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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赵作海案件的日益清晰,更加鲜明的突显除了我国死刑适用条件存在的一些问题,我国的法律虽然已经规定的较为完备,然而在实践的操作中总是困难重重。本文以赵作海案件为视角,重点阐述了死刑适用条件和死刑适用程序的异化问题。
关键词死刑 适用条件 适用程序
作者简介:郑静,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09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283-02
随着佘祥林案件的缓缓落幕,与其有着惊人的相似案——河南商丘的赵作海案再度成为世人关注的焦点。被害人“复活”后,法院以最快的速度释放了犯罪嫌疑人,并完成了错案再纠程序,我国的法律在各方面已经规定的相当完备,可是为什么在刑事法律制度的执行中总是收效甚微,似乎刑事法律制度的执行问题已经成为无法治愈的顽症,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对我国刑事法律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冷静把脉,然后客观的进行分析,方能对症下药。下面本文主要以赵作海案件为切入点,来探寻死刑适用条件的异化问题。
一、死刑适用条件的异化
(一)死刑适用条件的异化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仅仅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高铭暄教授曾经指出,罪行极其严重首先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都是性质特别严重的故意犯罪,其次意味着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即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以及于此相当或相近的其他后果。对“罪行极其严重”应当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去解释,要结合犯罪分子的客观行为,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来综合判断,也就是说不仅在客观要件上要“罪大”,在主观要件上也要“恶极”,具体到刑法分则中,并不是说只要属于极其严重的都要判处死刑,因为死刑总是与极其严重犯罪的最严重情节相联系的。然而在刑事法律制度的执行过程中我国的量刑机关总是机械的按照分则条款规定的68个死刑罪名来判决,并且量刑时大多只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而忽略了其人身危险性,虽然人身危险性在刑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然而无论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刑罚的目的还是死刑的总则性标准中都能找到其存在的合理根据:
首先,从刑法的基本原则上讲,根据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在分析罪轻罪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刑罚的适用包括刑罚的裁量和刑罚的执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无论是对刑罚的裁量还是对刑罚的执行都有重要的影响,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贯穿于整个刑法的各项规定的适用之中的,当然死刑也不应例外。因此我们在死刑的适用中不能只考虑其客观危害,而忽略其人身危险性,在实践中犯罪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不具有较重的人身危险性,如果对这样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死刑,实际上降低了死刑的适用标准。在死刑的适用中我们应该严格遵守我国的死刑政策即限制死刑的适用,同时也应该公正的适用死刑。
其次,我国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对犯罪分子采用刑罚只要足以使其认识到刑罚所带来的痛苦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快乐,以致对其感到畏惧,不敢触犯刑律即可。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是指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或者再犯可能性,其侧重于从犯罪学的角度研究人的犯罪可能性,为预防犯罪提供指导。其实刑罚的目的从某种程度上讲就是消除其人身危险性,我们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要考虑到其人身危险,尤其是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时,我们更应特别注意,既要考虑到犯罪分子的客观危害,又不能忽略人身危险性,如果其再犯的可能性较小,我们应尽量限制适用死刑,这样一来不仅能更好的保障人权,限制死刑的适用,而且与我国的刑罚目的近相一致。
最后,人身危险性在死刑适用的总则性标准中也有鲜明的体现,我国1997年出台的《刑法》把“罪行极其严重”作为死刑适用的总则性标准,不难看出其目的也是为了限制死刑的适用,对极其严重的认定,既要在客观方面有死亡的结果以及与此相近似的其他后果,也要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加以限制,一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大,犯罪行为是在故意的意识下完成的,主观方面的故意导致客观方面严重结果的产生;二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行为人有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我们必须将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有机的结合起来,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判断罪行的严重程度。把人身危险性放在“罪行极其严重”中加以考虑可以更好的达到限制死刑的适用同时也能更好的对人民负责对犯罪分子负责。
(二)死缓适用的异化
