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骚扰,法律不能回避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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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今年初举行的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二审。鉴于原草案关于性骚扰的范围界定太过宽泛,执行中不易操作。草案修改稿进一步明确:“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这意味着,向女性发送“黄段子”在被禁止之列。此前,上海、四川、黑龙江等省市也相继出台地方性立法对性骚扰说不。
  随着社会进步,女性参加工作的机会越来越多,社会活动空间逐步拓宽。经济地位逐步提高,对社会和家庭的贡献越来越大,与之相配合的女性切身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却仍显得空泛、滞后。法律界人士指出,制定反性骚扰法,是对广大妇女切身权益的一种保护。早在2005年6月26日,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就已正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性骚扰这种在社会上受到极大关注而又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问题,首次进入立法的视野,这也是中国法律中首次提出性骚扰概念。
  
  一
  
  近年来,时有曝光的性骚扰现象愈来愈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早在2002年6月,被一些媒体炒作为京城首例性骚扰案曾倍受媒体关注。原告雷蔓女士曾是北京方正奥德公司员工。据称她在2001年10月因不堪其上司焦某的骚扰而辞职。此后,雷女士在择业和生活中屡屡受挫。她认为这些挫折都与焦某对其的性骚扰有关,为此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出诉讼,而焦某也向法院提起雷蔓侵害其名誉权的反诉。
  此前,武汉市女教师何某状告同事盛某性骚扰一案,由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侵扰原告事实成立,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利,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何女士是武汉某商业学校的教师,据她所诉自2000年下半年始,同校的教研室副主任盛某利用工作之便对她进行性诱惑。曾在学校组织春游时,有一天晚上尾随至原告房间,对何女士隐私部进行抚摸,强行亲吻。此后,只要办公室没有人,便肆无忌惮对她实施性骚扰。何女士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身体权、人格权和名誉权为由诉之法院。被告则辩称,自己从未对原告有非礼行为,反而曾被原告的丈夫勒索1万元钱,并在其胁迫下“保证”与何某保持正常的同事关系。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在学校组织春游时,盛某在何女士一人所在房间逗留了一段时间。其后,他在与何女士打扑克、抢手机过程中,分别吻过原告一次。学校在同意盛某辞职的文件中也称其“行为举止不当,有损教师职业形象”。同时。盛某未就“保证”系受胁迫所写举证,遂作出上述判决。
  近年来,时有曝光的性骚扰现象愈来愈引起各界人士的关注。但能够像武汉何女士这样获得法律上胜诉的却不是很多。发生在古城西安的国内首例性骚扰案,西安莲湖区法院以缺乏证据为由,驳回原告童女士的起诉。据报道,2001年6月,这起国内首例性骚扰案在古城西安得以立案。原告是西安市某公司的女职员童某,她状告本单位的总经理对她进行长达数年的性骚扰。2001年7月,西安市莲湖区法院正式受理了这起性骚扰案,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以维护自己的人身权益。同年10月26日,莲湖区法院对这起国内第一起性骚扰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由于当时对性骚扰还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因国家尚无反性骚扰方面的立法,加上此事取证困难。所以打赢这场官司的胜算不大。但原告则认为,这场官司应该打。她希望其他受到性骚扰侵害的人也能像自己一样勇敢地站出来……经过近两个月的审理。法院认为,鉴于原告没有出示足够证据证明性骚扰事实存在,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因为这是国内首例进入法律诉讼程序的性骚扰案。所以当时备受法律界和国内媒体的关注。
  2002年发生在云南昆明的一起性骚扰案曾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是年刚满30岁的梅霞女士是云南某公司职员,她有着东方女性特有的气质。是单位里的一枝“名花”。她自从2000年到公司计算机中心工作后,生活便失去了平静。她的顶头上司马某经常在上班时间,利用各种理由有意接近她。并当众用下流的语言挑逗她,在无旁人在场的时候,甚至对她动手动脚。面对男上司的多次无礼的性骚扰,梅女士曾多次要求单位对此事进行处理,要求通过行政手段制止马某的不法行为。后来因单位对此事的处理让梅女士不满,她遂于2002年4月12日向昆明市西山区法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判令马某立即停止对她性骚扰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002年6月25日,法院对此案进行第一次不公开听证。在梅女士提起诉讼后,马某也向法院提起了名誉权诉讼,状告梅霞侵犯他的名誉权。
  近年来,尽管各种各样的性骚扰行为层出不穷,但勇敢地诉诸法律、对簿公堂的却属罕见。很多学者认为,性骚扰的受害者所以常常保持沉默。是因为她们感到耻辱和恐惧。长期以来,有一种错误的观念把性骚扰视为性欲的表现,而不认同是对弱者的敌对、侵犯和使用暴力的表现。
  发生在北京、武汉、西安和昆明等地的性骚扰案,都曾在国内法律界引起广泛关注和讨论。一些法律界人士认为,从诉讼角度看。性骚扰案取证确实有不小的难度,因为性骚扰本身是一种主观敏感的事情。且现场一般只有两人在场,是否实施性骚扰旁人无法说清。即使性骚扰受害者能偷偷录音录象,但这种证据的获取会因为取证程序不合法而不能为法院所认定。由于国内关于性骚扰的法律存在诸多盲区,因此性骚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很难得到全面维护。法学专家们建议,国家需要制订出完整的民法典,对性骚扰侵害公民人身权利作出一些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并在保护妇女、儿童的专门法律中增加相关的细化条款。
  
