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吃人事件”中震惊损害赔偿责任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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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震惊损害”是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情形。受惊吓的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生活的其他近亲属和共同生活且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近日,“电梯吃人事件”频发,尤其是湖北荆州“电梯吃人事件”,其中具体安全事故责任的主体不难认定,但是“被电梯吃掉的人”的家属因此而受到的震惊损害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引起广泛关注。震惊损害中责任的承担能够落到实处的重要因素之一就在于因果关系的确定。
  【关键词】震惊损害;“电梯吃人事件”;因果关系;过错原则
  “震惊损害”是一种独立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起源于英国,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被英美法系的很多国家借鉴使用。具体来讲,震惊损害是指被侵权人因为侵权事实导致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经证明存在的纯粹的精神痛苦、肉体痛苦或其他严重精神反常情况。在侵权责任法中一直是颇具争议的话题,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我国一直没有建立该制度。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在“震惊损害”案件中,原告如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文拟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阐释“震惊损害”案件的适格原告、归责原则及过失、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分析具体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适格原告
  “震惊损害”案件中,什么人是适格的原告?一般认为,原告与直接受害人应存在亲密关系。亲密关系的范围多大?这涉及侵权责任法的作用和民事主体行为自由之间的利益衡量。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救济法。民事主体权利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可向侵权人主张责任。但若救济范围过大,必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反效果便是束缚民事主体的行为。因此,“震惊损害”中原告的范围不能过宽,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应从严控制。一般包括:
  (一)直接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二)与直接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其他近亲属。共同生活的其他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等。因我国传统、独生子女和农民工留守子女等原因,共同生活的其他近亲属一般感情较深,往往所受精神损害并不亚于配偶、父母和子女。
  (三)与直接受害人共同生活且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员。
  共同生活的其他人如朋友、恋人等是否适格呢?笔者认为,共同生活的朋友、恋人应从严控制,可以从共同生活持续时间、相互依赖程度、对共同生活的贡献程度、共同经历的范围和质量等因素考察其亲密程度。例如同居数年且正欲办理结婚登记或已经怀孕的恋人可以作为适格原告。
  此外,原告对其主体适格的举证责任应有所区别。配偶、父母和子女只需证明其身份即可。共同生活的其他近亲属应证明“共同生活”的事实。共同生活且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员除证明“共同生活”的事实外,还应证明共同生活持续时间、相互依赖的程度、对共同生活的贡献程度、共同经历的范围和质量等。
  二、归责原则与过失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震惊损害”的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从两大归责原则的关系来看,过错责任为一般性规定,无过错责任为特殊规定。无过错责任特殊在“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时,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否則,就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被认为是被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对于“震惊损害”,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特别规定,依据“无特殊即一般”的规则,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构成要件:一是过失;二是侵害行为;三是损害后果;四是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本文论述过失和损害后果等构成要件。
  “震惊损害”案件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过失”呢?侵权责任法确认了过错客观化的发展趋势,以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判断行为人的过失。“震惊损害”行为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以“可预见”为前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原告可能遭受的损害。判断“可预见”一般包括以下标准:
  (一)原告与直接受害人具有亲密关系。何谓“亲密关系”?法院可依照个案事实予以认定。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生活的其他近亲属和共同生活且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人可以认定具有亲密关系。
  (二)时间和空间上的紧密性。原告在事故发生现场目睹直接受害人的损害,或者事后立即赶到现场并看到损害后果。例如,一名妇女回家后看到丈夫由于使用有缺陷的电子产品被烧焦的尸体。
  (三)原告之精神损害后果须符合一般社会通念认同具有此种亲密关系者所会发生的损害后果。
  三、损害后果
  大陆法国家普遍认为,“震惊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以其身体机能的完整性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权利。生活中,普通惊吓引发的不良心理反应不能主张侵权。例如,行人遇见严重交通事故以致心有余悸甚至失眠,但这种偶然的、暂时的、短暂的不良心理反应不构成严重的精神损害。那么,原告需达到何种损害程度呢?