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是我国死刑制度的重要组成内容,同时也是限制死刑适用的有效措施,然而在刑事法律制度的执行中,其在实践中的适用远远偏离了死缓设置的初衷,异化为扩张死刑的借口,从而使得死刑裁量更加不平衡。死缓制度作为死刑制度的重要内容,其适用的前提首先应当是被判处死刑,然而由于死刑适用标准的不明确使得死缓适用时遭受到很大的阻碍,同时由于死缓的适用条件即“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由于这两个因素的综合影响导致死缓在适用时得以异化,尤其严重的是,死缓适用的模糊性导致死缓成为错误适用死刑的合法借口。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无视无罪推定原则,此异化在赵作海案件中有鲜明的体现,据报道赵作海杀人案件中疑点重重,如没有证明尸源,杀人凶器没有找到,证人不出庭作证等等一系列的疑点,然而办案人员在办案时无视疑罪从无原则的存在,而是作出了所谓的“留有余地”的判决,此种留有余地的判决事实上就是体现在死刑案件中,案件事实不情,证据不充分,同时又受到社会等各种阻力的影响,从而将死缓作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案,使其成为错判死刑的借口,从而避免无罪释放而给社会造成那个影响同时也能为以后修正留下可能。然而这种异化明显的脱离了死缓制度设立的初衷,同时也不是死缓制度能够处理的情形,对于这种所谓的留有余地的判决,我们应当事实求是的处理,证据确实充分,应该判死刑的就判处死刑,证据不足是疑罪的,就应当严格按照疑罪从无作出处理。
二、死刑适用程序的异化
就像笔者开头所提出的,我国的法律已经规定的很完备,可是为什么在刑事法律制度的执行过程中总是得以异化呢?下面笔者将主要从赵作海案中所突显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二个方面予以具体阐述。
(一)刑讯逼供
在赵作海案中刑讯逼供的存在已经无容置疑了,据媒体据报道,嫌疑人赵作海曾作九次有罪供述,时间点发生在被刑事拘留后一个多月之内,显然其有罪供述是在非正常审讯条件下作出,其后无罪辩解也未得到有关部门重视,赵作海姐姐问赵作海:为什么当初要承认杀人?赵回答“不说,他们就弄死我”。赵作海指着头上的疤,说这些都是用棍子和枪把打的。“打到最后,他们要我说啥我就说啥。”然而办案人员对这些并不予以承认,不论是在几百年前贝卡利亚生活的时期还是在时下,刑讯逼供都是被断然否认的,但其为何会长期存在而久治不亡呢?下面笔者将从给出自己的几点浅析:
第一,对刑讯逼供获得的非法证据的界定较难,就是立法的规定中存在的那些问题,哪些是非法证据,哪些不是非法的,我国的刑法中对这些规定的总是较为模糊,使得办案人员在实践中遇到许多难题,从而不得不运用自己的经验或者用刑讯逼供来解决这些难题,使得不是证据的证据在这些问题的迫使下成为证据。
第二,虽然刑讯逼供通常是使用暴力的,但是很少有人能拿到确切的证据,并且从证据学的角度来讲,除了证明非法取证的行为存在和后果发生之外,还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这一问题的证明就存在太多困难,以至于出现了现在的嫌犯不停地出现“躲猫猫死”、“睡觉死”、“喝水死”、“洗脸死”,刺激着我们那微弱的神经系统。由于举证问题的困难,使得法院在处理这些问题的方式上各行其是:有的用侦查部门出具的一纸书面说明,来否定刑讯逼供存在;有的要求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并证明到“查证属实”的程度;有的则依职权自行开展调查,最终以无法查实为由不予认定。
第三,排除刑讯逼供所非法取得的证据较为困难,在我国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到审判阶段才能提出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申诉,一般而言,在被告人提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理由后,法官基本都会采用以下处理方式:一种是置之不理,不对非法证据的存在是否应该予以排除给出任何解释;另一种情形就是,法官让被告来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如果被告人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的话,那么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就得不到支持,说实话,要求被告来承担这一证明责任确实是强人所难,其目的其实就是为了让被告知难而退。
为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享有在场权。如果在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司法工作人员就会有所顾忌,不敢刑讯逼供。此外,笔者认为还应该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司法机关应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使其认识到刑讯逼供是违反法律的行为。通过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可以提高侦查机关工作人员调取证据的能力,使其不再过分依赖口供和根据口供去收集证据。
(二)超期羁押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刑事拘留和逮捕的羁押期限作出了一些限制规定,但是却没有明确独立的羁押程序和期限,同时对羁押期限的延长规定也情况各异,纷乱复杂。例如,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公安机关可以不经检查机关的批准而自行决定“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此外,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安机关、检查机关还有其他更为自由的延长羁押期限的余地。
在赵作海案件中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赵作海距离其被刑拘时间已经超过三年,根据刑事诉讼法,在此案件中司法机关无论如何合法延长其羁押期限,也不应达到这样长的羁押期限,法院审理期限应该符合法定规范,审理前羁押期限长达三年事实,人们也许会分析出这样一个事实即被告人“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检两机关用尽法定延期羁押方式拖延诉讼进程,然而最终仍然无法避免错案的发生。
笔者认为传统诉讼价值观念,是影响超期羁押现象长期存在的一个重要思想根源。此外,责任不明确,制度不健全,对超期羁押缺乏责任追究等也是造成超期羁押的重要原因。为此,我们需要建立案件流程治理制度,从拘留、批捕、侦查、起诉、审判等各诉讼环节,各办案部门要根据刑事刑诉法规定的诉讼时限办理,要想根本解决超期羁押问题,还要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决不姑息。
参考文献:
[1]高铭瑄.中国死刑的立法控制//赵秉志主编.死刑制度之现实考察与完善建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林维.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的异化.河北法学.2005.23(7).
