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职务侵权赔偿的困境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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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我国侵权法和《国家赔偿法》[2]对行政职务侵权赔偿责任均作了概括性规定,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两者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却没有明确。由于侵权法和《国赔法》行政职务侵权赔偿责任的立法差异,造成人们对两者法律关系认识、理解的模糊和困惑,以及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冲突。因此,厘清和协调侵权法与《国赔法》关于行政职务侵权赔偿责任法律适用关系,充分救济救助弱者利益,成为理论和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比较、实证分析的方法解析了行政职务侵权赔偿的现实困境及立法差异和法律适用的冲突,并积极探寻实现行政职务侵权赔偿救济的有效路径。
  [关键词] 职务侵权 国家赔偿 侵权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从三则行政职务侵权案例和《国赔法》修订谈起
  材料1:朱某被误认为是逃犯,遭警察殴打,致重伤且精神失常,因赔偿问题与公安机关协商不成,朱某监护人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厦门市某区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作出判决,但厦门市中级法院以该案应适用国家赔偿程序,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不当,一审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有误为由,作出终审撤销裁定。[3]
  材料2:王某之弟利用王某出国之机,在其父亲去世后伪造遗嘱并将其父亲名下房屋过户给李某。王某以房屋登记管理机关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存在过错为由,对该机关提起行政撤销和赔偿之诉。最后,法院以登记错误与该机关登记行为无因果关系为由,撤销了房屋登记行为并驳回行政赔偿诉讼请求[4]。
  材料3:2001年,陕西省某派出所以少女麻旦旦具有“卖淫行为”为由,将其拘留15天。麻旦旦经鉴定为处女后,将公安机关诉至法院,索赔精神损害赔偿500万元。二审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判决人身自由赔偿金74.66元,驳回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5]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在《国赔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对不合时宜条款修改完善。这件曾闻名全国备受指责的“麻旦旦处女嫖娼巨额精神损害赔偿不赔案”,虽逐渐淡出人们的视线和回忆,但不得不反思当时国家赔偿立法的尴尬和受害人求助无门的痛苦。
  从对上述材料分析看出,由于侵权法和《国赔法》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职务侵权行为都作出概括规定,但未明确法律适用关系,造成人们对两者法律关系认识和理解的模糊;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职务侵权行为,应选择民事救济途径还是国家赔偿的路径,是适用侵权法律调整还是国家赔偿法律规范,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法律适用的冲突。《国赔法》的修订,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引入和“违法”归责要件的取消,使国家赔偿立法在赔偿范围、赔偿程序等方面取得了巨大进步。但受国家限额赔偿、公权力保护等立法价值取向和司法理念的影响,行政职务侵权国家赔偿的道路依然坎坷。
  二、困境的萌生:立法的差异与法律适用的冲突
  行政职务侵权赔偿责任是指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民事侵权立法和国家赔偿立法模式、立法观念、价值取向的不同,造成行政职务侵权赔偿立法上的差异,导致人们认识、理解的困惑和法律适用的矛盾。
  (一)立法的差异
  《民法通则》第121条概括规定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责任,作为《民法通则》第121条补充[6],《民法通则意见》第151条[7]进一步完善了国家机关侵权民事责任,在民事法律中确立了行政职务侵权的国家赔偿责任。至此,《民法通则》第121条就确立了国家机关或工作人员行政职务侵权民事特别侵权责任的法律地位。[8]《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第34条第1款[9]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务侵权责任,就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职务侵权行为的一般法。《国赔法》以概括和明确列举的方式[10]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职务侵权国家赔偿责任,但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救济程序等方面与民事侵权法存在较大差异(详见下图表)。因此,从立法差异中厘清二者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也就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立法
  差异 《民法通则》第121条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 《国赔法》第2条
  责任性质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
  责任主体 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用人单位 赔偿义务机关
  权利主体 公民、法人 被侵权人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归责原则 不论过错 无过错原则 违法原则→取消
  赔偿程序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
  司法赔偿决定
  赔偿范围 填补损失 填补损失 限额赔偿
  法定赔偿
  
  (二)理解的困惑与适用的冲突
   由于侵权法和《国赔法》关于行政职务侵权的立法差异,在实践中引起两者在法律理解、适用上的困惑和冲突。
   1.责任定性的不同理解导致法律规范适用的冲突。根据民事侵权法规定,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行政职务侵权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性质,应由侵权法规范和调整。《国赔法》把相同性质行政职权侵权责任认定为国家赔偿责任,由国家赔偿法规范、调整。相同行政职务侵权行为在民事侵权和国家赔偿领域法律责任性质认定不同,由此造成赔偿程度的明显差异,很难让百姓理解和接受。上述材料2案例中,王某对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登记错误造成损失赔偿责任性质理解为国家赔偿责任,虽以行政诉讼途径撤销了登记行为,但对王某造成合理损失,却不能依据《国赔法》获得赔偿。若依据侵权法律规范调整让登记机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许能获得救济。对行政职务侵权行为依据不同部门立法责任定性不同,不可避免造成理解认识与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2.诉讼模式适用不同造成救济难易程度的差异。《国赔法》颁布前,对行政职务侵权赔偿案件,大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裁判。《国赔法》实施后,行政职务侵权案件适用程序却引发冲突和争议。上述材料1中的案例发生在《国赔法》实施后,对公安机关误伤朱某造成的人身及精神损害,朱某依据按照民事侵权法律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完全可能得到赔偿,但裁判机关却以适用救济程序不当驳回起诉。若朱某选择适用国家赔偿程序,则朱某要证明公安机关存在违法行为,无论选择行政复议还是先行处理程序,都存在举证难题。《国赔法》中的行政赔偿诉讼采取先行处理程序和违法确认程序,致使裁判方式缺少对违法性请求的回应,行政赔偿的基础缺失。[11]《国赔法》中的司法决定程序具体适用的是何种程序因为语焉不详,致使现实中受害人得到赔偿几率大大降低,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期待成为泡影。对同样行政职务侵权赔偿纠纷不同程序处理模式,在受害人与裁判机关之间难免发生争执,从而影响了司法效率和公信力。