  第一,如果侵害行为致人身伤害而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对于单纯的精神损害则应当慎重。单纯的精神损害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虽不宜在法律中作过于机械的规定,但仍有必要在实践中确立相对客观的标准,否则会引起虚假诉讼和诉讼泛滥的后果。一般可确立以下标准:一是证明存在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二是虽未导致精神疾病但引发身体疾病,如流产、心脏病突发等。震惊损害的损害结果表现为因为他人侵权行为而遭受的严重的精神不利后果(痛苦和伤害)。受到的损害并非权利,而是一种精神上的权益。我国侵权法为对受害者给予充分的救济,同时为适应侵权法保护利益不断发展的需求,并不区分权利和利益。
  依照侵权责任法对精神利益予以救济符合立法之目的。要满足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震惊损害的损害后果(事实)必须客观真实确定,这依赖于被侵权人积极的举证和证明,通过法律和技术的手段将精神损害的后果予以明确。同时震惊损害的损害后果必须具有可救济的必要和救济的可能,依照我国法律,震惊损害的损害必须达到严重才能得到损害赔偿的支持,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就何种程度予以规定。由此,判断精神损害必须结合个体之情况,本着公平之原则,依照所提供之证据予以判定,这应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而这一过程发生在案件受理之时(如明显不达到严重的程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处理不慎便可能侵害当事人的诉权,虽然法律无法达成严重的统一的标准,但可以通过设立一些可参照的客观因素(如精神疾病,精神状况)供法官参考,以求在保护当事人之诉权和防止滥诉之间找到平衡点。   四、因果关系
  震惊损害的因果关系是历来争议的关键,也是第三人的震惊损害长期得不到支持的原因。在直接被害人的震惊损害之中,由于他人直接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精神之损害。该因果关系直接而简单,但第三人的震惊损害的因果关系则表现的较为复杂:首先,第三人并不是直接的侵害对象,由于精神利益不能独立,所以其损害结果更接近于一种间接损害,同时按照可预见性理论,行为人难以遇见第三人精神损害结果的发生,肇事司机难以遇见事故发生时的死伤者亲属的精神疾病的产生。所以在第三人的震惊损害诉讼出现时,很多法院都已因果关系过于遥远为由宣判原告败诉。
  上面就是关于理论界对于震惊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正如很多学者的担忧,纯粹精神损害赔偿体制如果建立不当会造成很多负面后果,与震惊损害救济机制相配套的损害责任限制机制同样也是势在必行。
  震惊损害的责任限制包括主体、因果关系、赔偿数额三个方面的内容。在主体上,主要是在第三人的震惊损害中予以限制。在这一方面各国都基本要求当事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亲密关系。当事人以限制可分为两类:其一,与直接受害人有亲属关系,如近亲属或配偶,依照推定这一类人与直接受害人有足够的亲密关系,足以造成其精神损害的可能性。同时由于这一类当事人是依照推定,被告即可通过举证予以否定。第二类为与当事人有亲密关系的其他人,如与直接当事人是男女朋友或多年的挚友,这一类限制的亲密关系的举证责任归于当事人。
  在震惊损害的因果关系上依照危险区原则予以限制。这也是针对第三人的震惊损害的,即当事人必须证明当危害发生时,其身处区域属于侵权行为的危险区域之中。如在Alcock v·Chief Constable of SouthY orkshire Police案中,法院以通过电視直播观看的原告不处于危险区内为由,驳回了对16名原告以球场或经由电视转播实况看到或听到亲人遭遇灾难而受到震惊损害为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危险区原则实际是近因关系的一种体现,即将范围限定于法律之近因。
  具体到本案,遇难者小孩由于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不享有诉讼行为能力,只能由他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他的父亲,向法院提请侵权之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关于过错的认定,侵权责任法第22条只是一个笼统性的规定,显然是不能依此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归责。显然,本案当中商场已经发现电梯踏板有松动现象,但是没有采取有力的措施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比如在显著位置放置“禁止通行”的公告,而是店员仅仅采用口头告知的方式,最终悲剧没能避免。商场在这个过程中应该是存在过失的,而且没有尽到安全监测职责的电梯生产厂家也是存在过错的,二者对于这一事件的酿成都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商场和厂家的不作为与最终结果(母亲遇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至于小孩精神上的精神损失由于达不到严重精神失常的后果,所以本案中的“震惊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缺乏相应的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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