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忽视人权讯问方法存在的原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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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审讯方法,当今世界各国对其均持否定的态度,并在各自的法律规定或判例中严禁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不仅严重破坏刑事审判程序,阻碍我国法治文明的建设和法治进程的发展,同时也给当事人造成了难以忍受的生理和心理伤害,不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安定。
  关键词:刑讯逼供;危害;原因;对策
  一、刑讯逼供的概念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讯问时,采取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口供的行为。“肉刑”是指对被讯问者身体进行摧残和伤害,如拳打脚踢、捆绑、用警棍电击、火烤等。“变相肉刑”是指不让被讯问者吃饭、罚冻、罚晒、罚跑等。“精神折磨”是指不让被讯问者睡眠、用药剂催眠、搞车轮战等。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容易酿成冤假错案
  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是导致错案、冤案、假案的主要原因。实践中,有的嫌疑人因遭刑讯逼供不堪忍受,被迫承认了自己没有的罪行,结果造成错案、冤案。这方面的教训是非常深刻的。
  (二)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公民的人身权利都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和剥夺。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刑法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所以,刑讯逼供是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
  (三)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增加了改造罪犯的难度
  文明执法、文明办案,是公安司法人员的起码职业道德。刑讯逼供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职业道德,触犯了国家法律,而且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破坏了党和国家的威信。其最直接的弊端,是使犯罪嫌疑人失去了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增强其对立情绪。其次是容易导致被讯问者及其亲友与政府产生对立情绪,形成不安定因素。
  (四)动摇法律的权威
  法的价值的实现在于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刑讯逼供则是司法人员践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通过肉刑或变相肉刑等方法获取口供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使其丧失对法律的信任。同时在社会上引起严重的后果,使人们对法律能否保护自己产生怀疑,认为“信仰法律,不如奉承执法者”。一旦法律的至上地位丧失,也就没有什么权威可言,这样法律也终将成为一纸空文。
  三、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一)司法人员思想素质、专业素质不高
  首先,在我国司法系统里,有部分司法人员的思想素质不是很高,他们因为法治理念淡薄,所以一直坚持“口供至上”的思想理念,在追求办案速度的时候,往往一着急就开始以“逼供”的方式获取“证据”。其次,一些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不高,特别表现为侦查技术落后,当他们收集不到可靠证据时,为了节省时间,就有可能以逼供的方式来走“捷径”。
  (二)我国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做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而在我国,不仅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还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查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其预断交代的权力。
  (三)无罪推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得到真正体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认有罪。”这体现了无罪推定的一些原则,但是这是一种含糊的说法,即不能确定你有罪但又不承认你无罪,很多办案人员也没有认真贯彻无罪推定这一原则,无罪推定在我国仍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亦有不完善的地方,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但是对于通过刑讯逼供而获得线索,进而掌握的其他证据是否一并排除,并没有作出规定。
  (四)侦审合一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是集侦查权与审讯权于一身的。然而,当司法人员在进行询问的时候,往往会有“先入为主”的观念,一旦被询问者所言与其调查结果不相符时,便认定被询问者一定是在说谎,就有可能对其使用刑讯逼供,逼迫其陈述“事实”。
  四、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一)强化侦查力量,提高司法人员素质
  要想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除了转变思想和完善制度之外,也要强化侦查主体的力量。具体说来,首先就侦查人员而言,要提高部分人员的思想素质,真正树立起法治理念和人权理念。其次,还要提高侦查人员的专业素质,特别是要加强其侦查能力的培养,从根本上提高办案效率。
  (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如实回答义务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以来,的确存在诸多弊端,主要的便是与国际社会普遍确立的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背离。对此在立法上应予取消,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陈述提供机会同时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绝陈述的权利,办案人员不能用刑讯的方法迫使其开口,这样对防止和减少刑讯逼供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三)进一步落实无罪推定与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在法律层面,无罪推定原则要进一步明确,不能含糊其辞;在具体的执法、司法方面,要让办案人员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的理念,摒弃“未审先定”的错误理念,让无罪推定真正的发挥效用。
  实行非法证据完全排除原则,不仅要排除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对于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其它证据都要排除,实行全盘否定主义,严格遵守程序正义。
  (四)力求权力制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集侦查权与审讯权于一身的,这就使得公安机关在侦查和审讯过程中缺乏能制约其权利的外部监督。因此我认为,可以在公安机关之外建立一个对于其实施审讯时的外部监管机构,或者将侦查权与审讯权相分离,使询问者在审讯时不再受侦查结果带来的“先入为主”的观念的影响,提高其判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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