关键词死刑 适用条件 适用程序
作者简介:郑静,河南财经政法大学2009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283-02
随着佘祥林案件的缓缓落幕,与其有着惊人的相似案——河南商丘的赵作海案再度成为世人关注的焦点。被害人“复活”后,法院以最快的速度释放了犯罪嫌疑人,并完成了错案再纠程序,我国的法律在各方面已经规定的相当完备,可是为什么在刑事法律制度的执行中总是收效甚微,似乎刑事法律制度的执行问题已经成为无法治愈的顽症,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对我国刑事法律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冷静把脉,然后客观的进行分析,方能对症下药。下面本文主要以赵作海案件为切入点,来探寻死刑适用条件的异化问题。
一、死刑适用条件的异化
(一)死刑适用条件的异化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仅仅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高铭暄教授曾经指出,罪行极其严重首先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都是性质特别严重的故意犯罪,其次意味着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即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以及于此相当或相近的其他后果。对“罪行极其严重”应当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去解释,要结合犯罪分子的客观行为,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来综合判断,也就是说不仅在客观要件上要“罪大”,在主观要件上也要“恶极”,具体到刑法分则中,并不是说只要属于极其严重的都要判处死刑,因为死刑总是与极其严重犯罪的最严重情节相联系的。然而在刑事法律制度的执行过程中我国的量刑机关总是机械的按照分则条款规定的68个死刑罪名来判决,并且量刑时大多只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而忽略了其人身危险性,虽然人身危险性在刑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然而无论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刑罚的目的还是死刑的总则性标准中都能找到其存在的合理根据:
首先,从刑法的基本原则上讲,根据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在分析罪轻罪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刑罚的适用包括刑罚的裁量和刑罚的执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无论是对刑罚的裁量还是对刑罚的执行都有重要的影响,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贯穿于整个刑法的各项规定的适用之中的,当然死刑也不应例外。因此我们在死刑的适用中不能只考虑其客观危害,而忽略其人身危险性,在实践中犯罪行为虽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不具有较重的人身危险性,如果对这样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死刑,实际上降低了死刑的适用标准。在死刑的适用中我们应该严格遵守我国的死刑政策即限制死刑的适用,同时也应该公正的适用死刑。
其次,我国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对犯罪分子采用刑罚只要足以使其认识到刑罚所带来的痛苦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快乐,以致对其感到畏惧,不敢触犯刑律即可。广义上的人身危险性是指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或者再犯可能性,其侧重于从犯罪学的角度研究人的犯罪可能性,为预防犯罪提供指导。其实刑罚的目的从某种程度上讲就是消除其人身危险性,我们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要考虑到其人身危险,尤其是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时,我们更应特别注意,既要考虑到犯罪分子的客观危害,又不能忽略人身危险性,如果其再犯的可能性较小,我们应尽量限制适用死刑,这样一来不仅能更好的保障人权,限制死刑的适用,而且与我国的刑罚目的近相一致。
最后,人身危险性在死刑适用的总则性标准中也有鲜明的体现,我国1997年出台的《刑法》把“罪行极其严重”作为死刑适用的总则性标准,不难看出其目的也是为了限制死刑的适用,对极其严重的认定,既要在客观方面有死亡的结果以及与此相近似的其他后果,也要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加以限制,一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大,犯罪行为是在故意的意识下完成的,主观方面的故意导致客观方面严重结果的产生;二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行为人有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我们必须将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有机的结合起来,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判断罪行的严重程度。把人身危险性放在“罪行极其严重”中加以考虑可以更好的达到限制死刑的适用同时也能更好的对人民负责对犯罪分子负责。
(二)死缓适用的异化
