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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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 车辆的迅速增加, 交通肇事逃逸也呈逐年递增趋势。交通肇事罪已经成为当前社会中一种常发的严重犯罪,但总体来讲,还较为笼统, 交通肇事逃逸及因逃逸致人死亡只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发生作用, 尤其是在实践中出现的概念误解和做法上偏差,法学家关注的焦点。有鉴于此, 笔者试图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指使逃逸致人死亡等问题进行研究,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深刻剖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特征和罪过形式进行等,同时试着从评论各种观点入手,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以图对深化理论研究和缓解司法实践中的冲突有所裨益。
  关键词:交通肇事;交通肇事逃逸;逃逸致人死亡
  
  一、致人死亡的含义
  (一)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含义及相关观点
  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或不履行相应义务,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加重情节,构成此加重情节, 从主观上看行为人要具有逃避法律追究或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目的,从客观上看要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后果。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所作的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 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述定义是法律的规定,但从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上还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受伤, 在行为人及时救助被害人可能挽救被害人生命的场合, 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罪的转化犯, 即由过失的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后致人重伤, 因逃逸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情形, 这是目前的通说。
  (二)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相关观点的分析
  下面是笔者对三种观点进行的分析:先是第三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不足之处"致人重伤" 中的 "人" 没有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这里的"人"包括哪些人?是指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者, 还是指肇事者逃跑过程中致死的他人? 还是两种情况都包括?从现有的法律条文来看是不包括肇事者逃跑过程中致死的他人,这种情况法律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笔者认为若逃逸过程中没有违反交通法规却致人死亡,具体分析,若有相关罪名,成立交通肇事罪和相关罪名并罚,不构成犯罪的则只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 它认为这种情形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特征, 因而应定为转化的故意杀人罪, 这一观点的最大缺陷是将所有 "因逃逸致人死亡" 不加区分的均以故意杀人罪论。
  最后是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行为人及时救助被害人可能挽救被害人生命的场合, 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可能挽救被害人生命的场合" 的前提,在行为人及时救助被害人可能挽救被害人生命的场合中的"可能"不好确定。
  二、交通肇事 "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主观构成
  目前国内刑法学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的观点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 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 因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如果该情节本身具有故意杀人性质,就会出现严重的故意犯罪反而成为性质相对很轻的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第二种观点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 只能由故意构成,不能由过失构成。理由是肇事人将他人撞伤后,已经导致产生救助被害人的法律责任,因逃跑而不履行此义务是刑法上的不作为, 使得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死亡,肇事人对死亡结果持的是放任心态,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不作为的故意犯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肇事人 "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心理态度可能是过失和故意的综合。因为从立法原意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是以情节加重犯的形式出现的,目的就是考虑到逃逸的情况,但其罪过形式应仍属于过失,但致死是故意。
  笔者认为肇事者在主观上应该持两种心态。 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伤, 可能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逃逸, 从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这种情形属于过失。 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明知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伤, 但出于逃避的原因对其放任不管, 从而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由先前的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甚至是直接故意。
  希望和放任都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逃逸人对死亡的心理态度,这一点是肯定的。 但这并不是说逃逸致人死亡的直接故意就一定能够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情形。如果只是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动机或对结果持放任态度的情况来判定行为的性质的方法并不科学。
  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交通肇事罪共犯的问题。刑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 交通肇事后, 车辆的主管人员、 机动车辆的所有人、 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 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 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 是指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二人以上; (2)共同的犯罪行为; (3)共同的犯罪故意。如何看待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否存在共犯的问题呢?目前主要有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从主观上分析有关人员对由于肇事者因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心态是故意的,出于各种原因指使肇事人逃逸, 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持放任态度。
  另一种观点认为, 有关人逃逸与其具有共同的目的而指使其逃逸, 而且正是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 所以符合共犯的构成要件。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 以共同犯罪来处理过失犯罪显然有违共犯理论,因为共同犯罪的要件之一就是共同故意,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过失犯罪。
  笔者认为要想正确客观的研究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就必须把其分成两部分,即肇事部分和逃逸部分,交通肇事是过失,逃逸是故意的,两者共同构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因此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犯罪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共同犯罪。
  三、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构成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在客观构成上要求有躲避法律的追究、致人死亡的结果。对于逃逸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还是情节加重犯还有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另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
  笔者先从结果加重犯分析,之所以加重结果是因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已经超出了该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 同时又符合了刑法所规定的非该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情节加重犯可以是主观和客观的综合体, 结果加重犯只是客观的。
  现在我国的法律只是把逃逸行为作为定罪情节来处理, 但是立法的缺陷,基于维护现有法条的目的作各种各样的司法解释, 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司法实践操作中的复杂,各种新问题还会不断发生,这就需要我们再符合国情的基础上积极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不断改善法治环境,完善法律制度,建立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的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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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张婧仪.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认定[J].人民司法,2007,(4).
  [3]彭卫东.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研究[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 2010,(3).
  作者简介:畅欣(1982,1-),女,汉族,山西沁水县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2009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财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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