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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现行刑诉法将监视居住主要定位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确认了监视居住的原则、适用条件、批准程序、执行地点等规定,但该制度仍存在功能定位模糊、立法任意性过大、制度设计缺乏致密性及合理救济等不足。从立法的层面上讲,法律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再次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审查和决定制度、监视居住侵权救济制度等制度。
【关键词】监视居住;立法探伤;实体性制裁;程序性制裁
我国现行刑诉法所设计的监视居住制度与96年刑诉法所设计的监视居住制度相比,在立法定位和制度设计上均有明显的进步,但仔细审视该制度,仍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亟待从多方面进行完善。笔者仅从该制度的立法设计上进行初步探讨。一、现行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进步
一些学者针对现实中监视居住的种种不足,主张取消监视居住制度。①对这种观点,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监视居住的种种不足并不是将它完全取消的理由。相反,应当为羁押候审提供尽可能多的替代性措施,才能解决目前居高不下的羁押率(高逮捕率)。②现行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主要定位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作了如下完善:
(一)再次确认了主要被追诉人的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原则
刑诉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现行刑诉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严格限制为两种情形: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但在案件侦办地无固定住处;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
(三)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批准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刑诉法第73条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其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四)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作出了明确规定
刑诉法第73条还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五)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家属和委托辩护人作出了明确规定
刑诉法第73条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六)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的职权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七)明确了执行监视居住的监督手段
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八)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二、现行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缺陷
现行刑诉法主要将监视居住定位于逮捕的替代措施,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并明确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合法性实行监督。应该说这种改革的动机本来是好的,但仔细审视一下监视居住的具体规定,又让人产生些许疑问:
其一从学理上讲,监视居住属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立法计划将其改造成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适用于那些符合逮捕条件而又具有某些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该说该规定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是实行人道主义的良好措施。但适用对象的改变,并不改变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质。然而刑诉法第74条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折抵刑期。这实际上等于指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羁押性质。如是,那么旨在将监视居住改造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的制度安排,反而使监视居住具有了羁押性质,或者说监视居住既有非羁押性质又具有羁押性质,的确自相矛盾。
其二在适用监视居住的对象上,除上述出于人道考虑的几种情形外,又增加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情形,这就不是为犯罪嫌疑人考虑,而是为了侦查机关着想,虽然立法的原意中是考虑到了一些特殊性案件,但侦查机关在办案时却不会或很少理解、考虑这一层的立法原意,他们更多的考虑是如何使用该措施更加有利于案件的侦查。这样就可能为侦查机关规避法律,扩大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大开方便之门。此外,何谓“办案需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将其裁量权交给侦查机关,实际上为侦查机关滥用该措施创造了条件。
其三根据刑诉法第75条及第79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者若违反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而根据现行刑诉法第96条规定,逮捕以后在法定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案件的,又可以监视居住。一旦如此循环反复,监视居住实际上成了无限期的变相羁押。显然,“对一个犯罪嫌疑人实施再次逮捕、再次羁押,违反诉讼行为一次性原则。”③
其四刑诉法明确规定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适用不同条件,却又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这仍然是说明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性质相同,强制程度相当,可以互换使用。
其五刑事诉讼法依旧难以改变当前监视居住制度中司法救济虚无的现状。一方面,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服监视居住而申请复核或者申请取保候审的具体途径与程序仍然缺失;另一方面,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合法性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责,但却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前能够因为监视居住丧失必要性而释放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力,而仅仅规定其具有建议权,这种建议权在实践中难以起到有效的制衡作用。再一方面,现行刑诉法对检察机关纠正超期监视居住的具体方式、途径以及效力等依然规定不详,这同样可能导致对超期监视居住的司法救济难于实现。 其六刑诉法所设计的监视居住制度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讯问制度、录音录像制度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产生了反向作用力。现行刑诉法所确立的上述四项制度其作用的预期都是建立在被追诉人羁押在羁押场所或办案场所基础之上的。但是监视居住的被追诉人既不在羁押场所又不在办案场所。因此,从法律逻辑上讲,在监视居住场所对被追诉人进行讯问时,上述四项制度就失去了适用前提。正因如此,有专家学者认为,“修正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极有可能被架空,或者成为监视居住的后置措施:在原来的体制下,通常是先拘留,后逮捕;在新的制度下,这个程序会增加一个环节:先拘留,后监视居住,最后再逮捕。这样的修改之后,監视居住就成了一种不需要经过司法预先批准的羁押措施。这严重违背宪法的规定。”④
