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单”引发不正当竞争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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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Z公司主要销售医疗器械产品。2010年5月28日,Z公司与德国HSP公司订立英文版《经销商协议》、授权委托书,约定HSP公司授予Z公司在中国范围内销售maxMore医疗产品的独家销售权,期限为3年。为符合市场准入要求,Z公司向国家药监局申请注册椎间孔镜和内窥镜两项maxMore医疗产品,并于2012年获得两项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此后,Z公司通过外贸公司从HSP公司进口椎间孔镜等产品进行销售。
  夏某曾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在Z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2012年3月,夏某进入另一家销售医疗器械的J公司任销售经理。
  为推销相关医疗器械,经夏某联系,Z公司给J公司开具《授权委托书》,载明Z公司为德国HSP公司授权的椎间孔镜产品的中国总代理和售后服务机构,Z公司授权J公司作为其唯一的合法代表人进行椎间孔镜产品的推广销售活动,办理所有招标采购、销售等相关事项,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为配合推广销售事宜,Z公司还向J公司提供了盖有Z公司为“中国总代理”水印的椎间孔镜、内窥镜医疗器械《医疗器械注册证》等资质文件。
  2012年9月5日,夏某代表J公司与R医院订立《协议书》,由J公司销售给R医院一套椎间孔镜、内窥镜等手术器械,价格66万元。R医院在购买该设备时,审查了J公司提供的椎间孔镜、内窥镜《医疗器械注册证》、Z公司向J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Z公司、J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为履行该协议,J公司将其于2012年5月从澳大利亚进口的HSP公司椎间孔镜、内窥镜手术器械提供给了R医院,进口价格1.2万澳元。
  另外,夏某还代表J公司以类似的方式销售给Y医院椎间孔镜、内窥镜手术器械一套,价格为27万元。
  Z公司认为夏某、J公司销售涉案医疗器械的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主张二被告停止销售、连带赔偿600万元等。二被告提出Z公司仅完成了德国HSP椎间孔镜、内窥镜手术器械在国内市场的注册准入工作,他人有权在中国市场销售涉案医疗器械产品,均不承认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从J公司所持Z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及J公司向R医院、Y医院等提供的涉案《医疗器械注册证》等材料上均明确提示Z公司为涉案医疗器械“中国总代理”,因此,J公司对Z公司为涉案医疗器械“中国总代理”的身份是明知的。
  再结合Z公司提交的英文版《经销商协议》等相关证据,法院认为Z公司享有涉案医疗器械在国内的独家销售权,J公司从其他渠道进货销售涉案医疗器械,而不向Z公司支付任何对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致使Z公司丧失交易机会,损害了Z公司的合法权益,对Z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按照查明的J公司非法获利,判决J公司赔偿Z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等。
  法律分析
  我国医疗器械等产品的销售等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市场准入门槛高,商品生产商、销售商往往更加注重对市场流通渠道的把控,因为这不仅影响对商品质量、使用及维护过程中的有效监管,而且影响经营者的切身获利。本案就是一起因销售渠道引发争议的典型案件,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个是独家销售权能否获得法律保护。另一个是公司员工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
  通过合同取得的独家销售权可以获得法律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经营者之间公平、自由的竞争关系。独家销售权不是一项法定权利,而是商品生产者与销售者通过订立合同,由生产者赋予销售者的一项合同权利。根据该权利,销售者享有某类特定产品在一定区域的销售资质。正因为这是一项合同权利,为了克服合同相对性问题,独家销售商往往会通过推广宣传、对各种资质文件进行标注等方式,向公众表明自己的独家销售商身份。正如本案Z公司在相关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文件材料上明确标明其为“总代理”,“唯一合法代表”。也就意味着,这一区域的相关产品的正规合法销售渠道应来源于独家销售商,他人若是绕开独家销售商在这一区域进行销售,不仅无法保证商品质量,而且影响独家销售商的市场获利。
  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引发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夏某先后在Z公司、J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是Z公司、J公司之间重要的联系人,夏某向Z公司推荐J公司,并取得Z公司信任,使J公司有权销售椎间孔镜、内窥镜等医疗器械,同时,夏某代表J公司与各大医院联系销售这些医疗器械。当然,此后发生J公司通过Z公司的销售资质取得向R医院等销售涉案医疗器械的机会,却没有从Z公司购进相关医疗器械,而是“跳单”从国外销售商处采购,造成Z公司在国内市场销售利益受损。Z公司因此认为夏某在“跳单”行为中起了主要作用,要求追究夏某的个人责任,但我们认为,涉案医疗器械的销售主体还是J公司,夏某的个人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归责于J公司,而不应单独承担法律责任。
  法官提示
  进口产品的独家销售权往往通过境外证据形式体现,如本案中德国HSP公司与Z公司订立的英文版《经销商协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境外证据需要经过当地公证机关公证、中国驻该地使领馆认证的手续,方能作为国内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本案中,由于Z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时并没有考虑后续诉讼需要,没有对《经销商协议》进行公证认证手续,事后弥补又存在一定困难。而且,J公司以主要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质疑Z公司主张的独家销售权。在此情况下,法院是否就无法认定Z公司享有涉案医疗器械的独家销售权,答案是否定的。民事诉讼对事实的认定原则是优势证据。J公司提供给R医院等的销售资质文件有相当一部分都来源于Z公司,这些文件均体现了Z公司享有独家销售权,再结合涉案医疗器械注册证办理情况、德国生产商出具的授权书、协议等文件。这些证据可以形成优势证据认定Z公司享有涉案医疗器械独家销售权。
  此外,Z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损失有600万元,理由是其销售每台涉案医疗器械价格有100多万元,据其了解,J公司“跳单”销售了6台左右。但是,Z公司没有提交其销售价格100多万元的证据,而比较明确的是,J公司向R医院等销售涉案医疗器械的价格扣除进口成本后大致为50万元,所以我们最终根据该数额认定J公司的赔偿额。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五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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