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是我国死刑制度的重要组成内容,同时也是限制死刑适用的有效措施,然而在刑事法律制度的执行中,其在实践中的适用远远偏离了死缓设置的初衷,异化为扩张死刑的借口,从而使得死刑裁量更加不平衡。死缓制度作为死刑制度的重要内容,其适用的前提首先应当是被判处死刑,然而由于死刑适用标准的不明确使得死缓适用时遭受到很大的阻碍,同时由于死缓的适用条件即“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由于这两个因素的综合影响导致死缓在适用时得以异化,尤其严重的是,死缓适用的模糊性导致死缓成为错误适用死刑的合法借口。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无视无罪推定原则,此异化在赵作海案件中有鲜明的体现,据报道赵作海杀人案件中疑点重重,如没有证明尸源,杀人凶器没有找到,证人不出庭作证等等一系列的疑点,然而办案人员在办案时无视疑罪从无原则的存在,而是作出了所谓的“留有余地”的判决,此种留有余地的判决事实上就是体现在死刑案件中,案件事实不情,证据不充分,同时又受到社会等各种阻力的影响,从而将死缓作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案,使其成为错判死刑的借口,从而避免无罪释放而给社会造成那个影响同时也能为以后修正留下可能。然而这种异化明显的脱离了死缓制度设立的初衷,同时也不是死缓制度能够处理的情形,对于这种所谓的留有余地的判决,我们应当事实求是的处理,证据确实充分,应该判死刑的就判处死刑,证据不足是疑罪的,就应当严格按照疑罪从无作出处理。
二、死刑适用程序的异化
就像笔者开头所提出的,我国的法律已经规定的很完备,可是为什么在刑事法律制度的执行过程中总是得以异化呢?下面笔者将主要从赵作海案中所突显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二个方面予以具体阐述。
(一)刑讯逼供
在赵作海案中刑讯逼供的存在已经无容置疑了,据媒体据报道,嫌疑人赵作海曾作九次有罪供述,时间点发生在被刑事拘留后一个多月之内,显然其有罪供述是在非正常审讯条件下作出,其后无罪辩解也未得到有关部门重视,赵作海姐姐问赵作海:为什么当初要承认杀人?赵回答“不说,他们就弄死我”。赵作海指着头上的疤,说这些都是用棍子和枪把打的。“打到最后,他们要我说啥我就说啥。”然而办案人员对这些并不予以承认,不论是在几百年前贝卡利亚生活的时期还是在时下,刑讯逼供都是被断然否认的,但其为何会长期存在而久治不亡呢?下面笔者将从给出自己的几点浅析:
第一,对刑讯逼供获得的非法证据的界定较难,就是立法的规定中存在的那些问题,哪些是非法证据,哪些不是非法的,我国的刑法中对这些规定的总是较为模糊,使得办案人员在实践中遇到许多难题,从而不得不运用自己的经验或者用刑讯逼供来解决这些难题,使得不是证据的证据在这些问题的迫使下成为证据。
第二,虽然刑讯逼供通常是使用暴力的,但是很少有人能拿到确切的证据,并且从证据学的角度来讲,除了证明非法取证的行为存在和后果发生之外,还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这一问题的证明就存在太多困难,以至于出现了现在的嫌犯不停地出现“躲猫猫死”、“睡觉死”、“喝水死”、“洗脸死”,刺激着我们那微弱的神经系统。由于举证问题的困难,使得法院在处理这些问题的方式上各行其是:有的用侦查部门出具的一纸书面说明,来否定刑讯逼供存在;有的要求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并证明到“查证属实”的程度;有的则依职权自行开展调查,最终以无法查实为由不予认定。
第三,排除刑讯逼供所非法取得的证据较为困难,在我国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到审判阶段才能提出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申诉,一般而言,在被告人提出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理由后,法官基本都会采用以下处理方式:一种是置之不理,不对非法证据的存在是否应该予以排除给出任何解释;另一种情形就是,法官让被告来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如果被告人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的话,那么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要求就得不到支持,说实话,要求被告来承担这一证明责任确实是强人所难,其目的其实就是为了让被告知难而退。
为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享有在场权。如果在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司法工作人员就会有所顾忌,不敢刑讯逼供。此外,笔者认为还应该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司法机关应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使其认识到刑讯逼供是违反法律的行为。通过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可以提高侦查机关工作人员调取证据的能力,使其不再过分依赖口供和根据口供去收集证据。
(二)超期羁押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刑事拘留和逮捕的羁押期限作出了一些限制规定,但是却没有明确独立的羁押程序和期限,同时对羁押期限的延长规定也情况各异,纷乱复杂。例如,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公安机关可以不经检查机关的批准而自行决定“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此外,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安机关、检查机关还有其他更为自由的延长羁押期限的余地。
在赵作海案件中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赵作海距离其被刑拘时间已经超过三年,根据刑事诉讼法,在此案件中司法机关无论如何合法延长其羁押期限,也不应达到这样长的羁押期限,法院审理期限应该符合法定规范,审理前羁押期限长达三年事实,人们也许会分析出这样一个事实即被告人“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检两机关用尽法定延期羁押方式拖延诉讼进程,然而最终仍然无法避免错案的发生。
笔者认为传统诉讼价值观念,是影响超期羁押现象长期存在的一个重要思想根源。此外,责任不明确,制度不健全,对超期羁押缺乏责任追究等也是造成超期羁押的重要原因。为此,我们需要建立案件流程治理制度,从拘留、批捕、侦查、起诉、审判等各诉讼环节,各办案部门要根据刑事刑诉法规定的诉讼时限办理,要想根本解决超期羁押问题,还要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决不姑息。
参考文献:
[1]高铭瑄.中国死刑的立法控制//赵秉志主编.死刑制度之现实考察与完善建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林维.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的异化.河北法学.2005.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