总体而言,刑诉法所设计的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为:
第一监视居住的功能定位模糊。立法既想把监视居住改造为羁押的替代措施,又想把监视居住作为类羁押或准羁押措施;既想把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区分开来,又想把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
第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立法任意性过大、适用的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缺乏外部监督等,很有可能在具体实施中被扩大适用、歪曲适用,使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体系受到冲击,甚至徒具形式。
第三刑诉法所设计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极容易演变为变相羁押,进而使现行刑诉法所设计的相关制度,如同步录音录像等,在实施中全部化为泡影,客观上还为刑讯逼供、变相超期羁押大开绿灯。
第四监视居住的制度设计缺乏致密性。现行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连续监视次数没有明确规定。对连续监视居住的时间间隔没有明确规定,对再次监视居住的审批理由和决定机关是否与上次相同没有规
定。第五对不法监视居住所造成侵害缺乏合理救济。如对不当监视居住或监视居住造成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如何救济和处罚没有规定。
第六对违法适用监视居住以及超时监视居住等违反程序所获取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没有规定。三、现行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完善
鉴于此,笔者认为,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设计的监视居住制度的基础上,立法还应当作进一步完善:
(一)明确规定在同一诉讼阶段因同一犯罪事实对同一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连续次数不能超过3次。“事不过三”既符合我国大众的传统观念,又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所体现。如现行刑诉法第171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如果不对监视居住的次数加以限定,容易造成理论上的无限期使用,对于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人而言,不仅不能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而且与控辩平等原则相悖。
(二)明确规定省级以下检察机关再次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审查与决定实行上提一级制度。对于连续监视居住的,如果将审查与决定权仍交由原审查决定机关,由于思维定势及自身利益保护,容易造成审查的马虎与决定的随意。因此,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应当明确规定,省级以下检察机关再次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审查与决定实行上提一级制度。
(三)明确规定对因监视居住侵害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益的应给予被监视居住人相应救济。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相对于强大的公权力而言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加之,现行刑诉法所设计的监视居住制度对违法使用监视居住措施、审查决定错误、不履行合法性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等行为缺乏制裁性规定。因此,不赋予被追诉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则其合法的诉讼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笔者认为,当前主要应赋予被追诉人对审查决定适用监视居住不服、适用监视居住造成不法侵害、执行期间非法收集证据及合法性监督不力等行为以复核、复议、控告、申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及国家赔偿等权利。
(四)明确规定对违法使用与违反程序使用监视居住措施所获的证据材料比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处理。为了有效防止侦查人员从不法行为中获取收益,最大限度地提高不法收益的风险,最大限度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按照程序正义理论,对违法使用与违反程序使用监视居住措施所获的证据应当比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处理。
(五)赋予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的必要性审查权。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的必要性审查权。由于监视居住是逮捕的替代措施,而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明显的准羁押性质,加之现行刑诉法第93条已经赋予了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因而从完善司法救济、实现程序正义及保持法律制度的完整性与一致性出发,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的必要性审查权。
(六)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刑诉法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措施决定与执行的合法性享有法律监督的权力,但并没有赋予监督措施的强制力。换言之,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如果置之不理,检察机关则束手无策。因此,为保证监督的有效性,法律应明确规定,对错误适用、超期适用及无必要适用监视居住的,检察机关享有解除权,对违法行为享有惩戒建议权。
注 释:
①黎民诚,谢霜.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思考[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2);徐静村,潘金贵.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J].甘肃社会科学,2006(2);李建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自我约束与外部制约[J].法学研究,2009(2);徐静村主编.21世纪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55;陈光中.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几点思考(上)[N].《检察日报》2003-11-6.(3版);晏向华,韩红.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机已经成熟[N].检察日报,2003-12-17(3版).