  二
  
  曾几何时,国人忌讳性骚扰一词。人们习惯于用“耍流氓”来指异性对他人进行有性倾向的身体接触或语言侵犯。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国人才逐渐接受上世纪60年代发端于美国的性骚扰这一概念。西方学者认为,性骚扰是性歧视的一种形式,通过性行为滥用权力,在工作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欺凌、威胁、恐吓、控制、压抑或猥亵异性。这种性行为包括语言、身体接触以及暴露性器官等。同时,性骚扰也是性伤害的一种形式,是性暴力延续的一个部分。作为滥用权力的一种形式,性骚扰通常与其它形式的歧视交织在一起。如种族、年龄、性别方面的歧视,从而给受害者制造出一种敌对的环境,使她(他)们感到人格被贬低、精神受到刺激。性骚扰往往造成受害人在生理、心理和感情上的伤害。
  一般情况下,性骚扰的发生具有隐蔽性,如发生在公交车上、办公室中、医院诊断室里的性骚扰,往往很难引起旁人的注意,受害者常常是有苦难言,忍气吞声。在国内,因为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受到性骚扰的人往往只能求助于妇联、工会和公安派出所,或者干 脆忍气吞声,其结果则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终不了了之的占多数。
  公交车上是性骚扰的高发区。有关部门一项针对年轻女性的调查表明,她们亲身经历过的占35%。亲眼见到过的占28%,听说过的占27%,不知道的仅占13%。调查显示,在公交车发生的性骚扰事件受害者绝大多数是女性,尤其是年龄在18岁至25岁的年轻女性。但大多数被骚扰者表示,遇到此类情况她们都会尽量躲避,只有不到10%的女性表示会大声斥责对方。公交车上最常见的性骚扰形式是故意用身体紧贴女性身体蹭来蹭去。但大多数受害妇女只会做“沉默的羔羊”,惟恐躲避不及。
  办公室是性骚扰又一个高发区。在办公室工作的白领丽人们,所受到性骚扰的威胁要远远高于其他场合。如发生在西安和昆明的两起见于报端的性骚扰案。办公室里常见的性骚扰方式主要有借言语之机摸摸头发、捏捏手指、拍拍肩膀以接触女性的身体,一些别有用心的男人甚至会用下流的语言、有“色”的书刊和影碟对女性进行挑逗、引诱。与公交车上不同的是,由于办公室里大多都是同事,或者是上下级关系,受害者往往拉不开脸面,考虑今后工作中还要朝夕相处而碍于情面不敢揭露。那些实施骚扰的人却乘机得寸进尺。让写字楼里的白领丽人们无可奈何。
  心理学家在分析上述情况后认为,可能发生这种现象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公交车上比较拥挤,办公室里则比较隐蔽,与年轻漂亮的女性靠得较近,一些男性就会心猿意马,容易产生心理变化,那些自制力较差的人就会做出不合适的举动;二是现在许多女性打扮得花枝招展,穿着过于暴露和性感,让一些男人想入非非,有可乘之机。有些男性是因为他们自身有性心理问题而做出性骚扰举动,有一些人纯粹是道德上问题,想趁人不备占女性的便宜。
  目前性骚扰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方式:一是口头性骚扰,如在异性面前说下流语言,讲述个人的性经历或色情小说的情节等:二是行为性骚扰,如故意碰撞或触摸异性敏感部位;诱导或强迫异性看黄色刊物、照片、影碟、录像带等;三是环境性骚扰,如在异性的工作环境中展示淫秽图片、广告等。
  性骚扰在两性社会里本身就存在,只是过去人们尤其是女性羞于提及这一问题,原因在于我国长期受传统观念的束缚。人们历来对性问题讳莫如深,采取一种保守和不愿意谈及的态度;许多妇女在受到性骚扰后碍于情面,不敢声张更不敢抗争,所以性骚扰问题一直处于一种比较隐蔽的状态。现在被骚扰的受害者勇于走上法庭,表明现在社会文明程度提高,思想开放程度提高,尤其是女性权益意识和法律意识正在觉醒。
  
