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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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标准设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而司法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认为其包括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及严重的人员或财产损失。解释的认定导致污染环境罪可能存在双重罪过的困境,通说的观点亦难以给予合理的解释,司法实践面临着对该罪罪过形式认定的困难。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将“严重的人员或财产损失”的内容作为行为人认识的客观超过要素,从而支持了污染环境罪为故意犯罪的观点,破除了该罪可能存在双重罪过的难题。
  关键词 污染环境罪 罪过形式 客观的超过要素
  作者简介:李坡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256-02
  一、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之争
  (一)过失说及其缺陷
  持过失说的学者认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污染行为具有明确认识,只是因为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严重污染后果的发生,才成立本罪。 其理论根据是:从立法意图来看,刑法修正案设置该罪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环境和人身、财产的保护力度,扩大处罚范围,打击过失犯罪;从刑罚设置来看,该罪的最高法定刑与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刑一致,如果认为该罪为故意犯,则导致罪责刑不相协调。
  (二)双重罪过说及其缺陷
  双重罪过说认为,按照立法原意进行论理解释,本次修正某种意义上正是为了矫正刑法对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罪过的认识偏差,使经过修正后的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上述《环境污染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支持了这一立论。
  (三)故意说及其缺陷
  故意说的论者认为,本罪原本为过失犯罪,但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本罪的责任形式应为故意。 持故意说的论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认为污染环境罪判定为故意犯罪不会超出法条文字表述的范畴,不会伤害大众的预测可能性,更不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从论理解释的角度,认为环境污染罪是一种双重危害结果的犯罪,该罪的危害结果是“危险状态 严重污染环境”。根据“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行为人对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结果必然具有预见可能性,但“严重污染环境”是客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行为人对之明知。
  二、对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的评析
  要成立客观的超过要素必须符合如下的条件:(1)行为侵犯复杂客体并造成双重危害结果;(2)双重结果中包含侵害随意客体的“非主要危害结果”;(3)“非主要危害结果”被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在犯罪构成中。 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的发展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违反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事故犯罪的罪过形式认定有关。刑法学界普遍认为,该类犯罪得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一般是故意的,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过失。按照刑法学界流行的观点,故意或者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结果的态度,那么这类罪就属于复合罪过形式,即行为人对危害行为是故意,而对结果的发生是过失。复合罪过形式显然违背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因而有学者提出罪过的核心地位应该是危害结果,即刑法规定的故意或者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明知或者预见。 这种观点克服了复合罪过形式说的理论缺陷,但是该观点将“严重结果”理解为“危害结果”,从而认为所有违反规章制度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都是过失犯罪的错误结论。为了弥补理论与实践的裂痕,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孕育而生。客观的超过要素将“危害结果”与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加以区分,认为“危害结果”是故意的认识内容,而“严重结果”是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不需要行为人对之具有认识和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以丢失枪支不报罪为例,行为人对其丢失枪支不报对国家枪支管理制度的破坏结果是已经认识并持有放任的态度,但是对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则是一种排斥的态度。
  在故意犯罪中提倡客观的超过要素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但是并不能简单地将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与“危害结果”进行区分。一方面,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刑法条文的规定并非一一对应,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既包括故意的认识内容,也包括客观的超过要素。另一方面,“危害结果”并非是“严重后果”之外的“危险状态”。任何犯罪行为对其侵害的法益都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如果以危险状态与严重后果加以区分,那么所有的故意犯罪的结果都将成为客观的超过要素,因而该理论就丧失存在的意义。
  三、客观的超过要素对故意说的支持
  客观的超过要素理论能够对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进行合理的论理解释,以该理论支撑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责任,既有利于限制刑罚的发动,又有利于严密法网,强化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力度。
  第一,污染环境罪符合客观的超过要素成立条件。污染环境罪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环境保护法益,而附随客体是人身健康与财产法益。从《环境污染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来看,第一类型和第二类型如“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等规定为行为对环境保护法益的侵犯, 第三类型如“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等表现为对附随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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