式有时是以转移债权或者实物形式来支付。在此情形下,我们认为货币、债权和实物可以根据自身蕴含风险的大小和对出让股东是否直接有利原则进行先后排序。
(4)过渡期安排。"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在实际中,签署协议与变更登记不可能同时发生,在此期间内,义务与权利的归属不明,容易引起纠纷。所以双方要达成过渡期协议,拟定各方义务与风险承担方法。
(5)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并非一般的转让合同,它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经济利益的变更,还涉及到当事人身份利益的变更。因而约定违约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3、 现存"同等条件"确定方式的弊端
大多数人主张以转让方与第三人(非股东)订立的转让协议条件为"同等条件"。这一主张似乎符合"优先于他人购买"的立法意愿,但却容易产生弊端。按照这种做法,转让方与第三人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而后出让方将合同中的转让条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若有股东愿意以与该转让条件相当的条件受让股权,则该股东可以行使优先权受让股权。这样的做法会使得出让方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与他同其他股东签订的协议内容完全相同,毫无差异,由此,出让方就会被迫陷入一个尴尬的中间角色,处境被动。虽然转让方可以在事前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该协议以股东不行使优先权为条件,但出让方还是有可能面临违约金等重大问题,在浪费了双方的财力以及为此项交易付出的努力的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出让方与第三人从事交易的积极性,可以说,此法是一个损害多方的不合理方式,需要对其做出修正。
三、合理确定同等条件的解决方案
根据以上分析,同等条件需要讨论解决很多问题,结构和确定方式较为重要,结构问题我们前面已经做了分析,现在我们对"确定方式"谈一下解决之道。
1、在转让方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协议之前确定"同等条件"
这是关键所在,应该找到一个在转让方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协议之前即可以确定"同等条件"的方法,以此确定股东是否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
转让条件由第三人提出是个不错的办法。转让方在准备承诺之前,应将该条件及意欲承诺的意思通知其他股东,倘若有股东决定购买,应立即通知转让方,转让方不得以他人有更优条件为由予以拒绝。这种方案,仅仅停留在缔约磋商阶段,只执行一次,避免了重复麻烦,不会出现双重买卖或违约现象。
2、由出让股东拟定协议。我们可以考虑,由出让股东制定协议,通知第三人,收到通知的第三人可提出自己的建议,出让股东适当考虑第三人的建议后,再将最终修订版通知给优先权股东,如果优先权股东同意该条件,则可购买该股权,若其不同意,则第三人可以按该条件购得该股权。如此一来,交易过程既不复杂也不会伤及第三人权益,切实保障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简单易行。
3、可以利用公司章程对同等条件进行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对"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作了规定, 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些都表明公司法认可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定,那么我们在探讨股权对外转让时,就可以考虑运用公司章程对其做具体规定。但在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和公司法有本质冲突的情况下,我认为在没有出台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个问题前,应舍弃公司章程的规定,而采纳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4、完善法律,以调合不必要的纠纷。以上所有的问题皆来源于法律部分的不完善,所以我们不仅要增强法律对这部分问题的明确规定,还要用法律的形式强化以上解决方式,并给予制度性保障,使其能顺利实施。
四、结论
我们已经对优先权股东行使优先权时的同等条件的结构因素做了详尽的分析,同时也阐述了其现行确定方式的弊端及其解决方法,我们无法保证这些方法全都行之有效,但至少它对现存同等条件的缺陷和不足做了调整和改进。但这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必须要在日后的实践中进一步完善相关条款,使之能更好的为股权交易服务。
参考文献:
[1]温恬.《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现代商贸工业》. 2009年,第17期.
[2]柏高原.《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有一则真实案例引发的思考》.《产权导刊》. 2011年,第08期.
[3]孙青.《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认定》.《江苏经济报》. 2011年6月.
[4]李学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同等条件分析》.《资本市场法治网-研究生园地》. 2009年4月.
作者简介:李媛(1987.05-14),女,汉族,陕西西安人,长安大学2011级企业管理专业硕士。张清(1988.06-13),女,汉族,陕西西安人,长安大学2012级公共管理专业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