  3.责任主体经费保障不同影响救济途径抉择的矛盾。根据民法规定,国家机关法人作为行政职务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以自己独立经费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关法人独立经费的有限性,难以负担巨额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被侵害人胜诉,难免执行难题。而《国赔法》行政职务侵权主体的国家赔偿责任,其赔偿义务由赔偿义务机关履行, 根据“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提供了充分经费保障。以材料2案例中不同赔偿责任的结果看,房屋登记机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可能难以支付巨额赔偿款;房屋登记机关的国家赔偿责任,则有国家赔偿经费的充分保障。对比两种责任结果,理性的被侵害人要面临一种艰难的救济途径抉择。
  4 .侵权领域不同存在适用何种法律的困惑。民事侵权法以“有损害就有救济”、积极填补受害人损失为原则,对一般行政职务民事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标准、数额等没有严格限制,但对某些行政职务侵权行为,侵权法不能有效调整。国家赔偿实施的是限额赔偿和法定赔偿原则,赔偿范围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益的直接损失,而且赔偿的数额较低,对抽象行政行为、判决违法错误造成的损害、公有公共设施等造成合法权益的损失以及严重精神损害,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对政职务侵权损害,适用单一法律救济途径不能获得全面救济,若不能畅通其他救济途径,赔偿权利人难免面临法律适用选择上的困惑。上述材料3中的案例就反映出了行政职务侵权国家赔偿救济的局限性,麻旦旦所遭受的严重的精神损害远远超过所遭受物质利益的损失,但苦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国赔法》调整的领域,民事救济途径又不能有效畅通,造成其永远不可弥补的伤痛。尽管《国赔法》(修正)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对赔偿数额、标准等没有规定,在国家赔偿实践操作上如何操作还有待探索。
  三、解决问题的路径:以侵权法与《国赔法》的协调与互动为视角
  在现有行政职务侵权国家赔偿制度设计下,充分借鉴和吸收民事侵权法律的规范和原则,弥补现有国家赔偿制度的缺陷和不足,使二者之间形成良性互补和互动,共同服务和服从于现代化法治建设,体现《国赔法》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宗旨和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一)一般法与特别法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按照法律效力范围,法律可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按照立法法规定,作为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当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同时实施或在后实施的,才能够优先适用。[12]在行政职务侵权赔偿责任规范效力方面,《侵权责任法》是基本法、一般法。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的一般法,《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国赔法》均应属于第34条第1款的特别法,自不待言。[13]对涉及国家机关行政职务侵权纠纷,优先适用《国赔法》调整,对《国赔法》没有规定的,再适用民事侵权法律。这样不仅有利于解决国家赔偿法性质不明、身份不清的问题,还有利于摆脱对于国家机关行政职务侵权赔偿责任在民事侵权法律与国家赔偿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有效解决国家赔偿法立法技术难题。
  (二)侵权法与《国赔法》调整对象的协调与互补。“有损害必有救济”,即使在规范行政权力行使的国家赔偿领域也应贯彻这一古老侵权损害赔偿救济的原则。在整个侵权法律体系上,侵权法与《国赔法》构成互补关系,从民事和行政领域对国家机关行政职务侵权赔偿责任分别予以规范。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的损失,依据《国赔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造成平等民事主体利益的损失,应依据侵权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国家赔偿实践中吸收、借鉴侵权法有益司法成果。
  民法作为国家赔偿法的法律渊源,成为中外实务界和学界的通说。《国赔法》(修正)对精神损害赔偿借鉴,就是吸收了民事侵权立法的优秀成果,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也应借鉴侵权法律的规则和原则。有鉴于此,在国家赔偿制度中吸收民法平等、公平正义价值理念,结合国家赔偿制度的特点,把侵权法中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以及过错推定原则作为指导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以此促进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充分发挥国家赔偿制度的价值功能,使国家赔偿立法顺应时代潮流、符合国际惯例,体现人本精神和法治国家方略。
  (四)侵权法律规范在国家赔偿领域适用。实质意义国家赔偿法指所有规范国家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所有法律规范中调整国家赔偿法律关系的规范。《国赔法》内容包括《宪法》、《民法通则》的内容。[14]《国赔法》存在的立法局陷性和实践弊端,使其不能涵盖民事侵权法调整的全部内容。对《国赔法》不能涉及的领域,应充分发挥和适用民事侵权法律规范调整作用,以补充现有国家赔偿制度的不足,扩大国家赔偿制度救济的范围,推动和促进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张英周系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干部,张萌萌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办公室干部。
  [2]以下本文中《国家赔偿法》均简称为《国赔法》。
  [3]参见《法制日报》,2004年6月9日《法制时空》栏目。
  [4]参见江勇、管征著:《行政审判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56页。
  [5]参见余凌云:《行政法案例分析和研究方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8-120页。
  [6]《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作为职务侵权的责任直接承担者,容易造成理解与法律适用的矛盾。
  [7]《民法通则意见》151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承担民事责任。
  [8] 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371页。张新宝:《国家赔偿若干问题》,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6期。
  [9]《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10]《国家赔偿法》(修订)第2条、第3条、第4条、第17条、第18条。
  [11]贺荣主编:《物权法与行政诉讼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03页。
  [12]孔祥俊著:《法律方法论—法律规范的选择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69页。
  [13]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的评析与修改建议》,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14]江必新、梁凤云:《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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