②闫俊瑛.论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制度及其完善[J].法学杂志,2008(5).
③[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0.
④易延友.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及其完善[J].法学研究,2012(3).
【关键词】监视居住;立法探伤;实体性制裁;程序性制裁
我国现行刑诉法所设计的监视居住制度与96年刑诉法所设计的监视居住制度相比,在立法定位和制度设计上均有明显的进步,但仔细审视该制度,仍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亟待从多方面进行完善。笔者仅从该制度的立法设计上进行初步探讨。一、现行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进步
一些学者针对现实中监视居住的种种不足,主张取消监视居住制度。①对这种观点,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监视居住的种种不足并不是将它完全取消的理由。相反,应当为羁押候审提供尽可能多的替代性措施,才能解决目前居高不下的羁押率(高逮捕率)。②现行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主要定位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作了如下完善:
(一)再次确认了主要被追诉人的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原则
刑诉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现行刑诉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严格限制为两种情形: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但在案件侦办地无固定住处;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
(三)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批准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刑诉法第73条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其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四)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作出了明确规定
刑诉法第73条还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五)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家属和委托辩护人作出了明确规定
刑诉法第73条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六)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的职权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七)明确了执行监视居住的监督手段
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八)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二、现行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缺陷
现行刑诉法主要将监视居住定位于逮捕的替代措施,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并明确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合法性实行监督。应该说这种改革的动机本来是好的,但仔细审视一下监视居住的具体规定,又让人产生些许疑问:
其一从学理上讲,监视居住属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立法计划将其改造成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适用于那些符合逮捕条件而又具有某些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该说该规定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是实行人道主义的良好措施。但适用对象的改变,并不改变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质。然而刑诉法第74条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折抵刑期。这实际上等于指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羁押性质。如是,那么旨在将监视居住改造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的制度安排,反而使监视居住具有了羁押性质,或者说监视居住既有非羁押性质又具有羁押性质,的确自相矛盾。
其二在适用监视居住的对象上,除上述出于人道考虑的几种情形外,又增加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情形,这就不是为犯罪嫌疑人考虑,而是为了侦查机关着想,虽然立法的原意中是考虑到了一些特殊性案件,但侦查机关在办案时却不会或很少理解、考虑这一层的立法原意,他们更多的考虑是如何使用该措施更加有利于案件的侦查。这样就可能为侦查机关规避法律,扩大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大开方便之门。此外,何谓“办案需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将其裁量权交给侦查机关,实际上为侦查机关滥用该措施创造了条件。
其三根据刑诉法第75条及第79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者若违反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而根据现行刑诉法第96条规定,逮捕以后在法定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案件的,又可以监视居住。一旦如此循环反复,监视居住实际上成了无限期的变相羁押。显然,“对一个犯罪嫌疑人实施再次逮捕、再次羁押,违反诉讼行为一次性原则。”③
其四刑诉法明确规定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适用不同条件,却又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这仍然是说明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性质相同,强制程度相当,可以互换使用。
其五刑事诉讼法依旧难以改变当前监视居住制度中司法救济虚无的现状。一方面,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服监视居住而申请复核或者申请取保候审的具体途径与程序仍然缺失;另一方面,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合法性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责,但却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前能够因为监视居住丧失必要性而释放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力,而仅仅规定其具有建议权,这种建议权在实践中难以起到有效的制衡作用。再一方面,现行刑诉法对检察机关纠正超期监视居住的具体方式、途径以及效力等依然规定不详,这同样可能导致对超期监视居住的司法救济难于实现。 其六刑诉法所设计的监视居住制度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讯问制度、录音录像制度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产生了反向作用力。现行刑诉法所确立的上述四项制度其作用的预期都是建立在被追诉人羁押在羁押场所或办案场所基础之上的。但是监视居住的被追诉人既不在羁押场所又不在办案场所。因此,从法律逻辑上讲,在监视居住场所对被追诉人进行讯问时,上述四项制度就失去了适用前提。正因如此,有专家学者认为,“修正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极有可能被架空,或者成为监视居住的后置措施:在原来的体制下,通常是先拘留,后逮捕;在新的制度下,这个程序会增加一个环节:先拘留,后监视居住,最后再逮捕。这样的修改之后,監视居住就成了一种不需要经过司法预先批准的羁押措施。这严重违背宪法的规定。”④