  三
  
  早在1993年联合国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中就曾指出,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不论发生在公共工作场所,还是生活中的行为,均是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2条第1款明确将“在工作场所、教育机构和其他场所的性骚扰”,及同款第3项“国家纵容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列入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目前,联合国为保障妇女权利,已经通过了有关保护妇女权利的5项宣言和18项公约。
  许多国家都有关于反性骚扰的立法。美国是世界上性骚扰问题较为严重的国家,也是世界上最早关注性骚扰问题的国家。1975年,美国联邦法院第一次将性骚扰定义为“被迫和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并作为一种性歧视加以禁止。除美国外,加拿大、法国、西班牙、比利时和澳大利亚等国也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性骚扰属于应予禁止的非法行为,在立法上予以禁止。对于严重的性骚扰行为,加拿大、法国等都规定为妨害风化罪进行法律制裁,西班牙等国将性骚扰行为视为侵犯性自由的违法行为。
  尽管在中国长期没有一部明确禁止性骚扰行为字样的法律规范。但并不缺乏有关反对性骚扰行为的条款与规定。如《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增加惩治性骚扰的内容。此外,现行《刑法》中规定有猥亵、侮辱妇女罪、侮辱罪和诽谤罪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规定,对“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视为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在各地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中,对性骚扰问题也或多或少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如上海市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中明确规定,禁止“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女性”,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等都可视为反性骚扰的积极举措。四川省地方立法则明确规定妇女上班时遭遇性骚扰,单位要担责。
  在2002年3月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陈大鹏等全国人大代表再一次提出建议,国家应尽快将反性骚扰纳入立法日程,并作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和细化条款。虽然性骚扰行为并不少见,但因缺乏一部明确的反性骚扰立法,对性骚扰行为者惩治和对受害者的保护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尤其是对何种程度的性骚扰,应给予何种程度的法律制裁,均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早在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陈癸尊在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执业医师法》时,曾提议增加对利用职务之便对病人进行性骚扰予以惩处的条款,此举曾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1999年3月,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陈癸尊等32名代表首次正式提交《反性骚扰法》议案。议案指出,目前国内妇女遭受性骚扰正呈上升趋势,因长期以来社会舆论对此视为难以启齿的不严肃的话题,因而性骚扰现象将会长期存在,为保护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应及早制定《反性骚扰法》。同年7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对代表们关于制定《反性骚扰法》议案的答复认为,这个议案提得非常好,但鉴于目前这方面的司法实践还不是太多,需要有一个积累经验的过程,只有等条件成熟了后再来立法。也就是说,需要等到有许多性骚扰的案件在法院审判了,才能够完成这个积累司法审判经验的过程。
  近年来,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曾就反性骚扰立法议题进行过讨论,但因为缺乏相关的实践积累,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等原因而搁置下来,所以反性骚扰立法至今尚未进入实质阶段。但为了有效地遏制性骚扰行为,国家已经在与公民人身权利相关的法律中进行分散立法,如在《妇女权益保护法》修正案增加了“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的规定。此外,《教师法》、《执业医师法》、《公司法》、《合资企业法》等法律中也增加若干条反性骚扰的法律条款。明确禁止性骚扰行为,从而为今后集中制定一部专门性的反性骚扰法律奠定基础。法律专家们认为,鉴于性搔扰一般发生在不公开的情况下因而取证较为困难,立法除了要求受害人负有举证责任,实施性骚扰的一方也应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立法也应考虑惩罚性赔偿,以便更好地制止性骚扰行为的发生。
  
  (责编: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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