总体而言,刑诉法所设计的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为:
第一监视居住的功能定位模糊。立法既想把监视居住改造为羁押的替代措施,又想把监视居住作为类羁押或准羁押措施;既想把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区分开来,又想把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
第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立法任意性过大、适用的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缺乏外部监督等,很有可能在具体实施中被扩大适用、歪曲适用,使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体系受到冲击,甚至徒具形式。
第三刑诉法所设计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极容易演变为变相羁押,进而使现行刑诉法所设计的相关制度,如同步录音录像等,在实施中全部化为泡影,客观上还为刑讯逼供、变相超期羁押大开绿灯。
第四监视居住的制度设计缺乏致密性。现行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连续监视次数没有明确规定。对连续监视居住的时间间隔没有明确规定,对再次监视居住的审批理由和决定机关是否与上次相同没有规
定。第五对不法监视居住所造成侵害缺乏合理救济。如对不当监视居住或监视居住造成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如何救济和处罚没有规定。
第六对违法适用监视居住以及超时监视居住等违反程序所获取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没有规定。三、现行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完善
鉴于此,笔者认为,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设计的监视居住制度的基础上,立法还应当作进一步完善:
(一)明确规定在同一诉讼阶段因同一犯罪事实对同一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连续次数不能超过3次。“事不过三”既符合我国大众的传统观念,又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所体现。如现行刑诉法第171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如果不对监视居住的次数加以限定,容易造成理论上的无限期使用,对于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人而言,不仅不能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而且与控辩平等原则相悖。
(二)明确规定省级以下检察机关再次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审查与决定实行上提一级制度。对于连续监视居住的,如果将审查与决定权仍交由原审查决定机关,由于思维定势及自身利益保护,容易造成审查的马虎与决定的随意。因此,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应当明确规定,省级以下检察机关再次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审查与决定实行上提一级制度。
(三)明确规定对因监视居住侵害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益的应给予被监视居住人相应救济。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相对于强大的公权力而言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加之,现行刑诉法所设计的监视居住制度对违法使用监视居住措施、审查决定错误、不履行合法性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等行为缺乏制裁性规定。因此,不赋予被追诉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则其合法的诉讼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笔者认为,当前主要应赋予被追诉人对审查决定适用监视居住不服、适用监视居住造成不法侵害、执行期间非法收集证据及合法性监督不力等行为以复核、复议、控告、申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及国家赔偿等权利。
(四)明确规定对违法使用与违反程序使用监视居住措施所获的证据材料比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处理。为了有效防止侦查人员从不法行为中获取收益,最大限度地提高不法收益的风险,最大限度地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按照程序正义理论,对违法使用与违反程序使用监视居住措施所获的证据应当比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处理。
(五)赋予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的必要性审查权。现行刑诉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的必要性审查权。由于监视居住是逮捕的替代措施,而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明显的准羁押性质,加之现行刑诉法第93条已经赋予了检察机关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因而从完善司法救济、实现程序正义及保持法律制度的完整性与一致性出发,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的必要性审查权。
(六)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刑诉法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措施决定与执行的合法性享有法律监督的权力,但并没有赋予监督措施的强制力。换言之,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如果置之不理,检察机关则束手无策。因此,为保证监督的有效性,法律应明确规定,对错误适用、超期适用及无必要适用监视居住的,检察机关享有解除权,对违法行为享有惩戒建议权。
注 释:
①黎民诚,谢霜.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思考[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2);徐静村,潘金贵.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改革的基本构想[J].甘肃社会科学,2006(2);李建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自我约束与外部制约[J].法学研究,2009(2);徐静村主编.21世纪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55;陈光中.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几点思考(上)[N].《检察日报》2003-11-6.(3版);晏向华,韩红.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机已经成熟[N].检察日报,2003-12-17(3版).
②闫俊瑛.论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制度及其完善[J].法学杂志,2008(5).
③[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0.
④易延友.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及其完善[J].法学研究,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